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被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吳阿昂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以埔登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收件,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添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被告甲○○應繼分三分之一,被告乙○○、丙○○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添
貳、陳述:
一、原告及被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吳阿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乙○○、丙○○為吳阿昂之子吳傳貴之女,吳傳貴已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是被告乙○○、丙○○二人代位吳傳貴繼承吳阿昂遺產。詎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僅以渠三人為吳阿昂法定繼承人,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以埔登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收件,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以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被告甲○○應繼分三分之一,被告乙○○、丙○○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吳阿昂之養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1.本件收養係於原告前夫吳傳貴死亡後成立者,時間應係在原告招贅劉榮森之前,而吳阿昂所以收養自己媳婦為養女,乃因當時約定原告需另行招贅,並使其所生長子從「吳」姓,以傳承吳姓香火,此由光復後之手抄戶籍謄本,原告之稱謂欄記載為「養女」可證,蓋此稱謂乃戶長吳阿昂對原告之稱呼。
至現行電腦化後之原告戶籍登記資料,其上未記載「養父吳阿昂」,則應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戶政機關過錄錯誤問題所致。
2.原告前夫吳傳貴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二月七日即光復前之三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原告並於光復後之三十五年二月二日招贅劉榮森,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生下長男吳慶祥,同日吳阿昂設籍任戶長,當時關於劉榮森及吳慶祥之戶籍登記稱謂欄分別記載為「贅婿」、「孫」,可見原告於三十五年二月二日招贅劉榮森之前,已被吳阿昂收養為養女,雖吳阿昂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戶政機關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時,記載原告為「長子婦」,惟日後發現錯誤,遂由戶政機關依職權或依吳阿昂之申請更正「長子婦」之記載為「養女」,且該更正之日期係在吳阿昂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日之後,自不得以前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長子婦」之錯誤記載,據以否認原告與吳阿昂間之收養關係。添
3.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光復後之手抄戶籍謄本,關於原告稱謂欄由「長子婦」更正為「養女」,該記載處並有該管公務員於其上蓋印,依首開法文規定,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應有完全之證據力,被告迄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上開戶籍登記事項不實之反證,空言否認原告與吳阿昂間之收養關係,自不足取。
(二)台灣光復前後,關於子死亡後收養孀媳,並非法所禁,此觀諸司法院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院解字第三九八六號所稱:子死亡後固不得以孀媳與贅夫所生之子為其亡子之子,但如收養孀媳為女,則其養女與贅夫所生之子,自與之發生祖孫關係等語自明。
(三)被告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謂本件原告係繼承權被侵害而非已繼承之財產遭侵奪云云,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原告與劉榮森所育次子劉源彰管領中,被告並未管領,亦未有排除劉源彰占有之情事,且據被告所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曾攜同原告赴代書事務所詢問繼承登記事宜,可見被告三人初未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否則,焉須偕同原告前往代書處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是本件被告係於原告繼承後,始侵奪原告已繼承之財產,則被告主張本件係屬繼承權被侵害,非繼承財產被侵奪,顯有誤會。且被告三人日後與代書互通,逕以被告為繼承人向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亦從未知會原告,原告焉能知悉渠三人送件申請之事,自亦無所稱知悉後二年內未行使權利之時效消滅情事。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吳阿昂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吳阿昂之子吳傳貴所娶之妻,吳傳貴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死亡,原告另再招贅劉榮森,並約定由吳阿昂收養渠等所生之長子吳慶祥為孫,惟吳阿昂並未因之收養原告,否則原告為何未將其本姓「陳」除去。
