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第三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南投縣南投市慈德宮之管理權存在。
二、陳述:㈠南投縣南投市慈德宮(以下簡稱慈德宮)係原告之妻蕭陳換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同意慈德宮在坐落南投市○○○段五一三之二地號持分中0.0000000公頃土地上建宮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興建完成,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補辦寺廟登記時,由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實質審核後,發給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非備查而已,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產生方式為信徒過半數同意,管理人為原告,並以「宮主」稱之,被告竟不承認原告為合法管理人,為此提起本訴。㈡寺廟有①管理人制(住持制)、②執事會制、③管理委員會制、④財團法人制等
四種組織型態,慈德宮係採管理人制,管理人為原告,即有關慈德宮之各項事務處分及會議召集,均應由原告管理、召集,方屬合法,但被告竟自為發起人,擅自以慈德宮名義寄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投慈德中字第○○五號函,召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程序違法。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造冊呈報慈德宮信徒名冊共四十二人,該信徒大會,僅有少數人出席,不足信徒人數半數,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亦違反法令。
㈢寺廟辦理登記後,應先公告信徒名冊,再訂立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再依
章程確定之組織體系,選舉幹部。被告當選主任委員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中,但當時信徒資格未依法令造報公告,且依該次會議紀錄,慈德宮章程之訂定及幹部之選舉均在同一次會議,同時進行決議,程序及內容於法不合,應屬無效決議,是在慈德宮未合法公告信徒名冊、訂定章程、選任新負責人之前,應依補辦登記內容,以原告為唯一合法管理人。
㈣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00一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辦理第一次信徒大會登記,該文中稱原告為「宮主」,且開會通知由原告具名發出,會議由原告擔任主席,可證原告係慈德宮合法管理人,否則被告何需要求原告具名向主管機關提出信徒大會登記?對內會議又何需由原告具名通知及擔任主席?㈤被告提出之感謝狀,落款人為「九龍山慈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與
本件訴訟主體南投市慈德宮不同,且感謝狀只是收據性質,現由原告保存之感謝狀中,主任委員係印製「乙○○」,經手人或為「珍」(即被告),或為「蔡」(即被告姨母蔡玉鳳),甚或空白,可知感謝狀上之落款人,實不足做為真正負責人之證據。
㈥八十六年時,廟興建完成,正式入火啟用,那時信徒極少,只有十餘人,有興建
寺廟之蔡文城、捐獻土地之蕭陳換、宮主原告及捐款建廟之謝說、被告等人而已,原由謝說擔任宮主,為管理人,謝說離開慈德宮後,由原始信徒共同推舉原告為管理人。慈德宮經多年弘法,參拜者日益增多,到九十一年止近二、三十人,後來縣政府通令廟宇應合法登記,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公布信徒名冊,以進一步訂立章程,決定採管理人制或委員制,並選舉幹部,當時原告以為信徒人數愈多,香火越旺,在政府公布信徒名冊時,也未起疑,至開信徒大會時,該批人頭信徒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係欲趕原告離開慈德宮。
㈦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信徒大會,未經縣政府有關機關列席,信徒也未全部出席
,委任出席又不合法,以致流會,慈德宮組織型態未合法變更,法人人格未確立,自難向縣政府報備。原告請求確認對慈德宮管理權存在,其時間點是八十六年間所開信徒大會,選任原告為管理人,非被告所稱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信徒大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補辦寺廟登記前,因時間匆促,未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人,原告主張其有管理權
,應負舉證責任。為防止廟產發生糾紛,兩造和信徒張熒杰曾委託宏源聯合代書事務所紀仁智辦理寺廟登記,因原告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遭南投縣政府退回,後來就由原告自行登記,內容為何,信徒一概不知。
㈡寺廟登記只有核備,無實質審查,原告主張其有管理權,應提出當時開會會議紀
錄及信徒簽署資料證明。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原告才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各理、監事,由被告任主任委員,原告主張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擔任寺廟管理人,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原告當事人欄,起訴時原載「乙○○(即南投縣南投市慈德宮管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改為「乙○○」,其人格同一性未改變,僅係更正,非訴之變更,不須被告同意,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慈德宮係於八十五年間,由原告妻蕭陳換提供南投市○○○段五一三之二號土地一部分,再向信眾募款籌建。
㈡原告為宮主。
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寺廟登記,原告所提慈德宮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形式真正。
㈣慈德宮有信徒大會。
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慈德宮投慈德中字第二號函係原告所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由原告召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成立大會,議案中有選舉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監事、常務監事,當天有開會也有選上開委員。
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
㈦對被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租賃系爭土地契約書真正不爭執。
㈧八十五年間原管理人為謝說。
三、兩造爭執的事實:㈠慈德宮係採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原告主張採管理人制,由管理人對外代表
