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與被告乙○○等三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尚欠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