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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與訴外人劉坤鎮、李慶山、陳李玉華、許雲鵬協

議集資七百五十萬元借予訴外人陶千金、蔡莉雯及余福榮,各債權人之出資額為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劉坤鎮二百萬元,被告及李慶山各一百萬元,陳李玉華及許雲鵬各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之一百萬元出資則隱名在原告名下。系爭借款分兩次借出,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陶千金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完成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後,先行借出五百萬元,原告預扣三個月利息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電匯四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作為原告與劉坤鎮應負擔之四百五十萬元,交被告之夫訴外人丁○○轉交,其餘五十萬元之出借款項,則由許雲鵬負責出資,嗣同年二月七日,蔡莉雯所有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完成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後,再交付第二次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該次出借款項由陳李玉華負責五十萬元,李慶山及被告各負責一百萬元,惟被告應負責之一百萬元,係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先行墊付,惟當時原告資金不足,乃先委託訴外人即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之已故代書林張素雲先代墊交付蔡莉雯,事後原告則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林張素雲設於郵局土庫一支局之帳戶還款,是系爭借款中被告應負責之一百萬元,係以原告出借之款項支應,其自應將該筆借款返還。

㈡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對被告提起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七八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主張其對林張素雲之夫即訴外人林原毅(原名林山泉)有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並以債權比例百分之二十七點四一九與原告進行分配,惟被告於該案所主張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債權,有下列兩部分為虛偽債權,導致分配比例有錯誤:⑴附表一所示之十三張票據,均係林張素雲因其他因素簽發支票退票後存放家中,被告主動向林原毅要求交付,以達申報假債權之目的,金額共六百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屬遭被告侵占未交付原告之利息,總計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從而,被告之真正債權額為七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14,800,000-6,001,264-1,591,250),依此計算,被告就第四、五戶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二千元(=4,600,000*37%),而原告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可分得二百三十萬元,兩者相減為五十九萬八千元,則被告所受分配超過其實際債權,受有不當得利五十九萬八千元。添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之提款紀錄,證明其已出資

一百萬元,惟依一般借貨習慣,債權人應於債務人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交付借款,而系爭借款第二次設定抵押權係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完成,被告主張其交付八十萬元款項之時點竟係於同年二月五日,顯與民間借貸習慣相違。實則,被告於該時期另借款予訴外人薛春桂,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完成抵押權設定,核與被告提款之時間相近,可知被告是將該筆借款之提領資料張冠李戴至系爭借款之出資。且被告稱系爭借款之佣金係借款金額百分之二,亦與事實不符,本件借款之佣金應係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一,是本件之佣金應為七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一即七萬五千元,而非被告所拼湊之十一萬元。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出資證明,與借貸習慣不合,亦與實際支出不符,自不足作為其已支付一百萬元出資之證據。

⑵不當得利六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兩造間業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一年上字第七二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請求權,而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依據。又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固以兩造間應按百分之五六點四五二以及百分之二十七點四一九之比例分配五戶房地,惟關於上揭比例之認定,兩造未曾於上揭訴訟中認真爭執而盡其攻防之能事,且該確定判決對於林原毅於訴訟中主動提出此部分爭點,亦以林原毅為訴外人,並非訴訟當事人為由,對此爭點置之不理,自難認上揭判決有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債權說明單一件、爭議項目表影本一件、計算單影本一件、林張素雲退票明細影本一件、被告虛偽債權明細表一件暨支票影本十五件、代墊利息請款明細表一件、請款單十一件、代理人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收件記載簿一件、林張素雲手稿一件、被告侵占原告利息明細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原毅及蔡莉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一百萬元部分:

⑴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月息三分,前三個月採預扣方式,原告及劉坤鎮出借之款項

,均委由被告之夫丁○○轉交處理,許雲鵬、李慶山、陳李玉華之出資,則委由陳李玉華之夫即訴外人陳清華代為處理,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交付五百萬元,由原告及劉坤鎮負責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扣除利息等費用後電匯四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交鄭壁文轉付;第二次於同年月五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陳李玉華及李慶山負責一百五十萬元,均交陳清華轉付,被告則出資一百萬元,預扣利息九萬元及兩造出資額五百五十萬元之仲介佣金百分之二即十一萬元,實付八十萬元。

