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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百合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訴訟複代理人李玉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持有邱春香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金額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利息起算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票據號碼:一三六一二六號之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七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九號),將邱春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嗣邱春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邱春香應清償原告前開票款含利息共三百二十萬元,於和解時應先給付原告現金一百萬元,其餘欠款則由邱春香分十期清償,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該法院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詎邱春香與其夫即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邱春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趁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上開房屋土地啟封之際,將上開房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配偶間互相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處分上開財產,嗣邱春香除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現款外,其餘分期款均分文未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取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而邱春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定邱春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因而判處有徒刑六月在案。經邱春香上訴後,亦遭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邱春香與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將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於邱春香名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詎料,原告持前揭勝訴判決欲聲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並移轉登記時,始發現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邱慶所有,致使原告無從執行前揭勝訴判決,使原告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

(四)系爭移轉財產行為係被告對於其妻之負有債務知之甚詳,並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之犯意,而由被告出面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自己之名下,被告諉稱完全不知情,被告對於系爭移轉行為知之甚詳,而為故意。被告故意與邱春香共謀,使其妻邱春香移轉其名下財產於己以逃避邱春香之債務履行,已屬背於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而與我國之善良風俗有間,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致受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經前述二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為共犯,係犯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是以被告係與訴外人邱春香為共同之侵權行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該債權,被告於明知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故意再將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邱春香之弟邱慶,被告之所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債權人,遂針對此一行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對於原告所受有之債權不能受清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知悉上開侵權情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時效已為中斷,並於民事判決確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效重行起算,惟原請求回復原狀之執行名義已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移轉所有權而不能執行,遂起訴改請求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後之再移轉所有權於邱慶之行為亦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原告遂對於此二次移轉行為均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被告因已移轉系爭標的致使原告原請求回復原狀之履行不能,遂改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蓋被告之毀損債權侵權行為致使邱春香所有原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因違法移轉而使原告受有二百二十萬元以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不能清償之損害。

(七)依據邱春香前與原告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之記載:「二、乙方就前開款項之清償方法如下:(一)本和解契約簽訂同時,乙方應給付甲方現金一百萬元,並有甲方代理人吳瑞堯律師收訖無誤。(二)就其餘二百二十萬元,甲方同意乙方分十期清償,清償期間及金額如下:1、第一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還四十萬元整。……(四)乙方如有一期不履行償還,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請求乙方一次償還,乙方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原告對邱春香尚有二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又因邱春香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法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所受之損害即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邱春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已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又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邱春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因而判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經上訴後,亦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在案。是以,邱春香贈與之移轉登記處分行為有效成立,被告為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人,洵無疑問。縱認訴外人與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取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已既知悉訴外人與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撤銷訴外人邱春香與被告間就前開房屋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命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00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權狀字號八九平字第四七七三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春香。被告於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前,被告仍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人,其所為之處分係屬有權處分,尚無不法可言。

(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第三人邱慶借款八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邱慶,乃依法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無「不法」可言。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為要件,原告指稱被告之行為,顯然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於法無據。

(四)債權人就其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聲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今原告不依法為保全程序之聲請,卻認被告之合法處分行為不法侵害其債權,實不可採。

(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原狀的方法,就有六款的請求權,其中第二款,尚宜分為「受領金錢之償還請求權」及「附加利息償還請求權」,前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後者消滅時效為五年。足見,一個債權行為,可以產生數個請求權,各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應分別觀察論定之。我們不可以說,當事人已請求「受領金錢之償還請求權」,其「附加利息償還請求權」時效亦告中斷。同樣道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方法,亦有多種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請求權」、第二項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加給利息請求權」、第三項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請求權」,各個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應分別觀察論定之,不因當事人已請求其中一個請求權,而其他請求權當然中斷時效。

(六)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顯以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起訴,並不中斷其他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原告於本案改依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其請求權自已罹逾時效,被告當可主張拒絕賠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七六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邱春香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嗣邱春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邱春香應清償原告前開票款含利息共三百二十萬元,於和解時應先給付原告現金一百萬元,其餘欠款則由邱春香分十期清償,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詎邱春香與其夫即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邱春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趁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系爭不動產啟封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邱春香除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現款外,其餘分期款均分文未償,經原告於提起告訴後,邱春香被判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因而判處有徒刑六月在案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邱春香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於邱春香名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詎料,原告持前揭勝訴判決欲聲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並移轉登記時,始發現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邱慶所有,致使原告無從執行前揭勝訴判決,使原告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邱春香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處分行為有效成立,被告為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人。縱認邱春香與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取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已既知悉訴外人與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撤銷訴外人邱春香與被告間就前開房屋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春香,然被告於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前,被告仍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人,其所為之處分係屬有權處分,尚無不法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七六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邱春香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嗣邱春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邱春香應清償原告前開票款含利息共三百二十萬元,於和解時應先給付原告現金一百萬元,其餘欠款則由邱春香分十期清償,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邱春香趁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系爭不動產啟封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移轉登記而處分上開財產,而邱春香除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現款外,其餘分期款均分文未償,經原告於提起告訴後,被告及邱春香均被認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邱春香因而被判處有徒刑六月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撤銷邱春香與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將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於邱春香名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勝訴並確定,原告持前揭勝訴判決欲聲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並移轉登記時,發現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邱慶所有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查,邱春香於上開刑案審理時陳稱「我有很多債務信用不好,支票都跳票,銀行不讓我再貸款。我先生不讓我再管理不動產,他要處理債務,我才將土地過戶給我先生,他說要去貸款償還我的債務」等語,足認被告知悉邱春香積欠原告債務之事,並因此被認定與邱春香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邱春香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時,被告知悉邱春香積欠原告債務及已無法履行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自己之名下,乃屬侵權行為,被告稱其完全不知情,實不可採。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害。

五、再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三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即享有請求其移轉該物回債務人之權利。如第三人意圖阻撓妨害債權人行使該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買賣程序以實現其意圖,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買受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邱春香之上訴,是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已確定知悉其與邱春香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共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罪,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應已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邱春香之義務,其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慶,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稱其移轉予邱慶之行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云云,要不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民事判決其理由亦載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邱春香回復原狀,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斷,而於判決確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行起算,而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僅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二者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侵權行為而來,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非另基於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時效之計算自應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自己名下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時效,且縱使如被告所稱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與二百一十五條為各別之請求權,則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請求亦應自不能回復原狀時計算其時效,即自被告移轉予邱慶而不能回復原狀時起算,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移轉予系爭不動產予邱慶,迄原告起訴為本件之請求之時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亦尚未超過二年,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稱被告與邱春香間之贈與、移轉行為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要非有據。況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邱慶,亦為另一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邱慶,致使原告原請求回復原狀之履行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法所許。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二百六十一萬元,而坐落其上之房屋經上開執行案件拍賣尚有七九萬元之價值,此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六九號查核屬實,而邱春香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邱春香所有系爭不動產原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因違法移轉而使原告不能受償而受有二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二百一十五條請求不能回復原狀之金錢損害賠償,而此損害賠償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原侵權行為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計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其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算,始屬適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 書記官 吳昆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