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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六六之一六○地號、面積

一.○九四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原告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承租系爭土地,簽訂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讓渡期間因未約定期限,自當以原告向前揭出租機關之承租期間為準。兩造所簽訂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既係標明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足見原告所約定讓渡之權利僅限於承租權利而已,當不包括嗣後經政府機關所放領而取得之所有權在內。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奉出租機關准予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前揭兩造所簽訂之承租契約,已因情事變更,自當無法繼續履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二0三七號存證信函終止前揭承租契約,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二一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十日內遷讓,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均拒絕返還。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原告誤載為七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八十八年終止兩造之承租契約,已如前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權利讓渡證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地籍圖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是向原告買系爭土地,非僅承租。又本件曾經鈞院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八號案全卷。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曾以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一)係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剷除地上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二)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請求返還租賃物,此顯然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首開之說明,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向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所承租,於七十九年轉租與被告,後經放領予原告,是轉租之期限自以原告向林務局所承租之期間為依據,理當不含林務局實施公地放領後,原告取得之所有權利在內,而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該承租孟宗竹林權利讓渡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業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耕作,被告占有使用,有正當法律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起訴書影本、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一)兩造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訂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契約,有上開讓渡證附卷可據,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而依該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第一點記載出讓之承租竹標示:竹山鎮坪頂里大湖頭第四十八號孟宗竹林壹甲壹份壹厘參毛伍糸全部出讓。.....第四點記載:右列出讓之承租竹林係出讓人(即原告)經向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承租,今因承租權利因乏力撫育管理,願將該承租權附帶地上物全部出讓與予台端(即被告),永為管業繼續承租收益...。是由上開記載,本院認定原告係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讓與被告,被告辯稱該契約係土地買賣,然如上所述,上開讓渡證所記載均係承租權利之出讓,並無記載該土地放領之後土地之買賣,自當以該讓渡證上之記載為準,且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準,兩造就放領後土地之買賣既無再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即認兩造同意土地之買賣,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二)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被告後,經由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則依上開規定租賃契約之兩造應由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原告,變為原告及被告,即原告應變為出租人,而非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其所為讓與之承租權即歸於無效,依上開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而上開讓渡證上記載「永為管業繼續承租收益」,是本院認定本件兩造間是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三)另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僅有該法條規定之情形,始能終止契約,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於七十九年所簽訂之竹林權利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讓渡契約的性質為承租權之買賣契約,僅有是否可解除問題,並無終止可言。經查上開承租權之買賣,被告業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及五月間共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餘款五萬元尚待過戶完畢之日始由被告給付,有上開讓渡證附卷可憑,是被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無違約,原告無權解除(原告誤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前述承租權讓渡契約。又原告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被告間所存在之租賃關係,原告亦未舉出有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終止事由存在,且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之對象為前開承租權讓渡契約,並非其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此租賃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承租權利之買賣關係。被告既係本於此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有效,被告自無庸返還為租賃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等,經核與本件被告有無權利占用系爭土地無關,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