(二)依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三十五年初設籍資料以觀,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係由吳阿昂為申請人,其上所載之人名、稱謂及親屬細別,均應係依其意思所填寫,然其上原告之稱謂及親屬細別欄則分別記載為「長子婦」及「長子吳傳貴之妻」,相較於被告甲○○,其稱謂欄記明為「養女」,明顯有別。且當時原告已經招贅劉榮森,若確如原告所言,吳阿昂係於其招贅前即收養之,何以吳阿昂為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時,竟未記載原告為養女,此復對照吳阿昂對於劉榮森之親屬細別欄亦記載為「長子婦丁○○○之夫」,而非記載為「養女丁○○○之夫」,益徵吳阿昂並無收養原告之意。另關於原告與劉榮森所生之長子吳慶祥,吳阿昂雖記載其稱謂為「孫」,惟其親屬細別欄則記載為「同上(即長子吳傳貴)長子」,而此記載適與被告所稱吳阿昂僅係與原告約定收養原告與其贅夫所生之長子吳慶祥承繼香火,並未收養原告之說法相吻合。至原告主張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原告為長子婦,係登記錯誤,日後發現錯誤,遂由戶政關依職權或依吳阿昂申請更正為養女云云,並無任何事理依據,且縱認原告部分之稱謂係記載錯誤,惟原告贅夫劉榮森及其子吳慶祥之稱謂及親屬細別欄,難道亦係記載錯誤?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三)光復後民國之手抄戶籍謄本上,原告之稱謂欄雖曾出現「養女」二字,惟該記載之更改日期、事由等必要登記事項均闕如,且經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亦覆稱查無原告收養記事,顯見該記載係遭擅自塗改,上開手抄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真偽既屬可疑,作成機關亦無法判斷其真偽,即無法據該擅自更改之手抄戶籍謄本,遽認定原告為吳阿昂養女。
(四)原告雖以其後婚為贅婚,及所生長子冠吳姓以為由,推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惟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姓,又招贅生子女,應從母姓,此均為民法所規定,惟原告卻仍保留其原姓,且事後與劉榮森所生子女十人,其中九人均從父姓,且戶籍登記簿上亦未記載改從父姓事由,依上述事實推斷,原告之後婚事實上應係嫁娶婚而非招贅婚,即與原告以招贅為收養之條件之說詞不符,其所主張與吳阿昂間之收養關係自亦不存在。
二、原告縱確為吳阿昂之養女而有繼承權,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得再本於個別之物上請求權主張權利:
(一)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七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並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原告雖以本件並非繼承權侵害事件,惟兩造爭點之所在,乃原告繼承權之有無,是應屬繼承權侵害之事件無疑。又民法第一一四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兼具確認繼承人資格及給付請求權之性質,實務及多數學說均認兩者可併存請求,惟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之請求權,尤其對繼承人資格有爭執時,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如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則真正繼承人亦不得再行使個別物上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辦理,原由兩造共同前往代書鍾榮典處辦理,惟當時代書核對原告身分資料,表示原告有收養事實方面之疑義,經向受理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查詢,確認原告戶籍資料缺少收養記事而無法據以登記,乃將無法登記之事由告知原告,原告當時雖多所爭執,惟只能作罷,是原告對於本件繼承登記之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知悉,並非如其所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時始獲知,是縱認原告與吳阿昂間之收養關係確存在,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因其未於知悉繼承權遭侵害時起二年間提出而罹於時效消滅,依右述見解,原告亦不得再據以主張個別之物上請求權,其主張自無理由。
叁、證據:聲請調取原告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全戶戶籍謄本,並訊問證人鍾榮典。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三十五年間初次設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吳阿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告乙○○、丙○○為吳阿昂之子吳傳貴之女,代位吳傳貴繼承吳阿昂之遺產,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渠三人為吳阿昂法定繼承人,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以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被告甲○○應繼分三分之一,被告乙○○、丙○○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吳阿昂之子吳傳貴所娶之妻,吳傳貴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死亡,原告另招贅劉榮森,當時雖約定由吳阿昂收養原告與劉榮森所生之長子吳慶祥為孫,惟吳阿昂並未收養原告,此由原告主張吳阿昂在其招贅劉榮森前即收養之,惟依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三十五年初設籍資料,吳阿昂所填寫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上原告稱謂及親屬細別欄分別記載為「長子婦」及「長子吳傳貴之妻」,顯吳阿昂並無收養原告之意,而光復後之手抄戶籍謄本上,原告稱謂欄雖出現「養女」二字,惟該記載之更改日期、事由等必要登記事項均闕如,且經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亦覆稱查無原告收養記事,顯見該記載係遭擅自塗改,自不得據該擅自更改之手抄戶籍謄本,遽認定原告為吳阿昂養女;且縱認原告與吳阿昂間之收養關係確存在,惟本件係屬繼承之侵害,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知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是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