,為慈德宮管理權人;被告抗辯採管理委員會制,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慈德宮,為管理權人。
㈡八十五年謝說離開後,原告主張由其任管理人迄今;被告抗辯即改採管理委員會
制,由原告任第一次主任委員,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
㈢原告主張管理人產生方式係由信徒過半數同意;被告抗辯主任委員由信徒推選,有會議紀錄合法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相關規定。
㈣原告主張信徒只有蔡文城、蕭陳換及幾位參拜信徒,沒有名冊;被告抗辯信徒名
冊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庭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經南投縣政府公告無異議。
㈤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屆第一次信徒成立大會,選舉委員程序有瑕疵
,信徒名冊成員有疑問,原定議決事項未議決,委託出席者沒有委託書,應先成立信徒大會,訂立章程,章程呈縣府備查,才能開會選舉幹部;被告抗辯係依前項程序選舉。
四、本院判斷:由於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其對慈德宮有管理權存在之訴,是其爭點應在:慈德宮是否採管理人制?原告是否為有管理權之人?㈠慈德宮不是採管理人制:
⒈原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表、登記證,雖記載慈德宮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為
原告,管理人產生方式為信徒過半同意。惟該項登記僅為方便行政管理而設(參考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一、五條),縱須由登記人員負責審慎查核以完成登記手續(見同要點第十條第三項),仍不生登記有絕對效力或推定為真之法律效果,法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行認定。
⒉查慈德宮建廟之初係由謝說任管理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自八十五年間起,
即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乙節,業經證人林鎮玉、蔡玉鳳、張熒杰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書狀所附,八十八年六至九月間由其出具之收受捐款感謝狀(二十七張),均載明「南投市九龍山慈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
⒊又原告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慈德宮投慈德中字第二號函係其所發不爭執,依
該函內容:「主旨:本宮召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成立)大會,敬請各信徒撥冗出席會議。說明:㈠依據南投市公所市民字第0九一00二七四三五號函辦理。㈡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㈢地點:本宮會議室(南投市○○路○○○巷○號)。㈣審議九十二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㈤選舉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監事、常務監事」,顯示慈德宮尚有委員會等組織,並非管理人個人性質之寺廟。況慈德宮尚接受各方信眾捐款,有公益團體色彩,如猶以私人家廟方式管理,自有未洽。是縱使原告於上開函文中自稱「住持」,其他信徒則稱原告為「宮主」,亦不能因此認定慈德宮係採管理人制。
㈡原告未經合法公告之慈德宮信徒大會選任為有管理權之人:
慈德宮信徒名冊(原告等四十二人),業經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府民宗字第0九一0一五四一六七二號函公告,且經揭示在案無人異議,有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庭呈函文一紙、信徒名冊一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況其於起訴狀中已自承慈德宮信徒有四十二人,與上開文件相符,原告嗣後主張,信徒只有蔡文城、蕭陳換及幾位參拜信徒,沒有名冊云云,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所言不一致,不足採為原告有利證詞:
⒈證人林鎮玉、蔡玉鳳、張熒杰均證稱:其等是慈德宮信徒,有參加九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該會議紀錄是真的;慈德宮組織型態,以前是採主任委員制,開會結論也是採管理委員制等語。
⒉就證人楊麗美證稱:「我八十七年六月到慈德宮拜拜,到現在師兄師姊告訴我,
宮主是乙○○,從我到慈德宮拜拜到現在,每年都會有會報,如有到其他地方進香情形,都是由乙○○主持,任何事情,都要向乙○○報告,至於信徒過半的聲請表格,那時是由張熒杰師兄一手包辦,這部分應由他說明。就我到慈德宮拜拜到現在至今,沒有再選過宮主,乙○○如何選出來我並不瞭解。張熒杰要我去跟乙○○講蓋土地同意書,對他權利沒有受損,要採管理人制,後來變成委員制我不清楚。被告甲○○大家稱她為主委,她在慈德宮負責宮內香燭、金紙的買賣,真正有獲得利益的是甲○○,宮內辦活動及對外的活動都不需要甲○○同意。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有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但是有很多缺失,就是選票上面的名字都已經印好了,會開到一半我就走了,我認為慈德宮的財物不健全,為何開會會找外人。我是慈德宮的信徒,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宮主跟主任委員如何產生我不清楚,宮主跟主任委員的工作我在前面已講過了,主委跟我一樣,只是信徒沒有職務,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過程我有沒有等到選舉過程全部結束才走,我忘記了,但整個會還沒開完我就走了」等語,顯示慈德宮既有「宮主」,也有「主任委員」。至於慈德宮最後是採管理人制或委員會制,證人則未清楚說明,且證人也不知原告是如何被選出。
⒊證人蔡文城固證稱:「慈德宮興建時,是包由我們去興建的,工地由我發落,地
震前二年慈德宮剛興建完成,印象中我曾參加過一次會,說要選管理人,我有去選慈德宮管理人,那次是選出乙○○為管理人,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參與興建慈德宮之事務。我那次選舉是用舉手表決產生的。我不記得有多少人參加。有無經過半數同意,我不知道」等語,惟其對當時開會情形交待不清,慈德宮嗣後發展情形其也不清楚,本院自無法據此採信原告主張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慈德宮係採管理人制,且其已合法取得該宮管理權。從而,其請求確認對慈德宮之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其有管理權存在之訴,該事證已明確,有如上述。由於本件並非確認被告有無管理權之訴,則兩造間有關慈德宮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信徒大會是否合法之爭論,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