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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由原告於自己租屋處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付被告;另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因興建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路加油站旁之房屋,積欠建商楊震乾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因此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分別交付楊震乾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又向原告借款六十六萬元,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八日自其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提領現金七十萬元,將其中六十六萬元交付被告。

(二)本件系爭借據之製作時間,實際上係八十七年即房屋建造完成後,始由代書林桂英所製作完成,至於借據上之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係因原告認其既然早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即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借據日期理應可以溯及於該時而簽立,故才由原告要求代書以借款之日期作為借據之日期,此乃一般人之正常觀念,亦與一般借貸之習慣相符。

(三)又關於借據上之印章及上方之手印,係被告於八十七年所蓋,雖被告以其當時之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自有盜蓋之嫌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茍如被告所云,被告於借款及立借據之當時,均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大可藉此機會,將被告全數財產予以侵占或變賣,豈有可能於嗣後始大費周章,甘冒不孝之名,再向其至親之父親追討此筆借款之理㮀由是可知,被告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自不足採。

(四)關於借據上所書立之:一百零一萬元中之一萬元,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文賢簽六合彩積欠之債務,嗣由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清償完畢,自屬借款之一部分,惟因陳文賢目前已遷移不明,無法覓得作為證人,始由原告自行捨棄此部分債權而未為請求,職故,被告以此部分金額未符作為抗辯,亦非有理。

(五)證人楊震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明白證稱每次工程款均為被告所給付,僅該八十五萬元係由原告親自給付予證人楊震乾,顯見該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確為原告借予被告支付工程款之用,否則,茍如被告所言,當時被告所有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代被告領取款項交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係屬稀鬆平常之事,則依當時之付款習慣,應為每次均由被告所交付,豈有可能剛好於該兩次共計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突然改為原告支付。又關於八十五萬元究竟係分幾次給付,實則,原被告雙方於本院該次審理時,均未明確針對此問題訊問證人楊震乾,筆錄中所記載:只有那次八十五萬元,實際上係針對被告訴代所詢問「如何付款」所作之便宜回答,自不得將此筆錄記載,恣意解釋為證人楊震乾係證述該八十五萬元係一次付清之意思。

(六)被告提呈之五張「名片」上根本未有任何年份之記載,亦未載有孰為老闆,孰為僱員之字樣,是故,根本無法從名片中知悉被告以及原告當時之資力分別如何。而土地登記謄本僅能獲悉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誰,惟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究竟為誰,以及當時之土地權利狀況等,根本不得而知,自不足為被告財力之證明。再者,縱退步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確有數筆不動產,惟不動產與現金本非不同層次之問題,有不動產者,並無法直接導出其亦擁有現金在身旁之結論,且縱有不動產可向銀行貸款,惟捨棄銀行借貸而向民間親人借貸者,亦大有人在,且通常占大多數人,由是可知,縱被告當時擁有不動產,亦無從證明其無借款之需要。

(七)被告提呈之「集集鎮農會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上,根本未載戶名為孰人所有,何能證明確為被告之存款。縱退步認該戶名確為被告所有,惟觀諸上開明細表中,關於八十四年度部分,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以後,其戶頭內之現金僅餘二萬多元,自與被告自稱其資力頗豐之抗辯兩相矛盾又八十六年度之部分,被告於九月以前之存款餘額,亦僅餘十一萬多元,雖嗣後有陸續入帳約一百萬元左右,而後尚餘八十餘萬元,惟此亦不能代表被告無借款之需要,因斯時之工程正如火如荼進行中,縱被告戶頭內尚有資金,亦不表示其足夠支付工程款而無庸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二紙、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邱華春、蘇月津、楊震乾、張坤海、林桂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八張巷一之五號經營「棺木行」,嗣後與高宗慶合營「八張棺木行」,於八十三年間因高宗慶擬至台中市另謀他業,原告與夫鄧秋榮夫妻因斯時無業即前來被告經營之「八張棺材行」受僱傭看店,嗣後被告經營之棺木行更名為「集集禮儀社」,由被告僱請原告夫妻經營,嗣後被告年紀已大,原告夫妻竟擬奪產而將棺木行所有生財器具全部遷移至「南投縣○○鎮○○里○○街○○○號」,併將棺木行再更名為「廣明棺木行」。兩造此而生糾葛,併要回部份財物,被告至此始結束棺木行生意。由上開被告經營「棺木行」期間,雖名稱迭有變更,而原告夫妻均為被告所僱傭,棺木行之所有營業收入雖由原告乙○○經管,然其營業收入係屬被告所有,被告為老闆,原告受僱傭,被告怎麼可能需向原告「借款」?被告經營棺木行期間之營業收入甚佳,被告當時所擁有之土地、房屋甚多。迄今土地大部份雖已贈與移轉予兒子高宗源、高宗慶、孫高國智等人,然斯時均無貸款,亦無向他人借錢,何需向原告借錢?

