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李陳宣菊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右當事人與被告陳濤聲等六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零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尚欠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