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原告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因其子之債務問題與原告口角,詎被告竟生傷害之意思,持刀揮向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食指完全切割傷(截肢傷)遠端指節」、「遠端及中端指節僵硬無法正常活動」之傷害,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八十六元。
⒉減少之工作收入: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四萬零八百七十七元。
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門診收費明細表一份、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二份、收據一份、在職證明一份、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刑事傷害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正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審理中,被告或有平反無罪之機會,此時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部分,除自稱於金鳥餐飲專賣店擔任領班,每月收入五萬元並不實在外,依其受傷之程度,應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
㈢又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林辰偉擔任討債之工作,自有隨時遭債務人抗拒、衝突導致傷害之認識與準備,縱因此受傷,亦無精神損害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案卷、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案卷、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案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查兩造財產、報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因其子之債務問題與原告口角,竟生傷害之意思,持刀揮向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食指完全切割傷(截肢傷)遠端指節」、「遠端及中端指節僵硬無法正常活動」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本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照片二張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足憑。
二、被告雖不否認砍傷原告,惟辯稱,其並非有意要傷害原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洪禎陽、郭哲彰、洪源培等人亦推打他,為了防衛,始隨手持刀揮舞,致誤傷原告等語。惟查,依偵查卷內所附刀械相片所示,被告持以揮舞傷及原告之刀械,長度近六十公分,刀柄部分呈龍頭形狀,刀刃鋒利,刀背為鋸齒狀(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雖經南投縣警察局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但也絕非一般家庭所備之料理刀刃,被告持該龐然利刃揮向赤手空拳之原告,顯難認係屬正當防衛之範疇,其以此辯稱無須負責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刑事傷害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正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審理中,被告或有平反無罪之機會,此時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既經認定,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爭點整理時,就原告因被告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已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屬可採。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林森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
所述「患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來院門診治療,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住院,經行皮瓣移植術及植皮術,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院,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行皮瓣分離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出院,門診治療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治療三十六次」,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頁),而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金雷鳥餐飲專門店擔任少爺領班,薪資每月五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該店經理李秋森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兩次住院並治療三十六次之多,而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告在幾近復原之狀況下,仍有右食指較常人為短,且呈現畸形捲曲狀之情況以觀(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原告於受傷當時其傷勢應非輕微,而一般生活經驗,少爺領班之工作需四處走動且有時更需幫忙端盤,均端賴雙手以竟其工,則以其當時之傷勢,又需靜養以求復原之情形,顯難繼續從事該少爺領班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因無法上班所生之損失,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總計四萬零八百七十七元(算式:15800×2+15800×18/31=40877),亦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揮刀,受有「右食指完全切割傷(截肢傷)遠端指節」、
「遠端及中端指節僵硬無法正常活動」之傷害,依卷附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即使復原迄今,仍有右食指較常人為短,且呈現畸形捲曲狀之情況,顯難完全復原,其精神自受有痛苦。被告抗辯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林辰偉擔任討債之工作,自有隨時遭債務人抗拒、衝突導致傷害之認識與準備,縱因此受傷,亦無精神損害可言,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外,所謂「縱因此受傷,亦無精神損害」亦屬猜測之詞,顯不可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任職餐廳領班,月入約為五萬元,名下有KUOZUI廠牌、一千九百九十八CC、一九九七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輛;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九十年綜合所得為六萬元,名下有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之田地一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CHINA廠牌、一千四百三十九CC、一九八三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一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查之兩造財產、報稅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六頁),以及本件兩造之衝突,亦因原告等四人於夜間九時許,至被告家中討債,引發被告情緒緊張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算式:6586+40877+50000=974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B 法 官 賴秀雯~B 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