(二)原告所稱之三次借款,為有借沒還,卻一借再借之借款方式,不合乎常理。況三次借款均無任何債權憑証?以斯時被告於集集農會尚有使用甲存支票帳戶,原告對借款竟無要求被告交付支票?亦未要求被告簽發借據?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方式,殊無可能發生。又自被告在集集農會之存款帳戶明細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有四十萬元轉定存,八十六年之帳戶存款多達百萬以上等,在在均可証明無需向原告借錢。

(三)「借據」所載書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日期,斯時尚無○○○鎮○○里○○路○段○○○號」之門牌,○○○鎮○○里○○路○段○○○號」之房屋係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完成而遷入,借據上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壹佰零壹萬元」,與起訴狀記載「壹佰萬元」亦不相符。另被告本身會簽自己姓名,若於八十六年間向伊借款又立借據,何以未於借據上自己簽名?故該借據確非被告所書立甚明,而為偽造的,即於被告所指之九十二年五月間始製作,故該「借據」所載全非事實。且借據上所載八十四年間之借款係分「二次」,此除與蘇月津、邱華春二人看到一次拿走一百萬元不符外,該「借據」上記載之金額並非一百萬元,係一百零一萬元。原告知悉借據為臨訟偽造已被証明,原告乃再找代書出面証明該借據應在八十七年房屋蓋好後所書,惟若借據在八十七年間已書寫完成,且代書又供當時已蓋章又蓋手印,何以迄九十二年間原告始持該借據催討欠款?又何庸經高宗慶質疑「未蓋手印」後,再持至被告處強拉被告手再蓋一次手印?顯然多此一舉,無法讓人遽信此借據確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或八十七年間即已書立。

(四)原告所稱借款一百萬乙事,除証人邱華春、蘇月津二人供述互有矛盾外,並無法詳証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何月日向原告乙○○借貸,且無法証明兩造間係屬借貸關係,況被告甲○○於集集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在八十四年間尚有餘款轉定存(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轉定存四十萬元),何庸向原告借款?另証人楊震乾雖証明確有替被告蓋○○○鎮○○路房屋,然係八十七年間建築,此與原告所指在八十六年間被告向伊借款八十五萬元作為給付工程款,殊不一致,且自卷附被告甲○○集集農會於八十六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其存款餘額均在百萬元左右,何庸自己為蓋屋尚向女兒借款未支付工程款?故証人等所為之供詞均無法証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五)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將開設之棺木行僱佣原告夫妻經營,平日棺木行收支由原告處理,存摺、印章均放在原告處,因之被告生意上款項交付大部份委由原告處理,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因蓋屋而交付之工程款,被告曾委由原告交付予建商楊震乾,故交付工程款予楊震乾,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款而交付,而証人楊震乾雖稱被告曾交由原告轉交工程款八十五萬元予伊,然支付之工程款,究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或被告之錢,證人並不清楚,且證人楊震乾稱原告「一次」轉交八十五萬元予伊作為工程款,然自原告在起訴狀指交付建商工程款八十五萬元係分二次,一次「五十萬元」,一次「三十五萬元」並不相符。證人林桂英稱借據寫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借款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原告要求我寫上開日期,若此為真,則原告應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款八十五萬元之証明,何以原告無此提款記錄?而原告既於起訴書稱八十五萬元是分二次付款,何以跟代書所言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是一次借八十五萬元不相符合?況自被告在八十六年間集集鎮農會之存款明細,除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有五十萬元轉定存之記錄外,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存款餘額均有一百多萬元或八十餘萬元,在在可資証明被告在八十六年間無庸向原告借貸,原告所指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借款八十五萬元絕非屬實。

