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六千六百十四股。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二萬四千五百股部分: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陸續向友人邱松喜購買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以下簡稱華邦公司及華邦電股票),加上其後華邦公司辦理增資認股,至七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已擁有華邦電股票計二萬四千五百股,惟當時仍登記於邱松喜名下,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邱松喜欲將上開股票過戶登記予原告,因當時政府獎勵投資高科技股,規定得抵繳稅額,有六年抵稅期,被告乃向原告要求將上開二萬四千五百股華邦電股票登記予被告名下抵稅,事後被告並於華邦公司信封上記載「向姊借24500股」,可證明二造間具有信託關係,雖原告未親眼目睹被告書寫上述字樣,然該字樣確係被告筆跡。
⒉關於原告向訴外人邱松喜購買系爭華邦電股票之價金支付方式及過程如下:
①七十八年間,訴外人邱松喜因購屋需用資金,先出售華邦電股票一萬股予原告,每股計價九十元,此次價金為九十萬元。
②又因華邦公司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增資認股,規定每千股可認四百五十股,原告原
有一萬股,故可認股四千五百股,增資每股以十元計算,此次價金計為四萬五千元,經加計邱松喜無償贈與之五百股,計共認股五千股。
③嗣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華邦公司又辦理增資認股,每千股可認四百八十股,原告
擁有一萬五千股,故可認七千二百股,每股計價四十五元,此次價金為三十二萬四千元,經加計邱松喜無償贈與之二千三百股,計共認股九千五百股。
④以上迄至七十九年間,原告共計擁有華邦電股票二萬四千五百股,原告當時係依
出賣人邱松喜指示(因邱松喜稱其已訂購預售房屋,按建築進度之需,方須調度資金付款,故原告依邱松喜指示付款之時點與原告實際向邱松喜購買股票或認股之時間有所差距),陸續自原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Z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款交付或匯款予邱松喜(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提款二十二萬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提款六萬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款二十一萬元、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自提款之四十六萬元中,匯款三十六萬元、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提款四十二萬元;以上合計原告為給付系爭股款共提款及匯款一百二十七萬元)。
㈡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股部分:
⒈八十二月八月十二日,原告又認股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股(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每股十二元五角,股款計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此部分應繳納之股款,因原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份起,按月為被告代繳電話費、貸款本息、瓦斯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累計已達七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存入一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存入九千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存入五千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存入一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存入五千元,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存入一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入一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存入三千五百元,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存入一萬元;合計七萬二千五百元),兩造乃合意上開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認股金由被告繳納,作為被告清償原告代墊款方式。
⒉餘款六萬九千九百元,仍由原告以上開現款存入被告帳戶代繳相關費用方式扣還
,迄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原告已全數扣還完畢(計算式: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存入六千元,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存入九千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存九千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入一萬五千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存入九千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存入九千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存入九千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存入九千元;合計七萬五千元,已逾應付之六萬九千九百元)。
㈢配股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六股部分:
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獲華邦公司無償配股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六股(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此,原告所擁有之華邦電股票計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八股。
㈣豈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起,多次盜賣原告所有之華邦
電股票,即被告分於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盜賣一萬股、②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盜賣一萬股、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盜賣一萬股、④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盜賣一萬二千股、⑤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盜賣一萬一千股,經以盜賣當日股票交易行情每股最低八十四元、八十四元、八十四元、六十四元、三十八點九元計算,被告共盜賣五萬三千股,不法得款至少三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元。
㈤華邦公司又陸續多次配股,迄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華邦電股票,計尚有三萬六千六百十四股。
㈥被告為原告胞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賣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票,原告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取得華邦公司之相關分戶卡資料後,始知悉被告盜賣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股票暨賠償盜賣所得股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三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又兩造已終止信託關係,被告應將信託登記之華邦電股票三萬六千六百十四股返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
⒈被告從未因抵繳稅額之需,要求原告將二萬四千五百股華邦電股票登記予被告名
下,縱原告真願提供投資高科技公司資料供被告抵稅,只需向華邦公司登記股東為被告名義即可,無須將股票交付被告或存入被告股票帳戶內。
⒉原證二信封上「向姊借24500股」,字跡既未署名,又無簽押日期,也未說
