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八六五、八六五之二地號上建號五六之一號建物,其中如附圖一、二綠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加謀、李炳南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李炳南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李加謀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建號五六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六五八之一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即未保存登記建號五六之一號建物併予查封執行。惟上開五六之一建號上如附圖一、二綠色部分,係原告自行鳩集興建,有獨立之門戶出入,為原告所有獨立建物,並非李加謀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
(二)地政人員會同履堪現場時,雖稱五六之一建號左側第一開間一樓部分即附圖三B之一樓,亦屬已保存登記之五六號建物一部分,惟其非原始承辦測量成員,勘驗當時亦未配備精密儀器以確定原辦保存登記之五六號建物所在,所述尚非無疑,原告主張該部分亦屬增建五六之一建號。則如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增建部分,係二開間面路之二層樓建築,各有一面向南投縣名松路之大門可獨立供人員出入。左側第一開間即附圖三B部分之地基高於右側原辦保存登記之附圖三C部分地基約三十公分,兩者建築基礎不同,一樓部分設有營業及囤積物品之應客接待大廳及原告暨子女居住之臥室,並有餐廳、衛浴設備及會客室等日常生活住所必要之空間機能;二樓部分前段係作囤積貨品之用,其右端與原辦保存登記五六建號之建物,設有鐵材浪板自中間確實隔開二棟建物,二樓部分無門戶互通,各自獨立;二樓後段有臥室兩間作居家生活之用,附有客廳乙間,亦備具完全生活機能,足證確屬獨立建物。
(三)縱認地政人員之陳述屬實,惟原辦保存登記之五六建號建物,現已拆除不存在,目前僅餘茶葉賣場空間,雖部分殘存,已非辦保存登記時原狀,此由附圖三B之地基高於右側原保存登記部分約三十公分,建築基礎不同可知。且僅有一樓部分係屬原辦保存登記五六建號部分,二樓部分則屬增建部分,並因右端與原辦保存登記五六建號,設有鐵材浪板自中間確實隔開二棟建物,無門戶互通,其面積比率僅占原告主張之增建如附圖一、二綠色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左右。反之,原告增建部分係二開間二層樓建築,建築基地高度相同,一、二層樓緊密結合,已成為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是原保存登記殘存部分已「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九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閱五十六建號原始申請保存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李炳南、李加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鄉○○段○○○○號及坐落該土地之建物門○○○鄉○○路○段六五八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加謀並出具同意書,具結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其所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估價時,亦曾將建物實況拍照,其增建部分與設定抵押之建物一體成形,供住家及廠房使用,嗣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重估抵押物,亦將建物再次拍照,建物並無何變更,李炳南、李加謀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具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承○○○鄉○○路○段六五八之一號房屋,當時約明承租建物係供住家及茶廠之用,任何改裝,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原告現稱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且有獨立門戶出入,不足採信。
(二)地政人員在現場已指明附圖三B一樓部分係屬有辦理保存登記之五十六建號,當時原告並無異議。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始保存登記之資料與實際建物不符,且不能僅因建物地基高度稍有不同,即推認原始保登記房屋已改建。且原告雖強調其增建部分具獨立出入口,卻忽略僅有一樓梯可通往增建之二樓,且該樓梯係位於保存登記建物內之事實,系爭增建部分顯非獨立建物而為附屬建物。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二件、切結書二件、公證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五六號及五六之一號建物,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訴外人李炳南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李加謀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建號第五六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六五八之一號及增建五六之一號建物,以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惟上開五六之一建號上如附圖一、二綠色部分係原告興建之獨立建物,非李加謀所有,雖地政人員稱附圖三B一樓部分,屬保存登記之五六號建物,然原告主張該部分亦屬原告增建部分,且縱認地政人員所述屬實,惟原辦保存登記之五六建號建物,現已拆除不存在,目前僅餘茶葉賣場空間,殘存部分已非原辦保存登記原狀,並因「附合」成為原告增建之一部分,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李加謀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就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具結增建部分屬其所有,地政人員在現場已指明附圖三B一樓部分係屬有辦理