⑵被告交付之八十萬元款項,係於同年二月五日自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即前

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及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提領二十萬元支應,並非向原告借貸。緣系爭借款第二次抵押權之設定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送件,原預定翌日可完成登記放款,被告乃於二月五日提款八十萬元預為準備,惟適逢星期六,抵押權登記未及完成,乃延至年二月七日始交付出借款項,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至被告貸予薛春桂之款項,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出借四十萬元,第二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出借六十萬元,時間均在爭爭借款之前,金額亦不同,究係何人張冠李戴,昭然若揭。且原告前於起訴狀稱其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予林張素雲,做為代被告墊付之出借款,嗣復稱「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因原告資金不足,故先由代書林張素雲提供借予陶千金等人款項之用」,前後說詞反覆。

⑶系爭借款之介紹佣金,因林原毅負責介紹借款人並代為催收本利,因此得佣二

十二萬五千元(750萬元×3﹪);陳清華負責介紹陳李玉華出資五十萬元、李慶山出資一百萬元、許雲鵬出資五十萬元,共得佣四萬元(200萬元×2﹪);被告之夫丁○○則因介紹原告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加上被告出資一百萬元,得佣十一萬元(550萬元×2﹪),因此,被告出借款一百萬元扣除佣金十一萬元及利息九萬元後,實付金額確為八十萬元,原告誣稱介紹佣金僅百分之一,與事實不符。

⑷陶千金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返還系爭借款中之三百萬元,當時林原毅表

示其於原告名下隱名合夥一百萬元,經原告承認,各集資人即按比例取回四十﹪,餘款四百五十萬元之比例則為劉坤鎮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六十萬元、林原毅六十萬元、保士(丙○○妻舅)三十萬元、被告六十萬元、李慶山六十萬元、許雲鵬三十萬元、陳李玉華三十萬元,嗣再經集資人相互吸收債權後結算如下:①原告:原債權六十萬元加上劉坤鎮之一百二十萬元及保士之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萬元;②林原毅:六十萬元;③被告:六十萬元;④李慶山:原債權六十萬元加上許雲鵬及陳李玉華各三十萬元,及其另出借陶千金之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上開結算金額,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寄給李慶山存證信函附表所載金額之由來,亦是共同集資人於八十七年冬進行結算,原告在上開履行協議事件庭呈為證之結算單所載第三戶之各集資人持分比例之由來。衡情,原告如不認同該次會算結果,豈肯依該結算數據發函分配,且被告之出資如確係原告墊付且未償還,原告怎可能讓被告取回該百分之四十之分配款而未為主張。

⑸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結算合資款時,亦未提起被告欠其一百萬元之事,甚而,兩造間上開履行協議事件自八十九年初至九十一年四月,長達二年之纏訟期間,原告亦未曾主張,此外,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就共同集資互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之結算分配協議書,亦未作如斯記載,衡情,當時兩造間之履行協議事件正進行中,原告對被告應 不再存有信任,如被告果欠其一百萬元未還,原告為何未列入協議內容,據上推論,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借款,已甚明確。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六十四萬四千元部分:

⑴被告持有林張素雲簽發之支票,實際上共一千七百九十六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

,八十七年冬天共同債權人進行結算時,被告未及全數索回,兩造間曾就債權數額發生爭議,經共同債權人斡旋後達成協議,兩造分別以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及八百一十萬元列入分配,並作成結算表,此結算表經原告於前開履行協議事件引為證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履行協議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確定在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原告初僅就合資第1戶房地之持分權利,依履行協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惟遭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嗣經二審法院將全部合資之五戶房地一併結算,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九萬八千元不當得利之內容,乃上開事件五戶房地中第4、5戶房地債權比例之爭執,惟兩造間所有合夥帳目既析算完畢,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再推翻當時協議,主張被告應另返還不當得利款五十九萬八千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要屬無據。

