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二三二之一三四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六日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二三二之一三四地號土地(下稱二三二之一三四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六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南投縣○里鎮○○○段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下稱二三二之四土地)。惟二三二之四土地裁判分割前,原共有人陳明華、陳順華、陳玉華及廖漢玉,曾於七十年十二月間,將渠等應有部分計四十分之十四之共有土地提供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元之抵押權,經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年埔登字第0一一五一五號收件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渠四人及另一共有人曾蔡也合,復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將渠等應有部分計四十分之十六之共有土地出售訴外人高新富,經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一年埔登第三九七三號收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高新富並於七十六年四月八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之持分,全數贈與被告,亦經以七十六年埔登字第二九三0號收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當時既已取得二三二之四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之所有權,則其於該應有部分土地上所享有之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有權與抵押權同歸一人而消滅,本應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惟被告或地政機關並未辦理塗銷登記,其後,被告復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將該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土地再贈與甲○○,以七十八年埔登字第一五八二號收件登記,致二三二之四土地於八十三年間裁判分割時,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仍存在,並繼續登記在原告分割後取得之二三二之一三四地號土地,而該抵押權登記顯係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訴外人高新富將上開二三二之四土地持分四十分之十六所有權移轉被告時,即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而混同消滅,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他項權利欄以觀,土地上並無其他抵押權之設定,或就該抵押權另有保留之約定,是其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之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但書之情形存在,應認其抵押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