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丁○○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與李振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第0二三四九0號收件,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十六號土地,面積三二四六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十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振裕所
有,李振裕及其父李慶彬自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起即陸續贈與部份土地予原告蓋建金亭、廣場、駁坎、廚房、活動中心等地上物,然因受限於法令,迄今仍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李振裕為求脫免爾後須依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買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李振裕之債權人,就其與被告以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買賣關係,因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乃基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雖否認與李振裕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買賣,主張伊向李振裕購買系爭及地上
別墅一棟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給付訂金一百二十萬元,該資金係自板信商業銀行領取現金支付,惟依板信商業銀行被告及其妻楊黛玲之存款帳戶記錄顯示,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並無上開提領情形。雖嗣再提出向富錦之借據,然此與被告前揭供述並不相符。又被告雖另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作為給付第二期款、尾款之証明,然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已訂立買賣契約,卻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而買賣發生原因日期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實不符合不動產買賣之慣例,故上開二筆匯款,應係臨訟之際匆促辦理虛偽買賣,而製造之付款証明。再自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三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之能力。
㈢被告雖另提出台灣銀行之存摺,然存摺中平時之存款僅維持在數萬元或十餘萬元
間,無法証明被告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土地及房屋。依該存摺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曾入帳五百萬元,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入帳一百萬元,並辯稱此為公司結束台灣業務之紅利入帳。惟上揭二筆款項均於當日或次日即行轉出,難謂與系爭買賣有關;另依元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鑑公司)覆函,王士正並非被告之老闆,更非元鑑公司之員工,被告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由王士正帳戶匯入之四百萬元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由丁曉娟帳戶匯入之一百萬元,係公司擬結束營業所給付之款項亦非可信。且元鑑公司目前仍在台灣營業,並非如被告所言已遷移大陸結束營業,均顯示被告所辯不實。
㈣若李振裕果真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予被告,何以迄今
李振裕及其家人仍居住在系爭土地房屋內?且李振裕之子李宗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因在原告金亭及週邊架起圍籬、竹桿等,經人毀壞而至魚池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李宗仁於筆錄中陳稱:「(問:該土地是否為你所有,該竹桿、鐵網是否為你所有?)答:土地是我父親李振裕所有,竹桿、鐵網則是我私人所有」;「因為土地是我們的,我們不同意廟方使用、、、」等語。若土地確實已經出賣予被告,李宗仁何會表示土地係李振裕所有?況李振裕表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係其子李宗仁較清楚,李宗仁既在警訊時表示土地是李振裕所有,顯見李振裕與被告之買賣為虛偽。
㈤李宗仁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
投調字第三一一號案件調解時,代理其父李振裕向本院表示「待原告成立財團法人,我們願意將土地捐出」等語,益見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絕非真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五八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影本一份、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魚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五九六八號函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寺廟登記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振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為元鑑公司員工,早有退休之規劃,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至南投縣魚池鄉
住民宿時,見當地人文、氣候符合其意,而訴外人李振裕所提出之買賣價金亦為合理,遂生於當地置產念頭。被告於元鑑公司工作多年,該公司經營層鑑於科技產業為求競爭多已移轉至大陸,欲結束營業,即詢問公司主管階級之意見並允諾結束營業時將給予多年工作之紅利。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即知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有約五百萬元左右之入帳,嗣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李振裕簽約,以三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㈡被告為履行買賣契約,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向富錦借款一百萬元
,併同身邊之二十萬元現金,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交付李振裕作為第一期款,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係自板信商業銀行提款,惟此係因資金出入頻繁,一時記憶有誤所致。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錦富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支付李振裕。嗣前揭五百萬元紅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由王士正及丁曉娟設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入被告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後,被告即將之一併提出,償還前揭借款,並將其中一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匯給李振裕作為尾款,其餘用作投資。價金給付完畢後,李振裕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即至大陸從事換職後之工作,委由李振裕代其經營民宿,
此即李振裕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原因。又李振裕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進行聲請農地農用證明用以移轉所有權,非若原告所稱係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不快後,始起意移轉。
㈣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為一百二十三萬元,其上房屋之價值約為七十七萬元,李振裕以略低於市價之總價三百二十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無價格過低之情形。
㈤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移轉於被告,訴外人李
宗仁雖於其他民事、刑事糾紛中陳稱其具有所有權,然其自始即非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移轉後所為之任何空言贈與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魚鄉農字第一九六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魚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五九六八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0魚鄉農字第一六七三五號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各一份、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借據各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調字第三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七六號卷宗,並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向南投縣魚池分駐所函調九十二年一月間由甲○○報案處理之相關資料;向板信商業銀行函調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被告及其配偶楊黛伶在該行之往來資料;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函查被告、王士正、丁曉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轉帳資料;函查元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向元鑑公司函查王士正、丁曉娟人事資料。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本為訴外人李振裕所有,李振裕及其父李慶彬自六十八年起即陸續贈與部份土地予原告蓋建金亭、廣場、駁坎、廚房、活動中心等地上物,然因受限於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李振裕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李振裕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
二、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與李振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本院判斷如下:
㈠李振裕及其父李慶彬於六十八年至民國七十一、二年間陸續贈與部份土地予原告
,供原告作為蓋建金亭、駁崁、廣場、廚房、活動中心等使用。惟嗣後李振裕陸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五八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排除侵害訴訟,請求原告拆除前開地上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李振裕敗訴,並認定李振裕及其父李慶彬確有部分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情事。然李振裕嗣又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之訴,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均判認李振裕敗訴並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五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九至三六頁),足見原告與李振裕就系爭土地之糾紛素來已久。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親自到庭陳稱伊於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對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況已大約知曉(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顯然明瞭原告與李振裕就系爭土地之紛爭情形。被告資力並非豐厚(詳後述),復自承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退休養老之用,依常情為免購得土地後仍需訟累,妨礙退休生活之平穩,當會妥慎選擇無紛爭之土地,詎被告竟在一次偶然宿居後即願意購買糾紛不斷之系爭土地,實與常情有悖。