明用意及對象為何?或「信託關係」之信託本旨為何?受託人管理處分權限為何?如何作為信託關係之證據。況該段文字係用「借」字,依消費借貸關係,存放於被告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已因被告「借得」股票,而所有權隨同移轉,自為被告所有,無法成立信託契約。
⒊設原告所述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股票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抵稅六年為真,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六年,為何原告屆期後不要求被告依約返還信託物,迄今已逾期近七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若真有六年期限,原告何須一再表示終止信託關係。
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原告認股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股之憑據何在?為何與被告成
立新信託契約?原告所稱第一次信託目的乃為被告抵稅,而這次信託之目的又為何?認股繳款需一次付清,豈有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四月繳付之理?㈡傳真函上並無「終止信託關係」文字,亦無被告簽收,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縱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現被告有盜賣股票行為,而以傳真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之事為真,原告今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從未持有或登記為系爭記名股票名義人,自稱為所有人,於法無據。且原告
僅提出匯款三十六萬元予邱松喜之回條,豈能證明股票為其所有。又原告存摺於七十八年底僅結餘八千餘元,其提款之四十六萬元,乃家庭共有資金所購買之國民基金轉帳存入後提領。
㈣被告所有股票帳戶內,固曾有華邦電股票二四五00股、一一三九二股,惟該二
四五00股股票,為被告之母許劉惠華,於七十八年間,與兩造討論後,請原告將被告結婚前每月交予家母保管之薪資所得、家母及原告等人共有之家庭資金,用於購買華邦電股票,再以被告名義取得股票存入帳戶,後由兩造母親委託被告操作,用以理財。原證一存摺之提款時間、金額與原告主張購買股票之時間、金額無一筆吻合,且其中以現金提款部份,既無簽收,又如何證明係用於支付購買華邦電股票價金。
㈤另該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股股票,則為八十二年間,華邦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
因該時股價已不如七十九年時高,兩造母親表示不願再繼續加碼買進,而由被告以個人資金認購之股票,並非原告所有,更無約定認股金由被告繳納,再由原告以認股前之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份代繳被告各種款項抵還之事。
㈥股票係有價證券,占有人即為所有人,且可因持票人持有或交付或背書轉讓而自
由流通,原告無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必要,更無於購得股票後,存放於被告股票帳戶內,而不要求被告簽立任何保管或內部信託關係文件之可能。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就系爭華邦電股票有下列交易:
⒈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向邱松喜買二四五○○股。
⒉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買進一一三九二股。
⒊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配股一七九四六股。
㈡上開股票均登記為被告名義。
二、雙方爭執的事實:㈠前項第一筆交易:原告主張由其買受後信託登記給被告。被告主張是由家庭(即兩造及母親)共有資金購買。
㈡前項第二筆交易:原告主張其所買,認股金雖由被告出資,但由原告對被告代墊
款扣抵。被告主張是由伊獨立出資購買,且原告未幫被告代墊任何費用只有代繳。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爭點在於,上開股票是否原告所有?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信託關係,主張被告盜賣屬其所有之股票,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二萬四千五百股部分:
⒈經查,該股票係兩造及其母親許劉惠華共同集資,資金交由原告保管處理,原告
以家庭共管資金投資,向邱松喜購買後登記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邱松喜、許劉愛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卷宗七至九頁,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卷宗九九頁背面至一00頁、一一三頁背面至一一五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卷該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該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相同認定,復因原告遲不會同計算家庭成員出資比率,致被告無法結算返還股票,顯非侵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上開股票係其獨資購買,固據提出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Z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系爭股款確有交付邱松喜乙節,並無爭議,其爭執重點乃在股款資金來源,是原告所提上開二件證物,其中匯款回條聯可證原告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電匯三十六萬元予邱松喜;至於存摺交易明細,則僅能證原告自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有提領銀行存款之事實,仍無從釐清原告前開資金來源。況原告自承為給付上開股款共提款及匯款一百二十七萬元,與證人邱松喜證稱,該股款大約是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或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語,金額不符,故原告前揭所提款項是否確用於繳納股款,自有可疑。
⒊況兩造及其母之家庭共管資金,係委由原告保管處理,本件資金若真由原告帳戶支出,亦不足為奇。是綜上情節,原告獨資購股說法,無從採信。
⒋此外,原告提出附卷之華邦公司信封,雖記載「向姊借24500股」,惟既是
「借」,自與信託觀念有別,若無其它佐證,縱該文字係被告所書寫,仍不足推知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是本院認無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股部分:
原告主張該等股票係其購買,並以現款存入被告帳戶代繳相關費用方式扣繳股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被告合作金庫一七一七0五─五號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然該資料係記載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間,被告使用該帳戶存提款及扣繳水、電、瓦斯費情形,顯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況就原告之主張,益證本項股款係被告先繳清,否則豈有日後分期代繳相關費用以扣抵之說,而此種約定究非常態,原告顯未就其所言盡舉證責任。
㈤就配股部分,因均源自上開二次購買股票所得,其關係自與前二項結論相同。
㈥按信託關係必有信託契約存在,而信託契約之成立,必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
之經濟上目的,如僅為登記名義人,而無信託之經濟上目的者,要難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由上可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票為其個人所有,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特定經濟目的存在,並訂有信託契約。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之終止及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賣之股款三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元暨遲延利息,並返還華邦電股票三萬六千六百十四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調查被告買賣華邦電股票情形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兩造係集資購買股票之法律關係,乃另一問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