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叁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九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件、裁判書影本五件等為證,而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是以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