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伊就台灣省林務局管理之南投縣埔里鎮區六七號土地承租權之百分之十股權,原告亦付清該筆價款,詎事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辦理過戶事宜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前述租賃權益轉讓予訴外人吳國全,是本件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紙、林地承租申請步驟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陳毓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陳稱:「約三、四年前,余松俊因欠吳政明一百餘萬元,另外做保的金額我不清楚,吳政明要求余松俊把埔里的土地二十甲過戶給吳政明,但余松俊有向甲○○購買十甲的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余松俊因為是代表人,要辦理代表人過戶比較麻煩,我是聽余松俊這樣講的,後來在辦理過戶前一、二個月時,我曾二次陪同余松俊到乙○○家二次,去跟乙○○協調這件事,乙○○同意將甲○○賣給余松俊及乙○○的二十甲土地先過戶給吳政明...」,足證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十甲(余松俊及原告各十甲)之承租權過戶給吳政明之子吳國全,應係經余松俊與原告協調同意,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承購被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分百分之十時,被告即書寫讓渡書予原告,原告原可持之辦理名義之變更登記,是原告怠於辦理,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又無償讓與訴外人吳國全,均係經過原告同意。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錄音帶及其譯文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伊就台灣省林務局管理之南投縣埔里鎮區六七號土地承租權之百分之十股權,原告亦付清該筆價款,被告並未辦理過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前述租賃權益轉讓予訴外人吳國全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雙務契約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該給付不能之一方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此際,他方當事人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妨礙,但給付不能之一方則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異將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生損害轉嫁於該給付不能之一方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查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並未對林地承租人資格設限制,僅限制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人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如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此觀「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自明。是兩造間之承租權買賣契約,其標的為承租權,核其性質屬債權契約,而兩造與余松俊、胡柏特、陳信吉於七十九年二月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埔里事業區第九十八林班地,並同意由余松俊擔任該五人之代表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投政字第○九一四一○七五七一號函附上開九八林班地過戶文件及登記資料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而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向被告購買就台灣省林務局管理之南投縣埔里鎮區六七號土地承租權之百分之十股權,被告並交付讓渡書予原告,而因嫌過戶麻煩,而未辦理過戶,此經余松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訊中所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而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租賃權益轉讓予訴外人吳國全前,原告均未請求被告辦理名義變更登記,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始發函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律師函附偵查卷可查,再余松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在乙○○同意下,將我及乙○○向甲○○購買的股權轉讓給吳政明抵帳(吳政明以他兒子吳國全之名登記)」(見偵查筆錄第八頁背面)「我告訴乙○○說,我欠吳政明錢,我與乙○○向甲○○購買的部分過戶給吳政明,我自己還有二十甲的承租權,我會將這二十甲與乙○○共同持有,但是不辦理過戶,而乙○○也有同意」(見偵查筆錄第九十六頁正面),而陳毓玲亦陳述:約三、四年前,余松俊因欠吳政明一百餘萬元,另外做保的金額我不清楚,吳政明要求余松俊把埔里的土地二十甲過戶給吳政明,但余松俊有向甲○○購買十甲的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余松俊因為是代表人,要辦理代表人過戶比較麻煩,我是聽余松俊這樣講的,後來在辦理過戶前一、二個月時,我曾二次陪同余松俊到乙○○家二次,去跟乙○○協調這件事,乙○○同意將甲○○賣給余松俊及乙○○的二十甲土地先過戶給吳政明,之後過完了戶以後,吳政明還到法院拍賣余松俊另外持有的二十甲土地,乙○○知道這件事之後,又跑到我們山林溪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與余松俊研究如何阻止土地拍賣之事。但余松俊說拍賣的事是阻止不了的,乙○○還當場打電話給吳政明理論。」(見偵查筆錄第九十四頁正面),是被告稱:系爭承租權轉讓予吳國全係經原告同意一詞,要非無據,則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讓與系爭承租權予原告後,原告迄於九十年十二月前均未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嗣後承租名義變更予吳國全復經過原告所同意,則本件現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承租權予原告,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所述,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應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 書記官 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