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曾仁傳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越南國人即被告之母丙○(現已取得

本國國籍)結婚,而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推定為曾仁傳與丙○之婚生子女,惟曾仁傳之血型為A型,丙○之血型為A型,甲○○之血型卻為AB型,甲○○之生父應另有其人,而非為曾仁傳之子女,曾仁傳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曾仁傳死亡時之勞保給付發放對象為配偶或其繼承人,該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其他繼承人及原告之權益,且該親屬關係存在,亦將影響原告百日後財產之繼承權歸屬爭議,原告實有提起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訴請判決確認原告之子曾仁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

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號判例參照)。一般而言,親屬關係雖因死亡而使身分法之關係消滅,但僅存於死亡者與生存人之間,並非死亡人以外之親屬互相間之親屬關係即為消滅,本件原告之子曾仁傳雖已死亡,但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即非無疑,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或原告即有差異,是以原告對此私法上地位之危疑不安,應得請求確認判決除去之。

㈢另本案之爭點之一在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是否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對此應採否定說,蓋婚生推定之目的,在於使子女地位早日獲得安定,並保護家庭和平,避免第三人之任意介入,惟伴隨著醫學技術之發達,親子間之血緣關係更易判明,此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已大不相同,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許傳統婚生推定之原則,於一定條件下允許例外之發生,本案即屬此例外之情形,而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且所謂子女之利益,在於子女能獲得父母周全之保護與教養,此處之父母雖未必以具血緣關係之真實父母始能課盡其職,然使子女獲悉何人為其真實之父母,對於子女之心理健全發展十分重要,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之父已死亡,無法否認子女,應允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此始能符合子女之利益,使子女與生父合乎血緣上真實之身分關係。又以家庭和平而言,被告之生父已死亡,原告詢問被告之母欲代為撫養被告時,始知悉被告非為原告之子曾仁傳之子女,雙方當事人對於被告非曾仁傳之子女均無異議,此時若再固執於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嚴格限制即無意義,不僅強使表見生父及其親屬仍需負擔扶養之義務,對於真實之生父亦難竟扶養之責,可謂對子女之利益有損,尤其於表見生父已為死亡,其妻同子女現居住於外情形,對於家庭和平已難謂有所貢獻,僅能迫使無真實血緣關係之父子女間繼續維持表見父子女關係而已,故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達上開規定自始所欲規範之目的,即於子女血緣明顯不符時,限縮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適用,而認為得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子曾仁傳在未與被告之母丙○結婚前已吸毒約七、八年,結婚後被告之母屢為勸阻,仍無法戒除,而曾仁傳之母一直責怪被告之母生不出小孩,但被告之母去醫院檢查結果很正常,曾仁傳則不願意去醫院作檢查,並建議被告之母與其朋友做愛,可以藉他的朋友生子,被告之母只好聽從曾仁傳之建議,與其朋友做愛,那段期間也有與曾仁傳做愛,後來懷孕了,所以不能確定被告是誰的小孩,但曾仁傳知道被告之母懷孕時很高興,被告出生後也是由曾仁傳去辦理出生登記,並共同生活照顧被告二年多,直到其死亡,曾仁傳一直承認被告是他的小孩,並未提起任何訴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窺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限於夫妻之一方係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始得提起甚明。原告雖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主張實務上有允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不因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查該判決係針對非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而言,本件原告之子曾仁傳與被告之母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結婚,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出生係在原告之子曾仁傳與被告之母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曾仁傳之婚生子女,與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應無參酌援附之餘地。又本件被告自出生後即與原告之子曾仁傳、被告之母丙○共同生活,直至曾仁傳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為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又原告之子曾仁傳自知悉被告出生至其死亡,已二年有餘,並未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已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是其訴請判決確認其子曾仁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其子曾仁傳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其繼承權,及其百日後財產繼承權歸屬,認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法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需具備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因此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子曾仁傳間依法推定具有親子關係,而推定為曾仁傳之婚生子女,而曾仁傳與被告之生母丙○均未遵期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確定勝訴之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從而,曾仁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之存在,則其二人間自仍具有法定之親子關係,且迄今仍屬存在。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曾仁傳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無論該等確認之訴主張是否屬實,亦無法除去曾仁傳與被告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因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否認被告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已如前述,縱身分關係之真實性有其一定之價值存在,然若無期間之限制,於子女出生後之任何時間,甚至十年或二十年後,第三人均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對該子女之人格發展亦未必有利,更影響周遭之人與該子女互動之關係,且縱上開法條有不符時宜之情形,惟在未經修正前,原告逕自主張上開法條應予限縮適用,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