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穎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