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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郭清榮,因需農業資金,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郭秀松、謝錦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五萬元,清償期分別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利息為每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採機動方式),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郭清榮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即未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之訴聲明。

(二)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故約定書上並未見有借款數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之記載,其用意在於與前揭借據第二款呼應,而原告放款人員均會要求連帶保證人簽名後,始辦理對保,故借據上之簽名縱非被告所親簽,惟被告之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既係基於被告之授權,為有權代理,則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況上開約定書亦視為借據之一部,而被告業在約定書親自簽名,則被告應就借據所載金額負責。

(三)本件債務係源於二筆債務之合併,一筆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訴外人郭清榮以建築業週轉為由,邀同訴外人郭秀松、謝錦鍊及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七之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而此筆借款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清償部分本金,迨借款屆至,訴外人郭清榮尚有本金五十五萬元仍未清償,為此,郭清榮就該五十五萬元提出借新還舊之借款轉期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與前揭授信約定書相同之訴外人郭秀松、謝錦鍊及被告印鑑章,並在借據上用印,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經原告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始同意撥款,詎期限屆至,郭清榮因無力清償再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展期申請,並再檢具與授信約定書相同之印鑑章四枚,供原告承辦人員審核,原告始同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撥款予郭清榮,惟郭清榮竟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逾期未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為本院以九十一年促字第六九二一號核發並確定,惟被告部分因送達不到而失效。另一筆則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郭清榮以投資補習班為由,邀同郭秀松、謝錦鍊及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並同樣以前揭抵押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百一十萬元,而借款期限屆至,郭清榮無力清償,始就該二百萬元借款提出借新還舊之借款轉期申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出與前揭授信約定書相同之訴外人郭秀松、謝錦鍊及被告印鑑章,同時郭秀松提出申請變更印鑑,並在借據上用印,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經原告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始同意撥款,詎期限屆至,郭清榮竟自九十年八月六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促字第六九二○號核發並確定,惟被告部分因送達不到而失效。

(四)被告就郭清榮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糾紛,知之甚稔,且已授權郭清榮可代理其與原告間保證契約之簽訂,否則被告豈會將其印鑑章多次交由郭清榮攜至原告營業處辦理對保,而被告與郭秀松係夫妻關係,郭秀松與郭清榮則係兄弟,豈有可能發生被告就系爭債務之始末,毫無知悉之情事?

(五)依原告承辦申貸放款業務之流程,如遇及債務人就原債務辦理展期、分期或轉期者,除非原告同意變更保證人,否則,承辦人員均辯識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印鑑有無與授信約定書相符,作為審核之慣例,被告既不否認約定書之簽名為其所簽,又無法證明其印章為何會多次出現在借據及申請書上,實難以授信約定書之時間與借據之時間不符為由,而否認債務。

三、證據:提借款申請書四份、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八份、抵押權設定約定契約書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帳卡一份、支付命令申請書二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的名字並不是被告親自簽名,印章是被告的印章,但並不是被告本人親自蓋章,印章都放在南投。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郭秀松、謝錦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訴外人郭清榮以建築業週轉為由,邀同訴外人郭秀松、謝錦鍊及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七之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而此筆借款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清償部分本金,迨借款屆至,訴外人郭清榮尚有本金五十五萬元仍未清償,為此,郭清榮就該五十五萬元提出借新還舊之借款轉期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與前揭授信約定相同之訴外人郭秀松、謝錦鍊及被告印鑑章,並在借據上用印,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經原告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始同意撥款,詎期限屆至,郭清榮因無力清償再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展期申請,並再檢具與授信約定書相同之印鑑章四枚,供原告承辦人員審核,原告始同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撥款予郭清榮,惟郭清榮竟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逾期未付本息,另一筆則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郭清榮以投資補習班為由,邀同郭秀松、謝錦鍊及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並同樣以前揭抵押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百一十萬元,而借款期限屆至,郭清榮無力清償始就該二百萬元借款提出借新還舊之借款轉期申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出與前揭授信約定相同之訴外人郭秀松、謝錦鍊及被告印鑑章,同時郭秀松提出申請變更印鑑,並在借據上用印,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經原告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始同意撥款,詎期限屆至,郭清榮竟自九十年八月六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之訴聲明。被告則辯以:本件債務被告均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四份、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八份、抵押權設定約定契約書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帳卡一份、支付命令申請書二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份為證,惟原告據以提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二筆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借據,原告主張係郭清榮以借新還舊,則上開二筆五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借款即屬新的借貸關係,是郭清榮之借款即應再得到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始須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簽蓋,印文則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借據二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借據上之「丙○○」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書寫之「丙○○」不相符合,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郭清榮持被告之印章前往辦理系爭五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之借款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蓋上被告之印章,是否可認郭清榮是被告之代理人,而使被告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二)退而言之,如認為郭清榮之上揭行為不能認係被告之代理人,是否須可視為表見代理人﹖茲分述如左:

(一)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借據上之簽名、印文既非被告所親簽、蓋,而被告亦否認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有授權郭清榮辦理借款,則原告則就須就上開二筆借款,郭清榮為被告之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借據上之簽名縱非被告所親簽,惟被告之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既係基於被告之授權,為有權代理,則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況上開約定書亦視為借據之一部,而被告業在約定書親自簽名,則被告應就借據所載金額負責。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依上開約定,被告在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註銷其留存印鑑前所為之交易應屬有效。而系爭二張借據所蓋之「丙○○」印鑑與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丙○○」印鑑相符為真正,是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新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查該約定書條款為原告片面所預定,屬「附合契約」,是其第二條約定被告於未為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被告均願負其責任之文句,顯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此約定自對被告自屬無效,且縱使有效,因該第二條規定係「立約人」...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自應限縮解釋為立約人持原留存之印鑑與原告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始應負其責,而並非擴張至任何人持原留存之印鑑至原告處所為之交易,均應負責。雖另依該約定書第十條所謂按持立約人之印鑑可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應僅限於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與此二項有關之文件而已,並非與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關之一切事項均包括在內,此觀卷附約定書第十條係採列舉方式而記載: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至明,而本件乃是重新借款,並非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與此二項有關之文件而已,是無法以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所留存之印文相同,即可認定系爭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仍應以該借據上所為簽名及蓋章,是否出自於被告之手,亦或經被告之授權為判斷依據,而系爭五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紙借據上被告「丙○○」之簽、章既非被告所簽、蓋,且無法認為郭清榮持有被告之印章向原告借款,即可認為被告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勿庸就系爭二百五十五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雖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印鑑章多次交由郭清榮攜至原告營業處辦理對保,而被告與郭秀松係夫妻關係,足見郭清榮之代理行為既係基於被告之授權,為有權代理云云,惟除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及首次借款,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簽蓋及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郭清榮多次持被告印鑑章攜至原告營業處辦理對保,均係得到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則本件實無法以被告同意首次借款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被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即認被告為本件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查系爭二筆借款高達二百五十五萬元,且係新成立之借貸行為,既為新成立之借貸有關連帶保證人方面即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並踐行對保手續,以杜冒貸,而郭清榮向原告辦理借款,原告逕依郭清榮所持之印鑑與先前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文相同,即無通知被告親自辦理,亦未對保,而准郭清榮貸款申請,其放款程序已屬可議,尚難執此作為被告授權郭清榮辦理系爭二筆借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依據,是本件亦不得僅憑郭清榮持被告之印鑑,向原告借款,即逕認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準此,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