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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戊○○及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戊○○、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紫

林莊餐廳,總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出資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三十,被告戊○○、丙○○百分之七十,當時原告係以木材七百萬元及工資二百萬元充為出資,嗣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因前建房舍不敷使用,乃再以合夥營業所得,擴建後棟大樓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合夥營業之用,當時即由原告與戊○○、丙○○三人與訴外人即承包商林柏雍訂立工程合約書,其後,九十年間桃芝颱風帶來土石流,系爭建物遭毀損,修繕工程亦由原告與戊○○、丙○○三人交林柏雍承攬,修繕費及未付之工程尾款,並由三人共同負擔,且因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林柏雍在南投縣鹿谷鄉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既係合夥事業所建,應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詎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作金庫)竟持對被告戊○○、丙○○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被告均否認原告共有權之存在,爰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㈡本件合夥之初,原告對現金支出部分均有參與,亦有溝通經營理念,嗣於八十三年間

,因發生天災,生意轉為清淡,且基於對被告戊○○之信賴,始未參與紫林莊餐廳之事,本件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戊○○、丙○○公同共有。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工程契約書、調解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柏雍。

乙、被告合作金庫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借款人紫林莊即丙○○為獨資行號,於八十八年間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計四千萬元,貸放後未久即告延滯,被告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法聲請以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惟現該執行事件因三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復經法院公告三個月未拍定而視為撤回。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七十六年起即合夥經營紫林莊餐廳,惟該合夥契約無法認定係何時製

作,是否真正非無疑,且原告若確為紫林莊餐廳合夥人,為何對於借款之事均不知情,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出面主張,顯不合理。又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紫林莊餐廳既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丙○○,其合夥之性質亦應屬「隱名合夥」,內部關係以丙○○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出資之財產權已移屬為出名營業人所有,與一般合夥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同,是紫林莊餐廳之經營權及財產均歸丙○○所有。況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則被告依法執行債務人丙○○及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屬適法,原告自不得執其與債務人丙○○、戊○○間之合夥關係對抗被告。

三、證據:提出紫林莊營利事業登記證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工程契約書及調解書均係真正,當時係由被告戊○○代表被告丙○○與原告簽約,惟口頭約明被告丙○○占有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另系爭建物亦係以合夥之出資所蓋,七十六年合夥時蓋前棟,八十一年間增建後棟,兩者合在一起使用。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戊○○及丙○○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十分之三,餘為被告戊○○及丙○○共有」,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變更為「確認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戊○○及丙○○公同共有」,被告三人就此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變更,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執其對被告戊○○、丙○○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因三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復經法院公告三個月未拍定,已視為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丙○○合夥經營紫林莊餐廳,系爭建物係以合夥之出資及營業所得建造,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非被告戊○○或丙○○單獨所有財產等情,則為被告合作金庫所否認,並以: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無法認定係何時製作,是否真正非無疑,且原告縱確為紫林莊餐廳合夥人,然紫林莊餐廳既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丙○○,該合夥性質亦屬「隱名合夥」,原告之出資已移屬出名營業人丙○○所有,則紫林莊餐廳之經營權及財產均歸丙○○所有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所在,乃:㈠原告與被告戊○○、丙○○間是否存在合夥契約?㈡如是,其性質是否屬於「隱名合夥」?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告戊○○、丙○○合夥經營紫林莊餐廳,系爭建

物係以合夥出資及盈餘建造,目前尚積欠工程款乙節,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工程契約書、調解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合作金庫雖否認上情,惟有關該合夥之成立及與系爭建物間關係,經隔離訊問原告及被告戊○○,原告陳稱:「民國七十六年間,我與我的姪子林柏雍去幫戊○○他們蓋紫林莊前棟,要蓋之前就開始談合夥的事,七十七年十二月簽合夥契約書,當時房子還沒有蓋好,我總共出資九百萬元,,...,是用木材七百萬元及工資二百元來抵付,...,到八十三年我總共分了二百萬元,而後棟係在八十一年再蓋的,...是以這期間賺得的盈餘拿來蓋房子,...,全部的承攬報酬金是三千萬元,紫林莊總共付二千多萬元給林柏雍,之後因為桃芝颱風及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整修,共欠林柏雍一千多萬元...,八十三年到八十八年間,則因賀伯等三次風災成虧損,所以沒有錢可以分」,核與被告戊○○所述:「七十五年紫林莊因颱風要重建,我就找甲○○林柏雍來蓋房子,當時我資金不足就找他來入夥,當時原告係用木材及工資來出資,當時的出資總額,大概以土地及其他所有財產來估算約三千萬元,原告占十分之三,並沒有現金出資,陸續有分過一點錢,但金額並不多,..,後棟是八十一年蓋的,主要是用紫林莊的盈餘陸續去繳的,我們都沒有再拿錢出來,後棟的錢到現在也還沒有繳清」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即系爭建物承建商林柏雍亦到庭結證:「工程契約書是我草擬的,寫好之後,四個人都當場簽名,一開始是戊○○找我蓋房子的,..

,後來其他業主也有同意才會簽約,之後付款的事情,都是丙○○交現金給我居多,...,據我所知,戊○○是老闆,其他人是合夥人,...,因為他們沒有付清工程款,我才去聲請調解,..,因為契約是他們三個人簽的,所以我才對他們三人聲請調解」等語,而參諸證人上開證詞,復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丙○○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建物係以合夥財產建造尚屬非虛,被告雖質疑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正,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其中一合夥人出名登記為獨資即認其餘合夥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雖復以紫林莊餐廳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丙○○,則系爭合夥性質上屬「隱名合夥」等語為辯,惟參諸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第一條約明「甲方(即戊○○)所有...等土地租與合夥人建築並經營餐廳,....,所建房屋及工作物為雙方共有」等語,顯原告並非僅單純對於被告戊○○、丙○○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已,紫林莊應屬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此參以八十一年間增建系爭建物後棟之時,原告亦出名與證人林柏雍締結工程契約益明,則依右揭判例意旨,被告合作金庫徒以紫林莊餐廳係登記為獨資商號為據,主張系爭合夥係屬「隱名合夥」,尚乏依據。

㈢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

不同,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或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而未辦理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本件系爭房屋係以合夥出資及營業所得蓋建,既如前述,即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因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而異,是被告合作金庫據此主張該建物為被告戊○○所有,否認為合夥財產,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丙○○為紫林莊餐廳合夥人,系爭建物為該合夥之財產,並非被告戊○○或丙○○之個人財產,是系爭建物為其與被告戊○○、丙○○公同共有,應屬可信,被告雖否認其間合夥關係,並抗辯縱有合夥契約存在,亦屬隱名合夥為由,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關係,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與被告戊○○、丙○○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