⑵縱本件爭訟標的非上開履行協議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指摘被告以灌

水債權列入分配,亦為不實。蓋林原毅並非愚痴,如未實際積欠被告金錢,豈有平白交付支票之理。且原告指稱支票為虛偽,無非以林原毅片面證言,然該等支票,除編號12、25二紙外,均未經提示,與原告所提附表一所載灌水原因及證據,顯然不符。參以林原毅於兩造發還保證金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五一九號)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私交甚篤,難無造假之嫌。另原告提出十一張合計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及由證人林原毅提供之請款單,主張該等支票係兩造共同對林原毅之利息債權,此部分被告不否認,惟原告主張其中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其應分得者,屬錯誤計算,事實上原告僅占其中一百零六萬四千0五十元,被告則占其中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矧此,被告對林原毅之實際債權計有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扣除參與第4、5戶房地之分配額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再扣除屬於原告債權一百零六萬四千0五十元,被告尚有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債權額未列入共同合資分配,是縱依實際債權計算,被告受取之分配款亦無超出應有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合資帳目結算表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件、慶豐銀行活期存款暨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件、存證信函暨附表各一件、支票債權明細表二件、合資帳目結算表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協議書一件、支票債權明細表暨本票三件及請款暨對帳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內容為借款一百萬元及不當得利六十四萬四千元,嗣將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減縮為五十九萬八千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被告隱名出資一百萬元於其名下,且該一百萬元之出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委託代書林張素雲墊付,被告應返還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又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確定,被告於上開事件主張其對林原毅有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債權,並以債權比例百分之二十七點四一九與原告進行分配,惟上開債權額中有六百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為虛灌債權,另有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屬應分配原告之利息,是被告真正債權額為七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其所受分配超過實際債權,受有不當得利五十九萬八千元等語。被告則以:伊所出之一百萬元,預扣利息九萬元及仲介佣金十一萬元後,實付八十萬元,於同年二月五日,自銀行提領現金支應,並未向原告借貸;又兩造間合資分配糾紛已析算完畢,並經上開履行協議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包括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屬同一事實爭執,原告之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縱認本件爭訟標的非上開履行協議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其實際對林原毅所有債權數額,亦無溢領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一百萬元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為月息三分(即每一百萬元月付三萬元),前三個月採預扣

方式,先自系爭借款扣除。各債權人負責之額度為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劉坤鎮二百萬元,被告及李慶山各一百萬元,陳李玉華及許雲鵬各五十萬元,原告及劉坤鎮出資,由被之夫丁○○代為交付處理,李慶山、陳李玉華及許雲鵬之出資,則委由陳李玉華之夫陳清華轉交處理。

⑵系爭借款分兩次借出,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陶千金提供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完成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後,先行借出五百萬元,該次款項,由原告預扣三個月利息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電匯四百一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作為原告與劉坤鎮應負擔之四百五十萬元,交由丁○○轉交,其餘五十萬元之出借款項,則由許雲鵬負責;第二次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則於同年二月七日,蔡莉雯所有同段五五七地號土地完成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後交付,該次出借款項由陳李玉華負責五十萬元,李慶山及被告各負責一百萬元。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一百萬元出資係向原告借貸,由原告委託代書林張素雲先交付

借款人蔡莉雯,嗣原告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匯款返還林張素雲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揭,經查:

⑴原告右揭主張,雖據提出手稿及匯款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原毅,然

觀其所謂「手稿」,其上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書寫,是否確為林張素雲字跡,已非無疑,況其上僅有「壹佰萬元 余福榮 陶千金 蔡莉雯」等文字之記載,自形式觀之,即無法與被告之一百萬出資係由林素雲代墊之事實相聯結。至原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匯款單,姑不論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時點有匯款予林張素雲之事實,並無法因之推論林張素雲有代墊付被告一百萬元出資額之情事。且衡之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並預扣三個月利息等情,已如前述,以被告出資額一百萬元計算,其可預扣之利息為九萬元,且被告對系爭借款尚另有佣金可扣除,亦為兩造所不爭,僅兩造對應扣除之佣金為七萬五千元或十一萬元有爭執,則被告當時實際所應提出之金額,應在九十萬元以下,則林張素雲若確受原告委託而代墊被告之一百萬元出資,其實際應支出之金額亦不可能為一百萬元,是原告主張所匯之一百萬元係返還林張素雲代墊被告出資款,與常情不符,此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當時資金不足,則何以同意為被告代墊款項,益顯其主張之不合理。

