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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丙○○

戊○○兼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被 告 甲○○ 住南

乙○○ 住南己○○ 住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山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為被告甲○○種植山藥,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為被告己○○使用之水池,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乙○○使用之房屋,然被告等均無合法權源。

(二)被告甲○○指出伊使用這筆山藥園是伊祖父陳金泉於五十九年九月向陳本等八人所購買的,然系爭土地陳本原非共有人,陳本之應有部份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所有權人陳煥璋以贈與方式移轉並非繼承。而被告己○○部分之水池,其父黃登嶽稱該筆土地向陳本所購買的,然以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之判決,黃登嶽係以其不知土地為贓物為由獲判無罪,而乙○○使用之部分,同樣係因不知為贓物而判決無罪。

(三)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者,可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回復所有物之請,僅得為所有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明文所定。本件被告等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水池、種植山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收受證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前後準備書狀所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及面積,均為不同,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不同意。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山藥,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惟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由被告之祖父陳金泉向陳本等人買受而來,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仍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因陳金泉年邁而不能利用土地,遂將使用權讓予被告,使被告有使用權源。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惟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九月八日即由陳山林之祖父陳嚴清、陳國之父陳呆、丙○○之祖父陳壽與陳獻鼻、陳牛、陳鳥目等人共同出售予陳本之伯父陳開,惟因其中一出賣人陳獻鼻漏未蓋章,致未完成登記,是被告使用該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房屋,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惟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原共有人陳本等人出售於被告之父親黃登嶽,黃登嶽再讓予被告使用,於是被告使用該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黃登嶽、黃志鵬拆除地上物返還地上物,後又追加被告甲○○、乙○○、己○○,而被告乙○○、己○○、甲○○對追加為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至於被告甲○○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對其請求範圍、面積有變更,然該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產生物上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為被告甲○○種植山藥,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為被告己○○使用之水池,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乙○○使用之房屋,然被告等均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等則以渠等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為被告甲○○種植山藥,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為被告己○○使用之水池,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乙○○使用之房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分別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該占有之情形亦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甲○○稱其所使用之土地係由被告之祖父陳金泉向陳本等人買受而來,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仍有正當使用權源,陳金泉年邁讓與被告使用等語,被告乙○○稱伊所使用之部分,係陳本等人出賣予伊,伊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等語,被告己○○則稱伊所使用部分,係陳本等人出售予其父黃登嶽,伊父再贈與伊使用等語。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壽、陳獻鼻、陳巖清、陳碩、陳牛、陳烏目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即原武東堡弓鞋段第一四一地號,早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九月八日由告訴人陳山林之祖父陳巖清、陳國之父陳呆、丙○○之祖父陳壽與案外人陳獻鼻、陳碩、陳牛、陳烏目共同出售予被告陳本之伯父之陳開,惟因其中一出賣人陳獻鼻漏未蓋章,致未完成移轉登記,有被告陳本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委任狀影本等附卷可稽,且據證人陳煥璋(即丙○○之堂弟)到庭稱:「系爭土地聽我阿叔陳烏目說本來應分給陳開他門那一房,稅捐處的稅單都是送給陳開那系的人繳的,本來陳開那一系的人可辦理登記名義,但因二房有一人死亡,才沒辦理,該地原來我祖父陳壽管理,管理期間之收益仍歸陳開他們那一系所有,至於為何登記丙○○他們的名義我不知情」(見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據證人陳榮美(丙○○之之堂兄弟)到庭證稱:「該地我從小就知道都是陳本他們在執掌管理的,至於所有權是誰的名義我不清楚。」(見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查系爭土地雖於民國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陳獻鼻、陳牛、陳烏目、陳有福、陳國、陳清城、陳大吉、陳逢春、陳市、陳山林、陳含笑、陳煥璋、陳榮美、戊○○、丁○○、丙○○等人所共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九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然被告陳本係與該地之現登記共有人陳有福、陳清城、陳大吉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乙○○、陳金泉、並分別就應有部分一起出售吳沌鉗,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件附卷可查,並經證人陳有福、陳大吉、陳清城到庭結證屬實,證人陳有福並稱:「我是陳開房系的人,該地早就是我們房系管理,我不知道丙○○他們也有權利,該是自從我懂事就是我們在管理,王火城、陳清城、陳大吉、陳有福、陳日清、陳木桂等人都是陳開房系的人,陳本的父親和陳開是同胞兄弟,該地是大房與二房一起耕種,沒有分產。」(見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陳本所辯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由告訴人陳山林之祖父陳巖清、陳國之父陳呆、丙○○之祖父陳壽等人出售陳開,而屬陳開房系所有,伊係以陳開房系派下之一員,與該房系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土地此節,即非不可採」,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認定陳本並無所有權,而將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係犯侵占罪,然僅以形式上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記載陳本為共有人而為認定,對於上開系爭土地出售之情形,並無再認定,此有該二份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而上開刑事卷宗已銷毀,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院松檔決二七八五號函存卷足憑,是本院自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則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原告稱該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依上述其所辯,要非可採。而日據時期土地之移轉係採意思表示,則該土地為即屬陳開所有,且縱無法認定為陳開所有,然原共有人已出售予陳開,陳開之占有仍可依據該買賣契約而非無權占有,嗣後陳本與陳開之繼承人共同出售予被告乙○○、陳金泉,吳沌鉗等人,吳沌鉗再出售予黃登嶽,雖因土地謄本已記載原告等其他共有人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然原告丙○○、丁○○、戊○○為陳壽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除陳本外均為上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即應承受其繼承人之義務,則被告乙○○以買賣法律關係,被告甲○○以買賣、贈與法律關係,被告黃國嶽以買賣、贈與法律關係,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山藥移除,被告己○○應將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被告乙○○應將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均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 書 記 官 吳昆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