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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平貴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