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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分別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零壹佰伍拾貳元、陸拾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定期存單,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陸續向被告甲○○借款,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二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二),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一角(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每次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二十萬元,均預扣三個月利息,累計借貸款項三百六十萬元,而因原告未能如期返還本金,被告甲○○乃不定期與原告結算利息及違約金,並於結算後,將利息、違約金滾入本金,再以複利計算利息,且預先加入三個月之利息,由原告簽發數紙本票交被告甲○○收執,惟兩造結算後,被告甲○○並未將原告結算前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且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六九及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後雙吉段第三○一及四三五地號,下稱系爭九六九、九八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其妻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乙○○,設定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六四及九六四之六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余文喜,得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扣除增值稅、佣金及其他費用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償還被告甲○○一百萬及七百九十萬元。原告償付上揭款項後,被告甲○○雖稱原告尚積欠借款,並要求原告再簽發本票數紙交其收執,然經原告核算,縱以三百六十萬元為本金計算,自八十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前開約定,原告僅應支付遲延利息一百六十八萬元,違約金三百零二萬四千元,連同本金合計為八百三十萬四千元,惟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甲○○八百九十萬元,溢付五十九萬六千元,債務應已清償完畢,是原告簽發交付甲○○之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則被告丙○○及乙○○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因主債權不存在而失其附麗。詎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第九八0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再減價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承受,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亦為之塗銷。原告因之依法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第九六九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被告丙○○就系爭第九八○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乙○○既應塗銷系爭第九六九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丙○○就系爭第九八○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渠二人即無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丙○○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三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其中執行費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分配金額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分配利益,被告乙○○則受有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分配利益,致原告受有各該分配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乙○○分別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原告僅向被告甲○○累借三百六十萬元,卻已返還八百九十萬元,溢付五十九萬六千元乙節,業如前述,並經上開民事事件確認,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該溢付款項五十九萬六千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丙○○、乙○○之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即無權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受領分配款,渠二人既分別受領前述抵押土地拍賣所得三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分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對於其他順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並未因被告受領上開拍賣所得之分配而消滅,且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受有損害,被告丙○○、乙○○即應將渠等前述所受領之拍賣所得分配返還於原告。

⑵本件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之規定,追加被告甲○○為當事人,非依據同法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規定為變更追加,被告抗辯無理由。

⑶被告甲○○雖主張原告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事件審理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載明:「..至調查局人員調查上訴人等重利、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進行抵押物拍賣時,被上訴人乃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計算本息,始知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還清累欠之本息,並溢付六十九萬六千元。」,故原告並非於八十二年間清償時,即知無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第九八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裁定、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更字第四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答辯狀影本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卷或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據為提起本訴之確定判決,已由被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顯見全案之事實尚非無疑,則原告之請求,已失其所據。

(二)被告等所聲請之執行程序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二號,除被告丙○○、乙○○外,尚有其他順位之執行債權人存在,並且未受足額之分配(例如第六順位抵押權人賴阿美、詳附件一),是以,縱使被告等之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該拍賣所得之利益仍應歸由其他順位之執行債權人(第六順位抵押權人賴阿美)取得,非得任由債務人取回。

(三)縱認原告係追加甲○○為被告,則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規定,應以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得允許之。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乙○○等二人實行抵押權並承受拍賣標的物,而向二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甲○○返還溢付之五十九萬六千元不當得利,如前所述,係屬不同之訴訟事件,故二者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甲○○為被告,於法自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為證。

丙、被告張允源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應以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得允許之。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乙○○二人實行抵押權並承受拍賣標的物,而向二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溢付之五十九萬六千元不當得利,係屬不同之訴訟事件,兩者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追加原非被告之甲○○為被告,於法自有未洽。

(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溢付五十九萬六千元,縱屬事實,依上開法文規定,亦不能請求返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對被告丙○○及乙○○二人起訴,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九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被告丙○○應協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乙○○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先位之訴撤回,並追加被告甲○○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有無溢付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法並無不合,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准許,被告雖均抗辯原告追加被告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惟本件原告並非基於該款規定追加被告甲○○,被告所辯容有該會,先予敘明。又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被告甲○○借款,截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借款金額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九八0、九六九地號土地,為被告丙○○及乙○○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自借款清償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各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利息部分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以年息百分之五十六計算為合理,則以最先到期之清償日八十年九月三日起算,截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共二年四月期間,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四百七十萬四千元[0000000×56%×(2 + 4/12)= 0000000],連同本金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共為八百三十萬四千元,而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償還被告甲○○一百萬元及七百九十萬元,已超過前述本息五十九萬六千元,是被告甲○○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乙○○應將其就原告所有系爭第九六九地號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塗銷,另被告丙○○對系爭九0八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亦確認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民事事件認定明確並已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事件裁判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九八0地號土地聲請拍賣,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承受取得,被告丙○○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三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其中執行費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分配金額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分配款,被告乙○○則受有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分配款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九八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受領上開執行事件分配款,被告甲○○溢收原告交付之款項五十九萬六千元,均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丙○○及乙○○辯稱:原告據為提起本訴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已由被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全案事實尚非無疑,又縱認渠等之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惟拍賣所得之利益仍應歸其他順位之執行債權人取得,非得任由原告取回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係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即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引據之上開確定民事事件,雖經被告丙○○及乙○○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更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等事件駁回其再審並已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各該事件裁判書附卷可參,被告抗辯該案事實仍有疑,自乏其據。被告丙○○及乙○○對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渠二人受領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因被告受領該等分配款,致無法另清償其對於其他順位抵押權人所負之債務,又無法取得該等款項,自屬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及乙○○所受利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及乙○○辯稱拍賣所得利益應歸其他順位執行債權人取得,原告不能取回,應屬推諉之詞。

(二)本件原告已清償其與被告甲○○間之借款債務,且溢付達五十九萬六千元,亦如前述,被告甲○○受領該溢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被告甲○○給付,亦屬有據。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於給付之時,即「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惟其就此原告「明知」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乙○○,對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卻於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分別取得分配款三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另被告甲○○受領原告溢付之款項五十九萬六千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均應將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償還。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百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六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五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民事庭法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