保存登記之五十六建號,當時原告並無異議,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始保存登記之資料與實際建物不符,自不能僅因建物地基高度稍有不同,推認房屋已改建,又原告雖強調增建部分具獨立出入口,卻忽略僅有一樓梯通往增建之二樓,且該樓梯係位於保存登記建物內之事實,系爭增建部分與設定抵押之建物係一體成形,供住家及廠房使用,應非獨立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五六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六五八之一號係李加謀所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查封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物併予查封,暫編定為五六之一建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附圖三B部分之一樓亦屬原告增建部分,是原告增建部分乃獨立建物,且縱該部分非屬原告增建而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但原辦保存登記之五六號建物已拆除不存在,目前僅餘茶葉賣場空間,殘存部分已非原辦保存登記原狀,並附合為原告增建之一部分,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所在為:(一)附圖三B部分之一樓究屬原保存登記或增建部分?(二)如屬原保存登記部分,系爭增建部分是否具獨立性,而得獨立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經查:
(一)本件兩造因對五六號建物及五六之一號建物之現場位置有爭議,本院乃通知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履勘現場,經該所人員現場比對測量結果,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五六之一建物測量成果圖,因增物部分包括
一、二樓,且係自上方投影測量,是一樓原保登記之面積,部分遭二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蓋住,所以圖示所見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會較五十六建號測量成果複丈圖之面積為小,而附圖三即現場圖B之一樓亦屬已辦保存登記之五十六建號等情,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告初無異議,嗣雖主張該部分亦屬增建五十六之一建號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本件附圖三B之一樓非屬增建部分,既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五六之一建號增建部分,應限於附圖三A部分之
一、二樓及B部分之二樓(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次查,為原保存登記之附圖三B部分一樓,其前設有門通向南投縣○○鄉○○路,右側與同屬保存登記部分之附圖三C部分,其間以鐵架浪板牆隔間,然留有一個門相通,左側與系爭增建之附圖三A一樓部分亦以木板間隔,其間並設有一道門互通。附圖三B部分一樓之前後亦以木板隔間,前面作倉庫使用,後面為和式房間,惟前後未設有門戶相通,欲至後面之和式房屋,必須經過增建之附圖三A部分一樓始能通行。又附圖三
A、B部分二樓之增建部分,相通未隔間,惟僅能經由原始保存登記之B部分一樓後方樓梯通往二樓而別無其他出入口,另附圖三A部分與B部分之後半段一起使用,前面臨路部分有一道門可出入等情,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資參考。原告固以系爭增建A部分一樓有可進出之出入口,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等語,然以,系爭增建之附圖三A、B部分二樓,僅能從原始保存登記之附圖三B部分一樓後方樓梯出入通行,另欲自原保存登記之附圖三B部分一樓前方通行至後方之和室房間,亦必需經過增建之附圖三A部分一樓,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物間雖有木板以資區隔,然其內部互通,具不可分離性,若謂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物為不同之獨立物,則自附圖三A一樓之增建部分,即無法通行至附圖三A、B之增建二樓,附圖三B部分一樓之前方亦無法通行至後方之和室房間,是系爭增建部分顯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原始保存建物係由原告承租,現供作茶行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亦由原告分別供作倉庫及住家,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增建物應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自亦無法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增建部分即不得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興建增建部分所使用之磚塊、鐵皮等動產,已因附合而為原始建物不動產之成分,動產所有權歸於消滅。無論系爭增建部分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其所提供之建材均附合而歸屬原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李加謀所有,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另主張原辦保存登記之五六建號建物,現已拆除不存在,目前僅餘茶葉賣場空間,殘存部分已附合為原告增建之一部分,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其主張五十六建號業已拆除,無非以附圖三A、B部分之地基較C部分之地基高為其依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既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原保存登記建物附合為其增建物之一部分,實乏依據,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號五六之一建物,其中如附圖一、二綠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