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癸○○
壬○○玄○○A○○黃○○宙○○丙○○辛○○B○○甲○○戊○○辰○○卯○○未○○寅○○酉○○子○○丑○○申○○庚○○己○○亥○○戌○○乙○○地○○天○○宇○○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二二部分面積一0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一部分面積一○二‧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二部分面積一○九‧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酉○○按應有部分一三九九分之一一一五及一三九九分之二八四保持共有,編號九二二之A00三部分面積八七‧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四部分面積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五部分面積八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六部分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四六部分面積五六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四七部分面積六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四八部分面積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B○○按應有部分二七五五分之二0八四及二七五五分之六七一保持共有,編號九二二之A00四九部分面積四八‧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九二二之A00五三部分面積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五四部分面積一七0‧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五五部分面積九八‧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五六部分面積一九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五七部分面積一三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天○○、宇○○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九二二之A00五八部分面積九八‧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五九部分面積九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六0部分面積一0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九二二之A00六一部分面積一九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申○○、庚○○、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九二二之A00五0部分面積六八0‧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兩造按如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三五.
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P 准為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手續。
㈢原告因分割取得土地,如為被告占有者,被告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使用現況如附件二所示,土地共有人間未以任何契約訂
立不得分割期限,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由於共有人眾多,對於系爭土地應為如何分割,屢經協商,難以達成一致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㈡關於被告丑○○等所提分割方案,其缺失如下:
⒈留設之私設通道面積比起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大,浪費全體共有人持分面積。
⒉各共有人之地界零亂不整齊,而且各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大都無法被規劃為整齊一致之四方形,不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
⒊乙○○持分係向丙○○購得,當時彼二人約定以丙○○目前使用建築物之圍牆為
使用範圍界線,然附圖一方案中,乙○○分得部分超過其與丙○○約定之界線,且丙○○現有建築物係鋼筋混凝土構造,價值甚高,若因乙○○之故而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不利。
⒋丙○○持分比例最高,將來可分得面積最大,依附圖一方案,其分得土地面寬過
小,顯然與其分得土地面積不成比例,將來土地之利用受到極大限制,對丙○○極不公平,若依原告方案,丙○○將來分得土地,係整面臨接建築線,於丙○○將來土地之利用,便利許多。
⒌被告丑○○、亥○○、戌○○、庚○○等四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尚無
法證明彼等之房屋係合法建物,上開資料中註明其房屋構造別為「F」(即磚石造),且面積為「一0九平方公尺」,然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中,編號九二二─A○○四、九二二─A○○五、九二二─A○○六建物之構造,分別為「加強磚造、鐵架造」、「磚造、鐵架造」及「鐵架造」,面積依序為一八一‧五七、二三0‧七二、四一一‧○二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均係該等被告事後不法擴建之違章建築,絕非合法建物,故無予保留之必要。
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十四人(含原告)之支持,且其持分合計已有六萬分之四二四六五,已超過全部人數及全部持分二分之一以上。
⒎如附件二所示東側由北起七間合法建築物將遭拆除,不但不利於被告甲○○、戊
○○、寅○○、酉○○、玄○○、宙○○、A○○、黃○○等人,於社會經濟利益亦有不利之影響。蓋被告甲○○等人之合法建物,分別是四層樓、二層樓、二層樓、三層樓、三層樓、三層樓、三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築物,若牆壁及樑柱遭到部分拆除,根本難以使用。
⒏被告B○○及辛○○共有分得之土地,其土地左側邊最小深度不足五公尺,勢必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⒐被告寅○○、酉○○部份,若不互相補償,勢必拆除左右鄰舍之合法建物;被告
乙○○部份,若不互相補償,亦會拆除丙○○合法建物,原告之分割方案,均只拆除到違章建物,並未拆除合法建物,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無所損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壬○○、玄○○、A○○、黃○○、宙○○、丙○○、辛○○、B○○、甲○○、戊○○、辰○○、卯○○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貳、被告未○○、寅○○、酉○○、子○○、丑○○、申○○、庚○○、己○○、亥○○、戌○○、乙○○、地○○、天○○、宇○○部分:
一、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巳○○,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於九十
三年十月八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巳○○之子女地○○、天○○、宇○○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巳○○之配偶C○○則未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被告地○○、天○○、宇○○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一部分予其叔伯洪哲男、午○○,五人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原分配予被繼承人巳○○部分改分配予其五人共同取得。
㈡被告丑○○等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有兩個優點:
⒈擬定巷道不必拆除任何現有房屋。
⒉希望採取本分割方案之當事人最多,爭議最小。
㈢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規劃之私設巷道路面均寬六公尺,係使用上所必要。至於被告
丑○○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私設巷道面積六八○‧四四平方公尺,雖較原告方案所規劃之六三○‧八五平方公尺多出四九‧五九平方公尺,惟此係因被告丑○○等為考慮巷道內迴車之方便,而於巷道底端增設迴車道所致,此乃增進全體共有人進出交通便利所必要,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行為。倘扣除迴車道部分之用地面積,原告所提方案之私設巷道面積,實與被告丑○○等所提方案相差無幾。㈣被告丑○○等人所有之地上房屋,均屬早年興建之舊屋,依當時法令規定,並無
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且現仍可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均非違章建築。且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應以現實之各種情況考量,而為公正合理之判斷,非僅以建物之違章與否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蓋建物之違章與否,係屬行政管理,對於建物本體所具有之經濟價值,並無絕對影響。原告昧於被告丑○○等人所有之地上房屋均係耗費大量金錢所建築,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為安身立命之居住處所,悍然以違章建物不具經濟價值為由,主張全面拆除,不當至極。被告丑○○等人所提方案,係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現況予以放寬修齊,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地形趨於完整,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財產安全,無須拆除任何一棟現有建物,顯比原告所提方案較為可行。
㈤被告丑○○等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房屋面積與如附件二所示複丈成果
圖編號A○○五地上物面積不符,係因事後有所增建,故面積有所增加,並非如原告所指係事後新建之違章建築。
㈥被告丑○○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分配予被告丙○○部分,其土地與私設巷道相接
部分甚寬,並無原告所指土地面寬過小之情事,亦不會因分配予被告乙○○,而必須拆除被告丙○○現有建物之情事。另分配與被告B○○及辛○○部分,亦無不能作為建築使用之情事。
三、證據:地籍圖謄本二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四紙、受災戶證明、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物現況圖各一件、證明書三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七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洪瑛呤、天○○、宇○○為其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另名繼承人C○○則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實體權利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無列其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地○○、天○○、宇○○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0000分之一0二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哲男、午○○,該二人係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毋須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壬○○、玄○○、A○○、黃○○、宙○○、丙○○、辛○○、B○○、甲○○、戊○○、辰○○、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事實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三二三五.四四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僅東測臨路,實有於系爭土地上留設六米巷道之必要,且為兩造所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寅○○、酉○○,被告辛○○、B○○,被告丑○○、申○○、庚○○、己○○,被告亥○○、戌○○,被告地○○、天○○、宇○○分別同意保持共有,及如附件二所示地上物之現況,編號九二二之A00一係被告丙○○矮房子、A00二係丙○○二層鋼筋樓房、A00三係倒塌屋、A00四係被告庚○○放置機具處無保留必要,A00五係被告己○○、丑○○、庚○○、申○○、戌○○、子○○、亥○○所繼承共有之棚架做通路使用,暨兩造上開陳述內容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可分得之部分,均有道路可通行,無袋地問題,且巷道劃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之一條規定,並符合占用情形,大致保留地上有用建物,又為到場被告同意(其餘被告則僅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卻不出庭具體陳述意見),認以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均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還分割取得土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