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永峰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 陳錫梧 住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邱丁福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零玖仟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向被告購買「鹿谷鄉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投一五一線三K+○○○至三K十六五○上邊坡廢棄」土方計八十萬立方公尺,在原告僅採運三十五萬立方公尺(含原告吸收上壹公司施作堆置之土方三九四五三立方公尺)後,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於被告公所禮堂達成協議,亦即俟原告於完成採運區公路局原設護坡因運輸打開缺口三處恢復原狀,自護坡等高向內側十公尺回填土方,再順坡回填路面六公尺高度之條件後,被告即應實核算價金及逾期金二萬二千八百元外,餘額連同保證金三十八萬元,退還原告,並自行放棄採運。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條件,原告依雙方之協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八十萬立方公尺減五十五萬立方公尺等於四十五萬立方公尺乘公每立方公尺土地單價四點七五元,等於二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再減去逾期金二萬二千八百元等於二百一十一萬四千七百元),爰依兩造之協議,為本件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願減縮為一百萬零九千五百元,並放棄對被告其餘債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標價單影本一份、協調紀錄影本一份、鹿谷鄉公所函及附件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一百萬零九千五百元;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簽訂系爭工程,然原告一再不依約履行,竟不顧往來公眾之安危,自緊靠道路之地方採運土方,且超挖靠近道路處之土方,嚴重違反契約所約定之「採運土方並離路地面六公尺起」,復有諸多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失,造成用路人往來之危,並引起地主之抗議。雖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改善,但均未蒙妥善處理,被告為了民眾之利益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得已而與原告一再協調,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結論為「立揚公司採運廢棄土方許可八十萬立方公尺,經檢採運三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七點七二六立方公尺,又採挖第一次上壹公司施作堆置土方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合計三十五萬立方公尺,依實核算價金及逾期金二萬二千八百元外,餘額連同保證金三十八萬元退還公司,並自行放棄採運。但必須完成下列條件:1○○○區○路局原設護坡因運輸打開缺口三處恢復原狀;自護坡等高內側向內側十公尺回填土方,再順坡回填距路面六公尺高度。2、右項工作限於九十年十月底完成,經查驗合格始辦退款,否則不退還價金、保證金」,嗣原告迄今仍未完成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則依上開協調結論,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退還價金,且依契約約定原告亦無權要求退還價金。
(二)被告若願放棄對原告其餘債權之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訴訟標的及減縮後所請求之一百萬零九千五百元之金額,逕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依原告所為減縮後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所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