(六)原告雖提出伊在農民銀行之存款存摺,其存摺雖有提款七十萬元之記錄,惟無法証明該提款係借予被告,張坤海供述「今年(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原告邀我與邱華春及他太太,一起到八張里的住處,要協調說以前蓋房子借款的事情,被告的妻子有說六十六萬那筆我承認,其他我就沒有聽到有任何借款的話…」,經詰問証人知否八十九年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乙事,張坤海供稱「不知道」,故張坤海並不能証明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乙事。原告提出乙捲錄音帶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等家人間爭吵之話語,並無法作為兩造間借貸之憑據?又該錄音帶內並無被告承認向原告借貸之憑據,且第三人所為之爭論或代為承認乙事亦不能代表被告即有「借貸」,因錄音帶所為爭論並無人看到借貸之經過,僅傳聞無法為據。

(七)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之應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一○○萬、八十五萬、六十六萬元其借貸時間、地點、如何交付等原告自應負舉証責任。迄今原告仍無法確切舉証說明。而以被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所擁有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價值甚鉅,從未向銀行借貸過,若被告需款週轉,自可向金融機構借貸,殊無庸向原告借,又被告在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曾借款予第三人,在在均可証明被告無庸向他人借款。故本件被告無向原告借貸甚明。

三、證據:提出名片五張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十九份、被告之債務人書立之字據影本四份、農會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石嘉清、林淑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由原告於自己租屋處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付被告;另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因興建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路加油站旁之房屋,積欠建商楊震乾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因此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分別交付楊震乾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又向原告借款六十六萬元,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八日自其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提領現金七十萬元,將其中六十六萬元交付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經營棺木行期間之營業收入甚佳,當時亦擁有許多筆之土地、房屋,且均無貸款,亦未向親朋好友借錢,尚借款予親朋好友,被告實無庸向原告借款,且三次借款均無任何債權憑証,而「借據」所載書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日期,斯時尚無○○○鎮○○里○○路○段○○○號」之門牌,另記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一百零一萬元,與起訴狀記載一百萬元亦不相符。另被告本身會簽自己姓名,若於八十六年間向伊借款又立借據,何以未於借據上自己簽名?故該借據確非被告所書立甚明,而借據上之指印係原告乘被告生病體弱且不識字之情況下,抓被告之手指按在該借據上,故該「指印」絕非被告在自由意志下同意借據內容後所蓋上等語置辯。

二、原告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九年間,連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一萬元等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之有關於一百八十六萬元之借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借據蓋有被告之印文及指印,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稱該印文為原告所盜蓋,指印為被告在無自由意志狀態所蓋,然就印文盜蓋之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蓋有指印一事,雖證人林淑惠到庭證述:「我住在他家隔壁,已忘記今年幾月、幾日我有去被告家與原告擦身而過,被告坐在椅子上精神不好,被告有說原告來找他麻煩,說有蓋他的手印,我看被告的手有印色,然後我就聯絡被告兒子與太太回家,然後我就走了。」「大約傍晚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兒子夫婦何時回去,我從來沒有看到被告騎電動車,講話含糊,被告講原告來找他麻煩,他說要找他兒子,叫我打電話,我沒有看到簽名,但有看到手印色。」,然由證人林淑惠所述,僅得證明原告確實係找過被告蓋指印,然並無法證明該指印係被告於無自由意志下所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稱借據係於借據上所載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書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借據上所載之地點○○○鎮○○里○○路○段○○○號,然該門牌於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所編訂,此有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集戶寁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實際書寫本借據之代書林桂英嗣後到庭證述該借據在八十七年房屋蓋完之後所寫,並根據原告所講而寫的,而借款因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原告要求我寫上開日期。(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借據所寫之日期前後所述雖有不一之情形,然該借據既有被告所蓋之印章,則形式上即可認定該文書為真正,而不因該借據上之日期是否為真正之日期,而影響其借據之真正,是被告所稱該借據原告所偽造一詞,為不可採。

