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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黃曉東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聲請人租屋,曾於同年四月五日給付押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二個月份之租金三萬元,其後即積欠房租,聲請人以押金抵償租金後,相對人仍有九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租金亦遭退件,現行方不明無法聯絡,爰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終止租約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本件是否確實具有合於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之情形,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盧懿娟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