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九四七八四號「長壽及圖Long Life」及第0000000號「TLT」商標專用權人(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四類即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類),被告二人走私偽造長壽黃硬盒菸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包,係未經原告授權,印有原告所擁有右開專用商標之仿冒品,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各一年二月在案。而系爭長壽黃硬盒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三十五元,而查獲侵害商品數量計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包,超過一千五百件,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商標法第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就上開商品之走私行為,業經被告等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五一○號、第四二○一號案件偵查時均已坦承。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二四○八一○號函影本一件、商標註冊影本二件、筆錄影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系爭黃長壽盒菸係因訴外人董長發所走私輸入,被告並無參與走私輸入之行為,被告前雖曾向董長發購買洋菸,然對於董長發走私輸入系爭黃長壽菸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向其購買,而系爭黃長壽硬盒菸亦未交付被告,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另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已經供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私煙走私輸入之行為,亦未交付該私煙予被告。
丙、被告洪瑞峰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董長發、丙○○僱用之司機,他們都只叫伊壓車,伊並不知道車內之物品是什麼,且伊亦沒有賣過查獲之香煙。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七九、二四八○、二四八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九四七八四號「長壽及圖LongLife」及第0000000號「TLT」商標專用權人(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四類即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類),被告二人走私偽造長壽黃硬盒菸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包,係未經原告授權,印有原告所擁有右開專用商標之仿冒品,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各一年二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二四○八一○號函一件、商標註冊二件、筆錄三件等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七九、二四八○、二四八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辯稱:本件系爭黃長壽盒菸係因訴外人董長發所走私輸入,被告並無參與走私輸入之行為,被告前雖曾向董長發購買洋菸,然對於董長發走私輸入系爭黃長壽菸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向其購買,而系爭黃長壽硬盒菸亦未交付被告,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另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已經供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私煙走私輸入之行為,亦未交付該私煙予被告。被告甲○○則辯以伊是董長發、丙○○僱用之司機,他們都只叫伊壓車,伊並不知道車內之物品是什麼,且伊亦沒有賣過查獲之香煙云云。然查,被告丙○○、甲○○與董長發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前所列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類」進入台灣地區販售之概括犯意聯絡,議定由董長發負責在大陸地區覓取貨源,並將取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藏放於彈簧床之中,再以「欣信行」、「柏灃食品行」等名義,完成裝櫃、通關及進口之手續,被告甲○○則受被告丙○○之僱用,銜命自貨櫃倉儲將藏放彈簧床中之未稅菸類,提領並運送至被告丙○○所指定之地點,並代表董長發,與被告丙○○進行開拆、清點及對帳(被告甲○○為董長發配偶董洪霞之胞弟,被告丙○○係依董長發之建議,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報酬僱用被告甲○○從事上開工作),三人以此方式,連續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自大陸地區以貨櫃夾帶之走私方式,經由基隆海關等地,進口未稅菸類多次,前後計二十餘只貨櫃,每只貨櫃約可裝二百箱香煙,董長發與被告丙○○之間,每只貨櫃報價約一百八十萬元。該段期間,丙○○等三人為掩飾犯行,於九二一地震之後,不斷將已取出香煙之空彈簧床,以「左營大愛慈善會」之名義,捐贈予南投縣政府多次,數量達七百四十八床。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丙○○等三人復以「柏灃食品行」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之業務課長楊事正代為介紹聯繫、勝利報關行職員廖寬隆代為繳費取單報關、東興倉儲業務人員莊國義代為卸櫃,以報單號碼AA/九○/○八五九/○二○一、貨櫃編號YTLZ00000000000號、YTLZ00000000000號,報關進口四十呎及二十呎之貨櫃各乙只,以進口彈簧床作為掩護之方式,經由基隆海關進口,夾藏MILDSEVEN(七星牌香煙)、SEVENSTARS、SILVERSTAVLET、DAVIDOFF(大衛杜夫香煙)、「峰」等未稅洋菸一批,復明知長壽香煙上「長壽」及老翁、鶴等圖案,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行為時專用期限延展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現延展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屬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仿冒商品,仍於彈簧床之中,夾藏輸入附表所示之未稅仿冒長壽香煙一批,俟上開未稅菸類已運抵「東興倉儲」,被告丙○○再以拖運運費五千元、搬卸貨物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黃棟樑、林文禎分任司機及捆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拖曳NV─八三號尾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東興倉儲」,裝載藏放菸類之彈簧床,欲前往被告丙○○指定之地點卸貨,嗣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時,駕車在後跟隨之被告丙○○發現遭警跟監,乃緊急聯絡負責押車之被告甲○○,將上開彈簧床轉送南投縣南投市仁愛之家,並聯絡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行政室事務課長王源鍾,表示另有彈簧床一批欲再捐贈,促王源鍾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縣立殯儀館」前點收。嗣王源鍾到達現場後,埋伏在該地之員警,即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開始逮捕行動,並在車上之彈簧床內取出未稅菸類等之事實,業據林文禎、黃棟樑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甚明,復據華岡公司業務課長楊事正、勝利報關行職員廖寬隆、東興倉儲業務人員莊國義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訊陳述綦詳,此分別刑事庭審理筆錄及警訊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及偵查卷可稽,並有被告丙○○所製作之銷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搜索筆錄各一份、進口報單七張、照片十一張、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廠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內菸試字第0七七八號函一份、南投縣政府收據十一紙、林文禎記事本一本、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投府行事字第九○○三七五三一號函、勘驗筆錄、營運日報表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而查獲之仿冒長壽香煙,其包裝上使用之「長壽」及老翁、鶴等圖案,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行為時專用期限延展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現延展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菸酒字第○九二○○○四九二五一號函所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低,而本件扣案菸類雖係董長發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後,完成裝櫃、通關、進口之手續,惟若無被告丙○○、甲○○二人在台灣地區配合,並向貨櫃倉儲提領,顯然無法完成走私之目的,再董長發與被告甲○○乃是姊夫與內弟之關係,被告甲○○一方向受僱於被告丙○○,自貨櫃倉儲提領私貨運送至丙○○所指定之地點,他方向則代表董長發,於開拆彈簧床之後,當場與被告丙○○進行清點、結算等情,為其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核,可知被告丙○○等三人,於走私過程各有職司及分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甲○○並非單純買受、運送董長發所交付之私煙,而係實際參與僱用司機,自進口倉儲提領私貨,隨車監視逃避警方查緝,被告丙○○並指示甲○○遇警攔檢時如何應對等情,迭據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被告甲○○部分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卷第二十三頁以下、第六十六頁以下、第七十七頁以下,被告丙○○部分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告二人所辯並未參與本件私煙輸入行為等詞,實不足採。
三、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侵害人就查獲侵害商標專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並於依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明文所定;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參與開私煙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走私行為,已如前述,而查獲之長壽黃硬盒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三十五元,數量計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搜索筆錄各一份附刑事卷可稽,則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數量超過一千五百件,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