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九六之三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一四一弄十五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九六之三0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加建木板屋;編號B所示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籬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廚房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負擔三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九六之三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四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一四一弄十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乙○○前任職國姓國中調南投縣政府辦事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借貸予其做為職務宿舍使用,而乙○○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間退休,原告曾數度通知乙○○終止借貸關係,惟乙○○均予拒絕,並將系爭房屋轉由其子即被告丙○○使用,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周遭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點四三
平方公尺之木板屋;編號B所示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籬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亦得請求其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府事務字第0九二00七八二0六之0號函、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土地說明函、地圖影本、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當初未依規定核撥修繕費,亦未為搬遷補助,且原告並未對系爭房屋左側鄰居有所主張,復對右側鄰居有所補償,有差別待遇之嫌。且本事件發生迄今年代久遠,亦有時效消滅之問題。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會派員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及其周遭增建部分面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遞狀追加丙○○為被告,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原告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前任職南投國中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分配借貸予其做為職務宿舍使用,而乙○○已於七十八年間退休,嗣並將系爭房屋轉由其子即被告丙○○使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周遭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木板屋;編號B所示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籬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廚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府事務字第0九二00七八二0六之0號函、地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會派員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周遭增建部分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房屋,性質上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於退休離職時,當然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於貸與人之義務,若借用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該房屋。自無合法權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乃被告乙○○前任職國姓國中調南投縣政府辦事期間,由原告所配住,依前開說明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乙○○於七十八年間退休,即係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其與被告丙○○嗣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被告雖以時效消滅為辯,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查被告乙○○退休時間為七十八年間,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七十八年迄今,尚未逾十五年,何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是否未給付被告修繕費用及被告是否合於發放搬遷補助費之標準而得向原告請求發放補助費,均係另一問題,與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得具惟據決遷讓房屋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其聲請訊問證人林源朗、林澤民、孟繁超、林如旭、張明哲、簡福連,以證明其較其他住戶受不公平待遇,因不影響原告請求之成立,故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周遭未經原告乙○○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之增建物,業詎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如附圖編號D所示廚房部分是訴外人黃輔國興建並以新台幣一千元讓與給我,編號A所示前院木板屋部分與編號B所示水泥板均是我自己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則被告乙○○對上開增建物自有處分權。上開增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應將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使用借貸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周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加建木板屋;編號B所示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籬增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廚房全部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