㈡李振裕與被告均稱其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即已訂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買賣
契約,惟依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魚鄉農字第0九一00一五九六八號函所示,李振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仍向魚池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曬場」,面積一六0點五六平方公尺,並經魚池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勘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一九九頁)。若李振裕確欲出售系爭土地,何以繼續計畫利用之?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移轉農地所有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魚池鄉公所會勘等語。然該會勘係就曬場之申請而為業如前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有何關聯,所辯並非足取。又李振裕與被告買賣契約第七條係約定系爭土地房屋李振裕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六個月移交被告掌管或居住(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然李振裕迄今仍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若李振裕確已出售系爭房地,何以如此?被告就此雖又辯稱,此係其委託李振裕經營民宿之故,並提出匯款委託書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然該匯款委託書僅能證明李振裕曾匯款予被告,既未能提出有關委託經營民宿之契約或帳簿等相關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對李振裕有此委託;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二份匯款委託書,若確有繼續委託經營民宿情事,當非如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載,被告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付清尾款一百萬元。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證人李振裕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惟依被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卻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匯款一百萬元予李振裕(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亦有未符。
㈣佐以李振裕證稱,賣土地之事其子李宗仁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可知系
爭土地事實上係由李宗仁在處理。然李宗仁於系爭土地房屋售予被告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其在原告金亭及週邊所架起之圍籬、竹桿等遭人毀壞而至魚池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仍陳稱:「(問:該土地是否為你所有,該竹桿、鐵網是否為你所有?)答:土地是我父親李振裕所有,竹桿、鐵網則是我私人所有」;「因為土地是我們的,我們不同意廟方使用,我就把它圍起來,不讓他們使用」等語。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投調字第三一一號案件調解時,代理其父李振裕向本院表示「待原告成立財團法人,我們願意將土地捐出」等語(見該卷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均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居,若該土地確實已經出賣予被告,亦不致此。
㈤被告固否認與李振裕就系爭土地成立虛偽買賣,辯稱伊向李振裕購買系爭及地上
房屋一棟總價三百二十萬,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給付訂金一百二十萬元,惟就該一百二十萬元之來源,先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從自己或其配偶楊黛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而得,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函調該二人於九十一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後,發現被告或其妻楊黛伶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並無所稱提領情形,楊黛伶帳戶中僅經常維持數萬元,至多十餘萬元之存款,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則僅有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之交易(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伊記憶模糊,該一百二十萬元應係九十一年六月間,元鑑老闆預支給伊的(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待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改稱,該一百二十萬元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向富錦所借,並提出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惟該項主張係被告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僅稱,因被告人在大陸,聯絡不便,其何時得知此證物,伊亦不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難謂已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本院難予斟酌。被告就該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來源說詞反覆,難信屬實。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記憶模糊所致,然被告既自陳係預計九十二年二月間將有約五百萬元之紅利進帳,始認為自己應有能力支付,方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李振裕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其資力並非豐裕過人,則一百二十萬元對被告而言應係大筆支出,又原告起訴時間僅約在被告主張支付該一百二十萬元予李振裕後一年,亦非久遠,是被告以記憶模糊惟為辯,亦難盡信。
㈥被告復辯稱其在元鑑公司工作多年,經營層鑑於科技產業為求競爭多已移轉至大
陸,欲結束營業,並允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結束營業時將給予多年工作之紅利約五百萬元,嗣該筆資金亦確已匯入其設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其非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並提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元鑑公司迄今並未結束營業,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被告辯稱係因元鑑公司結束營業始發放紅利等語已不可信。又被告設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轉入五百萬元,惟該款項係由王士正、丁曉娟私人帳戶各轉入四百萬元、一百萬元,此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桃園營字第0九三000一六三三一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而經本院函詢元鑑公司,該公司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元字第九三0六0八0一號函覆稱:「一、丁曉娟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進入本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二、王士正據查為元鑑科技位於美國之關係企業TIC總經理,非為本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五頁)。如依被告所稱,該五百萬元係元鑑公司欲發放被告紅利,依常理應係自元鑑公司帳戶轉出,然該二筆轉帳竟係自個人帳戶轉出,是其所辯已有可疑。且關係企業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王士正既非任職元鑑公司,則自其個人帳戶轉帳四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亦難謂係元鑑公司發放予被告之紅利。又上揭二筆款項進入被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即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當日以現金領出,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然被告自陳其係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將尾款一百萬元匯給李振裕,依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該一百萬元係自板信商業銀行匯出(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若被告確係以上揭五百萬元做為支付李振裕買賣價金之資金,何需周折將現金鉅款置放二十日之久,最後再存入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另自王士正及丁曉娟存摺以觀,二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匯出四百萬元與一百萬元,然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自同一櫃台機編號0000000又分別有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匯回王士正與丁曉娟帳戶中(見本院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可知被告辯稱其預估可得五百萬元之紅利,故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該紅利支付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振裕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振裕
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堪予採信。
三、按土地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塗銷。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由被告與李振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第0二三四九0號收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十六號土地,面積三二四六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債務人李振裕復怠於請求塗銷其登記,則原告本於其與李振裕間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請求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應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其與李振裕間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則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