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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南投縣○里鎮○○○○○路六二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陳信火,致其受有顱內、腹內出血等傷害,延至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死亡,丁○○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元補償金予被害人之妻陳周玉妹,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上開補償範圍內,直接向為汽車所有人之被告求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未投保強制險,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對其所主張丁○○未經其允許使用系爭汽車乙節,並未提出證明,即應認定其有過失。

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與加害人所負之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衡平責任之法理,以加害人之過失為汽車所有人之過失。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亦有類似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規定自明。從而,本件被告縱於侵權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但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加害人有過失,依法其即應與加害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否則,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又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之求償,造成汽車所有人不負擔保險義務仍可享有強制險補償之利益,則汽車所有人將不投保強制險,顯失衡平。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立法者並無使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原告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為要件,且此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丁○○駕車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未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而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舉證以明,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本件丁○○使用系爭汽車並未經被告允許,被告係將系爭汽車交兒子王振輝保管使用,案發當日係被告前妻李月英(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離婚)向王振輝借車,再轉借給丁○○,然當時被告與李月英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時,李月英並與丁○○有曖昧關係,是被告將系爭汽車交王振輝使用時,曾特別叮囑不能將汽車借予李月英使用,是李月英借車並未經被告允許,被告既不同意李月英使用車子,亦不可能同意丁○○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月英、王振輝。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卷宗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汽車,在南投縣○里鎮○○○○○路六二公里處,過失撞及被害人陳信火致死,丁○○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元補償金予被害人之妻陳周玉妹,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上開補償範圍內,向汽車所有人即被告求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須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賠償責任,況丁○○使用系爭汽車,未經被告允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亦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汽車,在南投縣○里鎮○○○○○路六二公里處,過失撞及被害人致死,丁○○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元補償金予被害人之妻陳周玉妹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與加害人丁○○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其要件?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惟過失責任,仍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始例外採無過失責任。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之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只是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此觀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以及原告所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明,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仍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未投保強制險,即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具有過失,此過失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所生損害則為被害人因車禍所致之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以,本件係因丁○○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告未就系爭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行為縱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欲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以該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須被告未投保之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告未投保之行為無涉,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徒以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為由,認被告亦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顯忽略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從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雖另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觀,汽車所有人與加害人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衡平責任法理,以加害人之過失為汽車所有人之過失,從而,被告縱認對於侵權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但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加害人有故意過失,依法即應與加害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否則,肇事車輛所有人不負擔保險義務,卻享有強制險補償基金之利益,汽車所有人將不投保強制險,顯失衡平等語。惟按,民法所以對於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課以高於過失責任之中間責任,乃因渠等對於加害之行為人,依法或依約負有一定之監護、監督義務存在,為保護被害人,乃要求渠等為他人之行為負責,此於本件汽車所有人與加害人間並無何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之情況,自欠缺比附援引之基礎,不能因之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為加害人之行為負責,此復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法文結構、用語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自明,亦難僅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亦有免責之規定為由,遽推認汽車所有人所應負者,係接近無過失責任之「中間責任」,至原告所稱如未作上開詮解,將造成汽車所有人不投保強制險之弊端乙節,則應另循行政責任以資解決,不能為達強制投保之目的,任意擴大侵權行為法所採之過失責任原則,犧牲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向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本件車禍係因丁○○駕駛汽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所致,被告對於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對被害人之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即無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受害人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