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江彗鈴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三三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五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及A、B、C、D增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建物及增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参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五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明白揭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添㈢被告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期間,由原告配住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
○路○街○號房屋,供被告充作職務宿舍居住之使用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辦理退休,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已喪失其任職關係,應認其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原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宿舍,原告無奈,只好提起本訴。
㈣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增建水泥柱塑膠板,面積二八.五六平方公尺,編號
B之增建水泥柱花架,面積二三.四九平方公尺,編號C之增建鐵架石綿瓦, 面積一五.八一平方公尺,編號D之增建水泥柱烤漆浪板,面積四三.二0平
方公尺,被告否認為其所搭蓋,經原告查證後,證實該增建物於交付被告使用前即已存在故改請求被告將該增建物及其所占用之土地遷讓交還給原告。添㈤原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即喪失對系爭標的占有
之正當權源,倘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標的,占有本身亦屬一種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將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原告向被告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所據。添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係以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準,嗣經原告詳細查證,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後,確認應改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以其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另所占用土地面積之計算上,亦均改以實測為準,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99.20 + 28.56+23.49+15.81+43.20 平方公尺)× 1600 元(申報地價)×10% ÷365 天= 92 元。
㈦原告前法代縱使同意不請求不當得利,亦是個人行為無效,無傳訊必要,且絕無此事,原告內部無此資料,本件是否請求收回,是人事行政局決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增建圖、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證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證明、被告輔建貸款購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告徵得原法定代理人范光群口頭同意放棄請求
,請求傳訊范光群作證。被告原係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配住系爭房屋迄今,使用狀態均未改變,既係無償配住,搬遷以前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宿舍不得出租,如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方法,於法無據。
㈡被告已購買房屋,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屋,如交屋並裝璜約三個月即可遷讓系爭房屋,為此請鈞院酌定履行期間一年。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實施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台灣省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變更為林國華,有其提出之總統府秘書長同日華總一禮第00000000000號錄令通知影本一紙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理由:
一、返還系爭建物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人
,被告任職於台灣省政府期間,由原告配住,供作職務宿舍居住使用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辦理退休,喪失任職關係,則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增建圖、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及附屬地上物面積,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後既經辦理退休而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文請求交還房屋。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經貸與人為返還請求時,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借用人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參照),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出租為限,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宿舍,不可能出租,故不會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誤會。是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退休離職,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則被告自斯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㈡金額計算: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理房價之估定,是僅得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或評定現值計算建物價額。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總面積為二一0.二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
元,其價值為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二萬四千四百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則系爭房地之價值共計三十六萬零八百十六元。本院依現時社會經濟生活標準、房屋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等因素,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為建地,其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地價無法反映真實地價等情事,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是原告主張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不包括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日九十二元(210.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0元×10%÷365天=92元),應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三三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五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磚造建物,面積九九.二0,編號A之增建水泥柱塑膠板,面積二八.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之增建水泥柱花架,面積二三.四九平方公尺,編號C之增建鐵架石棉瓦,面積一五.八一平方公尺,編號D之增建水泥柱烤漆浪板,面積四三.二0平方公尺等建物及增建物,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九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范光群,曾同意不向伊追償不當得利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台灣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規定,原告屬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且係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務,是縱有前主席口頭承諾,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不致因此消滅,故本院認無傳訊范光群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定一年之履行期部分,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退休迄今,占用宿舍已達六年半之久,且早在七十年間即在台中購置住宅,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可稽,本院認本件實無再定履行期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