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地編號假五十一地號部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水塔、C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工寮、D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工寮、E部分二九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地編號假五十一地號部分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水塔、C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工寮、D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工寮、E部分二九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地編號假五十一地號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民國六十八年起租予訴外人朱再生,惟朱再生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即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將原種植之香杉、楓香等保育林木,及原有之四百四十株蘋果樹砍除改種蔬菜,又在其上蓋建如附圖所示B、C、D、E之水塔與工寮,經原告數次口頭通知限期拆除均不獲置理,爰以本訴狀之送達代替催告返還系爭土地與拆除地上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蔬菜並建屋使用至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每平方公尺十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係編列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地編號地三十一號小班地,並由訴外人李略才、李耀湘、李明道、李榮、姜廷槐(嗣於承租期間死亡,由姜施足繼承)及朱再生等六人,推派李略才為代表向台灣省林務局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共同承租上揭土地,該六人並於承租土地後簽訂承租林地分割合約書,協議各自經營管理,朱再生則分得二公頃之土地。惟因無足夠資金開墾,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蔡濟時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蔡濟時出資經營上開二公頃中三分之二之土地,朱再生僅保留三分之一之土地經營,雙方並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蔡濟時所分得經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蔡濟時於承租期間死亡後,由蔡陳廣瑜繼承該部分土地之經營權,並與朱再生繼續合夥關係,嗣於七十八年間,將之轉讓予洪玉里,被告即係以其前妻湯純如名義與洪玉里簽訂讓渡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在未經原告終止與朱再生或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歷次地號變更圖影本、申請書、承租鄰地分割合約書、台灣省林務局六八甲梨業字第一一一二號函、認證書、和解協議書、轉讓書、公有鄰地租耕權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會派員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人,自六十八年起租予朱再生,朱再生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並在其上種植蔬菜,且蓋建如附圖所示B、C、D、E之水塔與工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來,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在未經原告終止與朱再生或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占有連鎖(Besizkette)抽象而言須具備三個要件:⒈中間人對於所有

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⒉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⒊須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八十二年四月二版,第八二頁)。是若第三人與中間人之法律關係無效,致中間人不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者,該第三人即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次按,租賃關係重視承租人之人格信用,除非得出租人同意,否則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應屬無效(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八十年十月十四版,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查被告辯稱朱再生與李略才、李耀湘、李明道、李榮、姜廷槐(嗣於承租期間死亡,由姜施足繼承)共同租得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地編號地三十一號小班地後,分割取得其中二公頃土地之承租權,嗣因無足夠資金開墾,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蔡濟時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蔡濟時出資經營上開二公頃中三分之二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朱再生僅保留三分之一之土地經營等情,固據提出合約書及認證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惟合約書中係記載「、、、如獲得主管機關之允許,乙方(即朱再生)同意將土地三分之二面積,由甲方(即蔡濟時)分別承租使用,其餘三分之一土地由乙方承租使用」,顯見朱再生於000年00月0日與蔡濟時訂定之契約,係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蔡濟時,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同意朱再生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證明,依前揭所述,其租賃權之轉讓契約應屬無效,且不因朱再生與蔡濟時曾將該合約書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而有影響。是以自蔡濟時起,該占有連鎖關係即不存在,即便蔡濟時死亡後,由蔡陳廣瑜繼承,並由陳廣瑜於七十八年間,再將承租權轉讓予洪玉里,被告再以其前妻湯純如名義與洪玉里簽訂租賃權讓渡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況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即包括本件林地在內。查朱再生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朱檢成(又名朱新源)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並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百頁),依前揭所述,並不能繼承朱再生之系爭林地租賃關係,則原告與朱再生之租賃關係即應解為當然終止(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史尚寬著,債法各論,六十六年三月台北五刷,第二三三頁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朱再生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亦無理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C、D、E之水塔與工寮,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地編號假五十一地號部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水塔、C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工寮、D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工寮、E部分二九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審酌侵權行為部分,併此敘明。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朱再生死亡時當然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規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位處偏僻山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大蒜、高麗菜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又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無申報地價可循,然相鄰已登錄之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得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相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實測現況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原告以一萬三千五百平方公尺計算,自無不可,以每平方公尺十元,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被告每年應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九千四百五十元(13500×10×7﹪=94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水塔、C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工寮、D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工寮、E部分二九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五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