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三一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且無分管之協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約六十平方公尺)興建房屋,侵害原告按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爰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其所建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共有土地予原告等語,是本件原告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主張權利,乃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首揭法文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