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標得被告「南投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復健服務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前依規定繳交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押標金,該押標金於原告得標後即轉為履約保證金,兩造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驗收完畢,原告已無履約責任,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請被告返還上開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南投縣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採購案招標廠商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不予發還。然系爭工程自決標至簽約,因設計變更而延宕約二個月,此一變更使原告施工產生風險,始未補繳履約保證金,且被告在兩造簽約前、系爭工程開工完工前,均未以書面函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其如認原告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將造成履約風險,亦可在每期工程款中扣除,然被告均未作此主張,原告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無需補繳差額。而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驗收通過,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五十萬元。
(二)被告九十二年六月答辯狀第二頁第十六行自承:「簽約後工程施工中被告均有提醒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尚不足額之情事」,顯被告亦自認本件之押標金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則原押標金已不存在,被告卻援引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及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主張不予返還「押標金」,顯無理由。
(三)被告如認原告應補繳履約保證金差額,即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通知原告補繳,始為適法。關於通知之方式,依兩造契約書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以中文書面為之,惟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補繳差額履約保證金之書面通知,自無從適時補繳不足之履約保證金。且補繳履約保證金之通知係屬發包機關對於承包商之意思表示,依法應以機關名義為之,縱被告機關中某一職員曾口頭向原告公司某一員工為前述表示,亦不能認已發生通知之效果,是被告以曾口頭通知原告補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作為抗辯,尚屬無據。
(四)本件縱認原告繳交之五十萬元押標金並未轉為履約保證金,然被告要求得標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無非希望承商切實履行合約,並以該履約保證金作為廠商違約時之扣款擔保。本件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並驗收合格,應可取代繳付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效果,自無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合約履行之必要,亦得依投標須知第七點第七項第七款規定,請求返還押標金。
(五)本件如認被告確得依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沒收原告所繳押標金五十萬元作為違約處罰,然該違約金數額誠屬過高,請審酌該違約罰款係被告單方決定,被告又未依約以書面通知原告補繳,不能將未繳交之責任完全歸責原告,又原告雖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惟仍留有五十萬元可為履約擔保,擔保額度達百分之四十,且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工程品質並未發現瑕疵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投府社工字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押標金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必需經過申請,是本件系爭之五十萬元仍屬押標金,不生轉換問題。
(二)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約定,投標須知亦屬契約附件,又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本件原告應繳交決標金額即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元之履約保證金,惟原告迄工程結束仍未繳納,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及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五十萬元自不能發還,原告依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並無不當。
(三)原告雖以被告未書面通知補繳履約保證金作為其無庸繳交之依據,然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係基於契約而生,惟於補充或變動契約所定義務時,被告始有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書面通知之必要,而本件繳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方式及日期均明確,被告並無書面通知義務。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機關於辦理招標時未繳納履約保證金時,不予受理簽訂工程契約之情形,本件既已簽訂契約,可否退還押標金,即應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且原告前曾承攬被告工程,對於繳交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程序知之甚明,自無通知必要。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完工,等同繳交履約保證金云云,然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工程品質,恐低價搶標所設計之制度,投標廠商投標時已將此繳交義務列為成本考量,若被告得咨意容許得標廠商不足額繳納履約保證金,有違公平、公開採購之原則,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不因系爭工程之完工而消滅。
(五)押標金並非違約處罰,原告請求核減,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原告前承攬被告工程繳納保證金之資料、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基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參加系爭工程招標,投標前繳交五十萬元押標金,得標後因原告對工程結構有疑義,經兩造會同建築師、設計師開會決議補強施工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簽定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驗收合格,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請被告返還上開繳納之五十萬元,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未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二項第六款、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不予返還押標金五十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之投標須知、投標公告、工程契約書、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投府社工字00000000號函上及上開文號函件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社會局課員王基祥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五十萬元押標金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既完工驗收,被告即應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返還,且該筆款項縱屬押標金,原告施工完成等同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亦應依投標須知第七點第七項第七款規定返還押標金,及被告如得沒收該押標金,亦應酌情核減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五十萬元仍屬押標金,並未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原告未繳納履約保金,依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被告不能返還押標金,且押標金並非違約金,原告請求核減,並無理由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投標時所繳交之五十萬元是否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或仍屬押標金?被告主張沒收該五十萬元,是否有據?
(一)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乃兩造工程契約附件,為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所明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載明:「履約保證金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或接獲本機關通知保留得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逾期除不得訂立契約外不退還押標金」,則依投標須知所訂,履約保證金應於締結工程契約前即繳納,否則不能訂約,而本件兩造簽約前,原告並未另繳足履約保證金數額,復為兩所不爭。衡情,被告於原告未繳足納履約保證金前即與之締約,應寓含默示同意原告原繳之五十萬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否則為何在原告全然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情況下,猶與之締約,此參以被告於其九十二年六月答辯狀第二頁第十六行自承:「簽約後工程施工中被告均有提醒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尚不足額之情事」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社會局課員王基祥證稱:「簽約後我有跟原告工地主任提過,必須繳納履約保證金,我是跟他說要再補繳七十多萬元」等語相符,顯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繳納之五十萬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並曾因之口頭通知原告補繳差額,是原告主張該五十萬元之押標金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應堪採信,被告雖辯以押標金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必需經過申請等語,惟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系爭五十萬元押標金既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即與押標金截然不同,被告猶援引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主張沒收「押標金」,自乏其據。
(二)按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交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性質與工程投標所繳付之押標金,乃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按約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屬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截然不同。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既如前述,原告已無履約之責任,則其依兩造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自非無據。被告雖以: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工程品質,防止低價搶標所設計之制度,廠商投標時已將此繳交義務列為成本,被告如容許被告不足額繳納履約保證金,有違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等語,然以,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已如前述,被告所稱防止低價搶標之制度應屬押標金,兩者尚有不同,被告徒以公平之虛名,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遽主張沒收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尚乏其據。
二、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繳納之五十萬元押標金業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合格,依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被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六款規定沒收原告繳付之押標金五十萬元,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