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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0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丙○○、庚○○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丁○○四分之一、乙○○五十分之十七、丙○○四分之一、庚○○五十分之八。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0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又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0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丁○○、丙○○之應有部分均為八百分之一百,乙○○之應有部分為八百分之一百三十六,庚○○之應有部分為八百分之六十四。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不得已乃訴請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四人為親兄弟,希望四人能繼續保持共有,不要拆到現有建物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貳、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被告四人能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參、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等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0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丁○○、丙○○之應有部分均為八百分之一百,乙○○之應有部分為八百分之一百三十六,庚○○之應有部分為八百分之六十四。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此觀之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自屬耕地,且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屬共有之耕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佐,依首開法文,共有人得請求分割,並不受上開分割後每人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孰為適當,法院可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有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四、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現為被告四人管領並分別建有房屋使用中,東側土地則屬原告管領之廢棄茶園,兩造使用情形如附圖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足憑。又系爭土地為耕地,已如前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依被告四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使用情形觀之,顯難將四人之應有部分分為四份而又不拆及現有建物,況被告丁○○、乙○○、丙○○均已到場表示願與被告庚○○繼續保持共有,且到場之兩造當事人亦均表示願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本院斟酌上情及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分割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況原告亦有一部請求為無理由且復已表明願獨自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爰就本件訴訟費用酌定由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穎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