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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人李深泉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請求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鎮○○里○○街○○○巷○號元榮堂所召開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乙○○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間管理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並非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管理人,依管理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定期派下員大會應由管理人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則應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向管理人請求,管理人認為有必要始為召開之,是被告甲○○並無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之權力,竟擅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原告設立之地址元榮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是被告甲○○既無權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尤其會議決議將關於原選任管理人李深泉及財務委員等予以解任,另選任被告乙○○為管理人,則被告乙○○因會議決議無效,而與原告祭祀公業李元榮公間之管理權,應不存在,為此提出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草鎮民字第○九一○○○四八五八號函影本一份、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管理章程影本一份、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伊才是管理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開會已符合章程規定之開會人數,並選任被告乙○○為新任管理人,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改為被告乙○○而非原告,雖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定期派下員大會應由管理人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則應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向管理人請求,管理人認為有必要始為召開之,此有該章程存卷足憑,而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召集確是由被告甲○○所召集,然依上開章程並未規定非管理人所為之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究為無效或依法可得撤銷,則在未經其他派下員以派下員身份請求撤銷上開臨時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或確認被告乙○○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是被告乙○○而非原告,則本件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