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江彗鈴律師被 告 戊○
丁○丙○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卅二號己○ 住台北市○○路廿五巷二號九樓右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五六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十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板製臥房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暨拆除第二項增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即建號
一五六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鄭肇城前任職台灣省政府前農林廳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住鄭肇城做為職務宿舍使用,而鄭肇城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王家媛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今被告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解釋,被告已不符續住系爭房屋之條件。原告嗣以存證信函及府公三字第0九二000一六九三號函催告被告丁○遷讓系爭房屋,未獲交還,爰提起本訴請求。
㈡又鄭肇城於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周遭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五點
六八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十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板製臥房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其所有系爭土
地上之增建物本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占有本身為一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是被告無權占有行為,將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則被告所占用土地,其每日租金為六十四元〔算式:190.85÷2+50.89(即系爭房屋基地與增建部分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1600(申報地價)×10﹪÷365天=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增建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府公三字第0九二000一六九三號函、房屋稅籍資料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八十六年間間政府曾答應補助興建或改建承購,現在還沒蓋建就要求遷讓並不合理,況台中黎明新村同為第一梯次搬遷中部之人員,均有獲得妥善處理,如此處理亦不公平。又依政府當初疏遷辦法,只要連續繳納租金十年即可獲得所有權,其等已繳納租金多年,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中興新村省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戶參加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配售意願調查表、中興新村宿舍配(借)住人改建意願調查問卷、通知、台灣省政府委員會議事日程(後附台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中興新村耆老口述歷史座談會紀錄、薪俸袋等件為證。
丙、被告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會派員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周遭增建部分面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光華,並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五六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十五點四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臥房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板製臥房增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暨拆除第二項增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八元,嗣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人,訴外人鄭肇城前任職台灣省政府前農林廳期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其做為職務宿舍,鄭肇城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家媛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均業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鄭肇城生前在系爭房屋周遭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增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增建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府公三字第0九二000一六九三號函、房屋稅籍資料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會派員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周遭增建部分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鄭肇城前任職台灣省政府前農林廳期間,由原告予以配住,依前開說明即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鄭肇城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管理權人,即得向鄭肇城之繼承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八)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內部令函,政策性延緩至被告之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且被告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後始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不可。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系爭房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則自是日起,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被告丁○、丙○固辯稱:八十六年間間政府曾答應我們或補助興建,或改建承購,現在還沒蓋建就要其遷讓並不合理等語,惟就其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中興新村省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戶參加就地改建公教住宅配售意願調查表、中興新村宿舍配(借)住人改建意願調查問卷、通知以觀,上開「就地改建公教住宅」計畫僅在意願調查階段,並未付諸實施,且被告亦無由因該計畫之存在而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丁○、丙○復辯稱:台中黎明新村同為第一梯次搬遷中部之人員,均有獲得妥善處理,如此處理亦不公平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且即便確有其事,亦與本件無關。被告丁○、丙○再辯稱:依政府當初疏遷辦法,只要連續繳納租金十年即可獲得所有權,其等已繳納租金多年,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被告丙○固提出七十九年六月及八十一年七月之薪俸袋,內載「房租扣款六百元」,惟其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該薪俸袋並非鄭肇城之薪俸袋,而係伊自己擔任台灣省政府員工時之薪俸袋,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再依被告丁○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委員會議事日程,後附台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觀之,該疏散辦法僅屬草案性質,既未正式經議會通過公布施行,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復提出台灣省政府中興新村耆老口述歷史座談會紀錄,惟該紀錄係多位台灣省政府員工之口語紀錄,既未經至本院具結陳述,已難謂係合法之證據。且依其內容,多位員工均稱,當初雖有被告所辯稱之計畫,然上報行政院時已遭批駁等語(見該紀錄第一0七、一七0、三三六頁),亦足見被告丁○、丙○所辯「依政府當初疏遷辦法,只要連續繳納租金十年即可獲得所有權」之計畫並未真正付諸實施。綜此,被告丁○、丙○所辯並不足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鄭肇城生前在系爭房屋周遭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增建物,為無權占有,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處分權等事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已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則被告自斯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之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另就系爭房屋周遭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自增建之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規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政府員工宿舍用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土地做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卻僅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無法反映真實地價等情事,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六、查系爭房屋與同樣大小之其餘另間建物門牌號碼五號房屋之總面積為一九0點八五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九五點四二五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周遭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面積共五0點八九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足稽。
總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四六點三一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日應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四元(146.315×1600×10﹪÷365=6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貸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周遭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十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板製臥房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塑膠浪板製雨棚增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暨拆除系爭房屋周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十四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