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將被告栽植
於○○鄉○○段第一六四一之七八地號,面積約二點0五七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梅樹,及耕作、收益、執掌、承租等權利以三百五十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於契約第六條約定將來土地如有放領而由被告或第三人承領時,其地價由原告繳納,繳清後政府准予移轉時,被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時無條件移轉予原告,然經土地清查後,原告發現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即便其原為承租人,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未續租而終止,則兩造間之契約顯已無法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負將當初交付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返還原告之責任。
㈡依證人葉住涼所證,當初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確係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及承租權,並包括將來承租權之轉換,此即原告願花費三百五十萬元鉅資購買上述權利之原因,非如被告所辯,所購買者僅地上物而已。
三、證據:提出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保留地繳納代金地租通知聯、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信鄉財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函,並聲請本院函詢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請其說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係租予被告,惟八十九年間則變更為紀朝水,是否果有承租人變更情事,若有,則原租約何時終止;及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退回租金嗣後是否果有退回、何時知悉兩造間之地上物買賣契約存在、以及何以將系爭土地重覆出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時,確有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承租系爭土
地。而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前,已充分瞭解上開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且三百五十萬元金額龐大,按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性質應已查證。況原告亦承認至遲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則原告對其內容並無不知之理。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約後,被告即依約於同年六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點交原告占有收益使用迄今。就系爭土地租金部分,原告亦已於八十三年間向信義鄉公所辦理由原告代為繳納,並由原告繳納至八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梅樹,由被告管領期間每年約可收獲三萬五千公斤,扣除成本約可收益一百餘萬元。嗣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及九十年桃芝風災,及梅子市價下跌等因素,可能導致收益銳減,原告於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十餘年後,方主張被告違約,並要求退還全部價金,嚴重違背誠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日後該土地會放領等語。惟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第
六條明白約定:「將來土地如有放領,而以乙方(即被告)或第三人名義承領時、、、」,足徵原告主張為曲解。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地上物,並非承租權,即便係承租權,因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特別約定,原告更無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縱使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亦因其行使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況即便系爭契約無效,因原告於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瞭解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而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且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既係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即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付,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保留地繳納代金地租通知聯,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住涼。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提供系爭土地出租相關文件,說明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梅樹,及耕作、收益、執掌、承租等權利以三百五十萬元出賣予原告,並約定將來土地如有放領而由被告或第三人承領時,其地價由原告繳納,繳清後政府准予移轉時,被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時無條件移轉予原告。經土地清查後,原告發現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即便其原為承租人,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未續租而終止,則兩造間之契約顯已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負將當初交付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返還原告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告並瞭解上開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簽約後,被告即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原告占有收益使用迄今,並由原告代繳租金至八十八年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地上物,並非承租權,即便係承租權,因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特別約定,原告更無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縱使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亦因其行使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准許。況若系爭契約無效,因原告於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瞭解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而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且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既係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即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付,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梅樹,及耕作、收益、執掌、承租等權利以三百五十萬元出賣予原告,並約定將來土地如有放領而由被告或第三人承領時,其地價由原告繳納,繳清後政府准予移轉時,被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時無條件移轉予原告,原告已繳清價金,嗣被告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未續租而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保留地繳納代金地租通知聯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信鄉建字第0九二00二一四五二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堪信屬實。雖系爭土地信義鄉公所曾於六十一年三月間重複放租予訴外人紀朝水,然現場耕作界線非不明顯等情,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信鄉建字第0九三000000四號函足稽,是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可採。又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第一條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其栽植於下開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收益、執掌、承租等權利,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價格出賣與甲方(甲方),而甲方同意承買之」,明確提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在買賣標的之列,被告辯稱當初兩造僅就地上物為買賣等語,亦非可採。
四、按租賃關係重視承租人之人格信用,除非得出租人同意,否則租賃權讓與契約本身應屬無效(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八十年十月十四版,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惟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耕作收益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以及將來系爭土地放領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三部分非不可分,是即便兩造就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部分之買賣約定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中其餘二項標的之效力。原告亦承認,十年來均能耕作系爭土地,且目前土地亦未遭政府收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足見該二部分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當初給付被告之全部買賣價金,已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之約定固屬無效,惟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證人葉住涼亦證稱,當初原告透過訴外人蕭泗源及證人介紹向被告交易時,有去看現場,當時蕭泗源並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實際利用及轉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足徵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非不知租賃權之讓與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係屬無效,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部分買賣之約定為無效,即難謂無過失。又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現系爭土地有重複出租之現象,而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提出退回代繳租金之申請,然並未對被告有所主張,亦未完成退租手續,而繼續代繳租金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並占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八十八年上期保留地繳納代金地租通知聯、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信鄉財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信鄉建字第0九三000000四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第一0八頁、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採後繳制,為兩造所一致陳述,而原告手中且執有被告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明知被告之租期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屆至,亦未促請被告應予信義鄉公所續約,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梅樹收成銳減,原告發現經營困難後始對被告有所主張尚非無據,則其權利之行使亦難謂符合誠實信用。且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租賃權讓與之約定無效,仍給付價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然該法文之適用係以債之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耕作收益權及將來系爭土地放領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等約定雖為有效,然並非給付不能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土系承租權轉讓部分之約定則為無效,俱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耕作收益權及將來系爭土地放領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等約定為有效,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關於系爭土系承租權轉讓部分之約定則為無效,然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有無效之原因,仍給付價金並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