三、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該借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借用人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該借據足證兩造間有借貸契約,然並無法從該借據知悉原告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對該一百萬元交付予被告一事為舉證,而原告雖舉證人蘇月津、邱華春為證,然證人蘇月津稱「我在八十四年間不知何日的傍晚吃飽後,我與邱華春有看到桌上有一筆錢,他父親錢拿走後,原告的丈夫就打原告,原告在與他先生爭吵的時候有說錢是借給他父親的,如果沒有還的時候就要拿房子抵押,但原告的丈夫說產權不清楚他不要,有聽到錢是壹佰萬元」。而證人邱華春則稱:「我在原告的家裡面看到兩造在原告家,有看到錢放在桌子上,但是何用途不知道,錢是由他父親帶走後,原告的丈夫不同意,不同意何事我不知道,他們夫妻就為這個吵架,我們就當和事佬。他們吵架的時候,有說錢是一百萬,被告拿走作何種用途我不知道」,是上開二證人僅可證明被告有自原告處取走一筆錢,但該錢是多少?作何用途?均無法證明,該二人均於被告離開後,再自原告處聽該筆錢是一百萬元及是借予被告,自無法作為該筆被告取走之金錢數目為一百萬元,即是被告所向原告借貸。另證人楊震乾雖證稱伊於八十六年替被告在名水路加油站蓋房子,在工地被告叫原告拿現金八十五萬元給我的,那時候雙方都有在工地,但錢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然由其所稱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被告所有,而原告向其所借用來支付工程款,再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原告稱工程款為二次支付,一次為五十萬元,另一次為三十五萬元),均非一小數目,一般人家中當無隨時備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而應自金融機關提領,然原告卻無法提出自何金融機關提領上開款項之憑據,是被告所稱原告並沒有交付上開一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一詞,尚非無據。

四、縱使原告有交付上開一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然依該借據所載被告係以其所有坐○○○鎮○○路加油站旁二層樓房一棟及前開房地屋基地土地計八十六坪作為抵償原告之借款,如被告往生後另繼承人高宗源、高宗慶等二人須無條件同意將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高宗源、高宗慶等二人拒不辦理或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須同意以現金共同償還原告之上開借款,此有該借據附卷可憑,而此借據既為原告所收執,則原告應屬同意該清償條件,原告既同意被告以上開房地作為抵償,並於被告往生後再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被告現尚健在,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清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向原告借款六十六萬元云云,並提出存摺明細表、證人張坤海及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然原告雖提出伊在農民銀行之存款存摺,其存摺雖有提款七十萬元之記錄,惟無法說明該提款係借予被告,而證人張坤海證稱「今年(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原告邀我與邱華春及他太太,一起到八張里的住處,要協調說以前蓋房子借款的事情,被告的妻子有說六十六萬那筆我承認,其他我就沒有聽到有任何借款的話且亦不知道八十九年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及當天被告有無坦承借錢一事」,是該證人張坤海所所述亦不能證明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乙事。另原告提出乙捲錄音帶譯文僅有被告之妻承認有向原告拿六十六萬元,並非被告所承認,自不得以訴外人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作為兩造間借貸之憑據,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六十六萬元一事,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吳昆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