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О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二六九О一四三號)起訴主張伊為其母乙○○於八十三年末及八十四年間與被告甲○○同居期間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始為兩願離婚登記,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且原告已屆上學之年齡,如還要強將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及被告丙○○推定為父子關係,實無意義,並將使原告法律上之父親丙○○無法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而真實之父親甲○○亦難盡扶養之責,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及被告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為證,並有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信戶字第О九二ООО二一О五號函附之原告出生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均經被告丙○○、甲○○當庭自認在卷,而參諸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根據DNA遺傳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甲○○之親子關係,雙方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九十九.九九八三四一%,應具有親子關係等語,足證原告應係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丙○○受胎至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許容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是。此種情形,應如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婚生者然,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丙○○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八)參照〕。本件原告係在其母乙○○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乙○○與被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乙○○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並非乙○○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丙○○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伊與被告甲○○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