未於知悉繼承權遭侵害時起二年間提出而罹於時效,被告亦不得再據以主張個別之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阿昂所有,吳阿昂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被告甲○○係吳阿昂養女,被告乙○○、丙○○為吳阿昂長子吳傳貴之女,代位吳傳貴繼承吳阿昂遺產,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渠三人為吳阿昂法定繼承人,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前夫吳傳貴死亡後,亦經吳阿昂收養,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未將之列入繼承系統表,逕自完成登記,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雖據提出光復後之手抄戶籍謄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吳阿昂有無收養原告之事實,以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昂於其三十五年二月二日招贅劉榮森之前,即已收養其為養女,惟經本院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係於何時被收養,該所覆稱所內戶籍資料並無原告收養記事,此有卷附之該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國戶字第0九二000一二六四號函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同所調取原告於三十五年初設籍之資料(即黑皮簿),該以戶長吳阿昂為申請義務人,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登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上原告之稱謂及親屬細別欄分別記載為「長子婦」及「長子吳傳貴之妻」,顯與被告甲○○之稱謂欄記明為「養女」有別,另對於劉榮森之親屬細別欄亦記載為「長子婦丁○○○之夫」,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國戶字第0九二000一六七三號函暨檢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而上開初設籍資料,乃臺灣光復後,戶政人員為求正確,要求戶長填寫後據以過錄至光復後手抄謄本之依據,所載應最符合當事人身分關係,惟就上開內容以觀,顯吳阿昂於原告招贅劉榮森後,對於其身分,仍認知為其子吳傳貴之妻,否則以吳阿昂亦另收養被告甲○○為養女,衡情應知悉收養子女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對於原告,卻未曾踐行該登記程序,甚至於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時,仍將之記載為「長子婦」,益顯其間並無原告所稱成立收養之事實。又原告與劉榮森所生之長子吳慶祥,其於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稱謂欄雖經記載為「孫」,原告並據此主張其與原告間應有收養關係,否則其所生長子為何姓吳,又為何記載為吳阿昂之孫云云,然以,吳慶祥於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親屬細別欄,係記載為「同上(即長子吳傳貴)長子」,而非記載為「養女丁○○○長子」,此記載方式,核與被告所稱:當時係約定由吳阿昂收養原告與其贅夫所生長子承繼吳姓香火之說詞相符,此復參之其後原告與劉榮森所生其餘九名子女,於戶籍謄本上之稱謂欄均記載為「家屬」,且均係從父姓益明,是本件亦無從僅以吳慶祥之稱謂記載為「孫」,即推認原告與吳阿昂間有收養關係。
(二)原告另以:吳阿昂向戶政機關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時,誤載原告為「長子婦」,日後發現錯誤,乃申請更正「長子婦」為「養女」,是光復後之手抄戶籍謄本,原告稱謂欄已更正為「養女」,該刪改處並有該管公務員於其上蓋印,該戶籍登記資料既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應有完全之證據力等語。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先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卷附之光復後手抄戶籍謄本係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至多僅能推定其形式上證據力,況經本院依職權訊問鑑定證人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資深戶政人員廖月華,其結證稱:將刪改為養女處之印章放大後比對,發現係由「羅名哲」其人所蓋之章,其為何於原告之稱謂欄作修改而未作記事,原因不明;依內部所要求之作業流程,當時之收養登記需雙方一起至所提出收養契約,再由承辦人員製作申請書,經過主任核可後,再過錄至戶籍登簿上,所以一般應會有收養之記事,本件不知為何未作等語,依鑑定證人所述,系爭光復後手抄戶籍謄本所作稱謂欄之刪改,並非依內部之行政程式所製作者,其形式之證據力本堪疑,遑論實實確定力,且系爭之光復後手抄戶籍謄本,其刪改處除蓋有模糊之印章,別無其他記載,實無法自其形式推知刪改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係戶政機關依職權或依吳阿昂之申請所為更正云云,顯屬臆測,尚乏其據。又據鑑定證人廖月華稱:該所目前所保存之收養申請書,最早係三十六年三、四月間者,伊自三十六年查至六十一年止,均未查到本件之收養申請書等語,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吳阿昂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九日登入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後,有另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事實,則原告徒以光復後手抄戶籍謄本之稱謂欄經更改為養女乙節,執為其與吳阿昂間成立收養關係之依據,尚屬薄弱,難以遽信。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吳阿昂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得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排除其為繼承人逕為分割繼承登記,係侵害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所有權,即屬無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