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新店巷三十八號前,與原告因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樁頂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
(二)本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本件事故,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件受傷,自九十一四月九日起即因背部挫傷,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住院,嗣出院後終日躺在床上,坐立難安,其日常生活起居、如廁、移動、洗身等均賴原告之子乙○○整日照料看護,期間長達半年,爰請求看護費用十八萬元。
⑶矯治背架費用:原告因前開胸椎骨折,須以背架矯治,其背架費用為五千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年六十九歲,原本身體健康,其夫劉茂臨罹有心臟病重
疾及輕度聽障,已多次施作心導管支架術,其長子劉堯墉罹有極重度智障,其長女劉麗秋罹有重度智障,上揭家人均賴原告及其輕度精神病之次子乙○○共同照料,嗣原告經本件傷害後,歷經半年來之診治,仍未痊瘉,經判定為中度肢障等級,而需他人終日照料,而原告罹此胸椎傷害,半年多來坐立難安,終日嚴重背痛,駝背變形,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其精神上之痛苦甚大,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民眾申請國家賠償事件須知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照片三張、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於魚池分駐所製作偵訊筆錄時供稱:是因土地糾紛...,甲○未拿工具打我(問:甲○為何將你傷?有無持任何工具),我在向他制止立界標時,他就轉身向我,並把我推倒,致我撞到身旁的一面牆,接著把我按在地上,並以拳頭打我胸部(問:甲○如何打你),另原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供稱:..他把我的雙手壓住,背部就受傷,他有用木樁頂我,沒有頂到(問:告甲○何事?),顯然原告究竟因何受傷,歷次所述,均有矛盾,是本件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受傷應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與原告無任何關聯。
(二)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達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然其實際支出僅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其餘均健保局所為之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尚無提出需要人看護之證據,其請求看護費用自不可採,而原告所受之傷,究否需背架,亦未據其提出證明,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卷宗;並依被告聲請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之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原告之就診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新店巷三十八號前,與原告因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樁頂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矯治背架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究竟因何受傷,其歷次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有矛盾,是本件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受傷應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而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達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然其實際支出僅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其餘均健保局所為之支出,另本件原告尚無提出需要人看護之證據,而原告所受之傷究否需背架,亦未據其提出證明,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新店巷三十八號前,與原告因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樁頂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民眾申請國家賠償事件須知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照片三張、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並非伊所傷害云云。經查,目擊證人陳正宏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被害人丙○家搭設鋼架,甲○與丙○因土地設立界樁之問題發生爭執,當時雙方在搶奪木樁,之後甲○就用木樁頂住丙○,丙○就跌倒受傷了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號傷害案件調查中又陳述:我過去時,一根木樁已被二人握住各一端,兩人當時正扯著木樁,當時被告的位置是背對我,兩個人手持木棒一端加頂對方,結果我見丙○就被頂倒在地上,後來丙○倒地之後,一屁股坐在地上,很靠近牆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號傷害案件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筆錄);又當天至現場處理土地糾紛之警員柯岳宗於職務報告中陳述:當天雖未親眼目睹甲○毆打被害人丙○,惟在屋後勘查時,聽見屋外有人驚叫,於到達時見被害人丙○躺在地上,而被告甲○則站立在旁,隨後丙○家屬電召救護車將丙○送往醫院診治等情,此有該警員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偵查卷可參,另柯岳宗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時亦陳述:當時是丙○的先生跟甲○因土地發生爭執,後來丙○再自屋內出來,三人一起爭執,該時並無人動手,而丙○的先生要我跟他去看系爭土地界址部分,後來我跟丙○的先生去屋內看土地部分,因聽到有人喊打架,我就出來,就看見丙○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號傷害案件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筆錄)綜合上情,足證被告當天確實有以木樁頂住丙○,導致丙○跌倒在地受傷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雖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於魚池分駐所製作偵訊筆錄時供稱:是因土地糾紛...,甲○未拿工具打我我在向他制止立界標時,他就轉身向我,並把我推倒,致我撞到身旁的一面牆,接著把我按在地上,並以拳頭打我胸部;另原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供稱:..他把我的雙手壓住,背部就受傷,他有用木樁頂我,沒有頂到,是原告歷次所述,均不相同,其所述,自不可採云云,雖原告於偵查中所述略有不同,然就本件事情發生經過,有上開所述之目擊證人陳正宏於偵查及刑事庭調查時之陳述,而其陳述,均相符合,且兩造確有因土地界址糾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而被告又無陳述或證明原告是如何跌倒受傷,對照陳正宏所述,足證原告確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事件受傷,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固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為證,然其實際支出僅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其餘均健保局所為之支出,而按受傷之情形核對收據所列之項目,均為治療上所必須,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原告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住院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出院,此有卷附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依其所受之傷害,其住院期間,自需他人照料,是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其子乙○○看護,而看護費用每日為一千元計算,本院認尚為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為五千元部分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終日躺在床上,坐立難安,其日常生活起居、如廁、移動、洗身等均賴原告之子乙○○整日照料看護,期間長達半年云云,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而證明原告確需於出院後,生活上尚需他人照料,而無法自行活動之證據,是原告超過上開五千元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矯治背架費用:原告因前開胸椎骨折,須以背架矯治,其背架費用為五千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而依其受之傷為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該矯治背架應屬必須,則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應屬其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而應由被告賠償之。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年六十九歲因本件事件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住院,並遺存顯著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另原告其夫劉茂臨罹有心臟病重疾及輕度聽障,已多次施作心導管支架術,其長子劉堯墉罹有極重度智障,其長女劉麗秋罹有重度智障,而原告經本件傷害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並未痊瘉,經判定為中度肢障等級,此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紙附卷為憑,而被告現年六十五歲,職業為工,此經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而本件事故發生是兩造因土地界址問題而發生爭吵,竟而導致本件事故,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受傷住院等所受精神痛苦、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二十萬元範圍內為允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