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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王泉及公業王德性(管理人為王泉)所有,而王泉人死亡後,其子王錦章繼承前開二九二地號土地,並為公業王德性之管理人,而原告則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向業主王錦章價購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業使用。

(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日期均在日據時期,依當時台灣適用之法律,關於物權之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未為所有權之登記,祇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本件原告依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之法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不受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誤載為「國有」之影響,應認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據此一再對原告及家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進而要求收取土地使用費,自屬侵害原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爰依買賣及代位、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賣渡證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係為日本之契據登記制度,即登記對抗主義,土地權利登記之目的,僅為對抗第三人,意即僅有相對之效力,而台灣光復後所行之土地登記制度,其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二)台灣光復後,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日據時代所辦不動產登記與土地法所定之土地登記制度不同,曾訂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辦法」,經行政院核定,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佈實行,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由土地權利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而原告並未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辦登記,則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又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其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

(三)再行政院於六十二年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之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者,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四)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惟其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總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台灣於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限,是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此就本案而言,縱使原告能證明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即依日本國法令登記為公業主王德性(管理人王泉)及王泉所有,並由原告價購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於光復後,並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六日總登記為國有,而原告迄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方才起訴行使其權利,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況本件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書尚無法確定其真正,又縱使為真正,其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亦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影本、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影本、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影本、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影本各一件、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影本一件、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影本一件、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十四號裁判影本、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判影本、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七號裁判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二八八三號函影本二件,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二十三日八五投府地用字第一五五七○五號函影本一件、國有財產法節錄影本一件、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影本一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節錄影本一件、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王泉及公業王德性(管理人為王泉)所有,而王泉人死亡後,其子王錦章繼承前開二九二地號土地,並為公業王德性之管理人,而原告則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向原所有權人王錦章價購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業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日期均在日據時期,依當時台灣適用之法律,關於物權之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未為所有權之登記,祇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本件原告依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之法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不受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誤載為「國有」之影響,應認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據此一再對原告及家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進而要求收取土地使用費,自屬侵害原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爰依買賣及代位、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由土地權利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而原告並未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辦登記,則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又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其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另「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之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者,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本件縱使原告能證明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即依日本國法令登記為公業主王德性(管理人王泉)及王泉所有,並由原告價購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於光復後,並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六日總登記為國有,而原告迄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方才起訴行使其權利,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況本件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書尚無法確定其真正,又縱使為真正,其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亦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王泉及公業王德性(管理人為王泉)所有,而王泉人死亡後,其子王錦章繼承前開二九二地號土地,並為公業王德性之管理人,而原告則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所有權人王錦章價購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業使用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賣渡證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惟其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總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而於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限,是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真正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經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六日登記為國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已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號解釋之適用,而原告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訴,此亦有本院收發室之收狀章蓋於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首頁可查,迄今已逾十五年,則縱認本件原告於日據時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原告爰依買賣及代位、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