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張慶煌即慶煌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就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工程承攬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履約期限為六十個工作天,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完畢,詎被告竟不給付工程款,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證算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確實有做系爭工程,並已驗收完畢;對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本件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朝豐曾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伊因此不敢發放,希由法院判決。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就系爭工程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履約期限為六十個工作天,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證算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又系爭工程款以經上級核撥補助款項為付款日,而南投縣政府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核撥該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本院均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被告固辯稱其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朝豐曾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伊因此不敢發放等語,並以原告取得本件工程債權係違反誠信原則、善良風俗及違背公共利益,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為辯,惟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工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起訴原告及原告之妻鄭秀梅,認其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惟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鄭秀梅部分,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系爭工程確有施作之必要,施作完畢後亦具公益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未造成被告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違背公共利益並致被告受損害,被告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即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