⑵證人林原毅雖證稱:「當時丙○○部分,有向我太太表示現金不夠,要我太太先

代墊一百萬元,這是在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那次借的,....,我太太有將應該給他的利息會算給他,丙○○才在一個多月後,匯了一百萬元給我太太」等語,惟依原告所述,處理代墊款事宜者為已故之代書林張素雲,並非林原毅本人,且時間距證人林原毅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作證之時,間隔近十年,證人林原毅卻能清楚記憶,實與常理有違,復衡之證人林原毅於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就兩造合資糾紛,即證述被告之夫鄭壁文主張之債權額有灌水,金額有一千零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等語,並自動提出明細表,惟為該案承審法官以其所述與書面證據不符為由,未予採用,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存卷可參,且原告於本件另主張被告對林原毅所有之債權,灌水達六百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等情,亦專以證人林原毅之證詞為據,顯證人林原毅就兩造間合資糾紛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與被告關係亦已交惡,所證有無偏頗,已非無疑,尚實遽信。

⑶再者,陶千金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曾返還部分系爭借款,各集資人按比例

取回,嗣共同債權人並以所餘雲林縣○○鄉○○段陶千金土地之抵押債權四百七十萬元,與訴外人林天順互易換取坐○○○鎮○○段二一九-五0、二一九-四一號土地及其上虎尾鎮堀頭里九三-一三號房屋,並將之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該房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出售,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郵寄存證信函予李慶山所附之計算表中,猶列有被告所占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二點七六五,得分配金額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等情,業經兩造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甚詳,且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參,原告對此亦未表爭執,衡情,倘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且迄今未將該借款返還,則原告怎可能同意被告取回部分之系爭借款,並將之列入上開計算書內,而完全未主張抵銷,據此,益顯原告所述情節之違背經驗法則。

⑷反之,被告抗辯其應出資之一百萬元,預扣利息九萬元及兩造出資額五百五十萬

元之仲介佣金即百分之二十一萬元,應實付八十萬元,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自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即前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及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提領二十萬元支應等語,則有其提出之慶豐銀行活期存款暨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清華證述屬實在卷,原告就此雖辯以:被告提款時間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前,不合常理,且金額不符云云。然以,蔡莉雯所有之五五七地號土地完成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係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惟該申請案件係在同年月四日提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被告於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提出後,於翌日先行提款準備,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況系爭借款之佣金共收取百分之五,代書收取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二由丁○○與證人陳清華依各自負責之金主收取,並由借款金額預先扣除等情,業據證人陳清華結證屬實在卷,則以丁○○負責介紹兩造及劉坤鎮共五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計算,其可得佣金確為十一萬元無誤,則被告所稱其實際應付之金額為八十萬元,亦屬實在,被告主張金額不符,並無足取。

㈢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為之

代墊系爭借款中一百萬元出資,被告則已證明該筆出資係由其自行領款支付,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元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五十九八千元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起訴時僅就共同債權人合資第1戶房地之持分權利,基於履行協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惟遭本院判決駁回後,經第二審法院認定共同債權人就渠等以不同出資比例取得之五戶房地應五戶合併計算分配,駁回原告就第1戶房地持分權利之履行協議請求,並認定原告於該案原審提出之結算單,係各債權人就五戶房地會算之結果,據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利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事件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九萬八千元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上開事件五戶房地中第4、5戶房地債權比例之爭執,然上開五戶房地合資爭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裁判確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復在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內,自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