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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王明江被 告 甲○○

乙○○壬○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丙○○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癸○○

丁○○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等十八筆土地,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二十日,訴外人李丙新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一之三號,地目旱,土地編定使用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一點六七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嗣經分割如附表十八筆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雙方訂有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丙種建地後興建房屋,一切變更作業及費用,均由原告負責及給付。原告於訂立前開合建契約後,即依照政府主管機關之規定,就土地設計規劃、整地、鑽探、測量、雜項執照申請推動,並完成水土保持等土木工程,經勘驗合乎規定後,完成系爭土地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使用。詎李丙新不但未依約履行合建,亦未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竟於七十四年三月將系爭土地出售,均未對原告給付報酬。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及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原告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二千五百萬元)係發生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待登記,就承攬之工作自有抵押權之存在。被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受原所有權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紙、土地開發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水土保持工程估價表一紙、照片十三張、產權狀況一紙、宣傳單一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均稱不同意原告之法定抵押權,本件是原告與李丙新之關係,與渠等均無關。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自六十五年至九十二年所有權人清冊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四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追加常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詹江河為被告,核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不應准許其訴之追加,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七十年一月二十日,訴外人李丙新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雙方訂有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丙種建地後興建房屋,一切變更作業及費用,均由原告負責。原告於訂立前開合建契約後,即依照政府主管機關之規定,就土地設計規劃、整地、鑽探、測量、雜項執照申請推動,並完成水土保持等土木工程,經勘驗合乎規定後,完成系爭土地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使用。詎李丙新不但未依約履行合建,亦未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竟於七十四年三月將系爭土地出售,未對原告給付報酬。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及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原告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二千五百萬元,係發生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待登記,就承攬之工作所附之不動產自有抵押權之存在。被告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受原所有權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法定抵押權,本件是原告與李丙新之關係,與渠等均無關。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既經被告等人否認,致原告之優先受償權處於不確定狀態,上開不確定狀態即須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欲為抵押權之登記,修正前(現仍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並非依約定而發生,其要件為:承攬之工作須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而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修理而其程度已達於重大者而言。如所承攬者非新建或重大修繕工程,則無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可言。再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亦即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者,即符合該建築法所謂之建築物,亦屬符合前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之建築物。至於「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與建築物類似而定著於土地者,例如橋樑等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丙新,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訂立土地開發合建契約縱屬實在,惟查原告自承伊僅完成系爭土地由旱地變更為丙種建地之事宜(包括土地重整、水土保持、公共設施如道路等),是其承攬工作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自不生法定抵押權問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有二千五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