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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辛○○熊梓檳律師被 告 壬○○

庚○○己○○戊○○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被 告 癸○○

乙○○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庚○○、己○○、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五及十五面積分別為0.五二三0公頃、0.二六四六公頃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並應將其上雙軌車道拆除,被告庚○○、己○○、戊○○應將其上B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鐵皮屋及C、D、E部分面積依序為0.00一0公頃、0.00一三公頃、0.00一0公頃水塔均拆除。

被告癸○○應將同前項林班如附圖二所示地號十二面積O.五九八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同前項林班如附圖三所示地號十三面積O.七三三七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其上單軌車道及B部分面積O.OO一五公頃水塔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壬○○、庚○○、己○○、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癸○○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外,並請求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號十二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單軌車道拆除。

二、陳述:㈠原告本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為配合機關改制,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機關全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本件土地管理及租賃業務均移由原告承辦。

㈡被告壬○○、庚○○、己○○、戊○○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壬○○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七

十三林班假五、十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十五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為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期限屆滿,且被告壬○○砍除果樹及造林木,改植短期蔬菜,違法轉租,並超限利用土地,更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以上,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五、六、七、八款、第八條規定,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租約期限屆滿(契約書第十二條)及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壬○○返還系爭五、十五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之雙軌車道。

⒉被告庚○○、己○○、戊○○,現占有系爭五、十五地號土地,其上水塔、鐵皮

屋為渠等所有,係無合法權源占有,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庚○○、己○○、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土地上鐵皮屋、水塔拆除。

㈢被告癸○○部分:

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文就同林班假十二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十二地號土地),訂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為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劉德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因租期屆滿,劉德文已屬無權占有,被告癸○○無法繼承租賃權,縱認租賃權尚存在,應由劉德文唯一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癸○○繼承該租賃關係,惟癸○○卻砍除果樹及造林木,改植短期蔬菜作物,並超限利用土地,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於租賃期限屆滿(契約書第十條)及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癸○○返還系爭十二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單軌車道。

㈣被告乙○○部分:

原告與被告乙○○就同林班假十三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十三地號土地),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限為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被告乙○○砍除果樹及造林木,改植短期蔬菜,並超限利用土地,是原告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五、六、七款、第八條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十三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水塔及單軌車道。

㈤本件租賃物為國有林地,其出租須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所規定「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之行政程序辦理;且兩造業已將上開申請程序之規定,約定為租賃契約之內容,是承租人若未遵期申請續租者,則應視為放棄續租,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由原告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此時自無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餘地。

㈥系爭租賃土地,地處深山,人跡罕至,故土地上之果樹及造林木應非他人所伐,

且該等土地現已改植短期蔬菜,無果樹及造林木存在,足見被告等為種植高經濟價值之短期蔬菜,而砍伐原有果樹及造林木。該等種植蔬菜行為違反租賃物使用方法,為違約行為。又被告就算沒有砍樹,但合約要造林,沒有照顧樹木讓其死亡,如同未依合約造林,也是違反契約規定。

三、證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告梨山工作站函、報告書、位置圖、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三件、現場照片十八張、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轄區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部分:

系爭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鐵皮屋及C、D、E水塔均為被告庚○○、己○○、戊○○所有。租約很早就到期,伊是轉讓租約給被告庚○○三兄弟之父親,由伊叔叔接洽,從八十年左右就給他們耕作,當時收成不好沒在管理。

㈢被告庚○○、己○○、戊○○部分:

被告壬○○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庚○○等砍除果樹,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未具體指摘砍除之時日、地點及工具,僅以伊等目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尚難推論被告庚○○等有砍除果樹之行為,且果樹未整理就會自然死亡。又租金七、八年沒收,伊等也沒繳,原告應通盤處理,而非個案訴訟。

㈣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庭陳述如下:

系爭十三地號土地係被告耿玉成委託丁○○耕作,丁○○沒時間耕作才找郭清吉幫忙耕作,十幾年前原告說一甲地要補助九十萬元,但迄今無消息,伊等才種菜,土地是耿玉成占有耕作,丁○○只是幫忙。該土地上之單軌車道及水塔都是乙○○出資設置,屬乙○○所有。原告未通知辦理續租,故被告耿玉成均沒辦績租。又果樹未整理就會自然死亡,租金七、八年沒收,伊也沒繳。

三、證據:被告乙○○提出改正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清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己○○、戊○○,業據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查如附圖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五、十五、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屬國有林地,為山坡地,由原告管理,其中五及十五地號土地由被告壬○○承租,租賃期間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現由被告庚○○、己○○、戊○○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五為空地,面積0.五二三0公頃,地號十五面積合計0.二六四六公頃,其上A部分為空地,面積0.二五八0公頃,B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為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D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E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為水塔,鐵皮屋及水塔均屬被告庚○○、己○○、戊○○所有,且該二筆土地上並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雙軌車道一條,屬被告壬○○所有。又系爭十二地號土地,原由劉德文承租,租賃期間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劉德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被告癸○○為劉德文單獨繼承人,如附圖二所示十二地號面積0.五九八九公頃,其上A部分為空地,面積0.五九00公頃,B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為鐵皮屋,並有單軌車道一條。又系爭十三地號土地由被告乙○○承租,租賃期間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現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三所示十三地號面積0.七三三七公頃,其上A部分為空地,面積

0.七三二二公頃,B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為水塔,並有單軌車道長二條短一條,均屬被告乙○○所有,且上開四筆土地已整地種植蔬菜,均無果樹及林木,租金也七、八年未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梨山工作站函、報告書、位置圖、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三件、現場照片十八張、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轄區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郭清吉到庭證述屬實,及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卷可憑,且被告癸○○未到庭表示異議,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壬○○及癸○○之被繼承人劉德文所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與被告乙○○所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被告乙○○)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是依上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壬○○、訴外人劉德文、被告乙○○,於契約期滿如需繼續租用,應向原告申請續租,又續租乃租約之更新,自當另訂契約,本件租約既約定逾期未聲請續租即視為放棄或須經原告核准始予續租等語,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承租人未聲請續約另訂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即有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時自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而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故本件系爭租約均早已屆期,且未據承租人即被告壬○○、訴外人劉德文、被告乙○○申請續租,並經原告准許而訂立新約,該等租賃關係已消滅,伊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三、況本件系爭租約縱認尚存續,被告壬○○自承將系爭五、十五地號土地轉租,係違反伊與原告所訂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款;又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種植蔬菜,按上開三份契約書依序為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八條之約定,適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租地造林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等規定,原告據以終止租約,亦有理由。是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請求被告壬○○、乙○○及劉德文之繼承人被告癸○○返還租賃土地,自應准許。又被告庚○○、己○○、戊○○係違法轉租而占有使用系爭五、十五地號土地,與原告間本無租賃關係,更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伊等返還該土地,乃有理由。

四、末查,系爭五、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雙軌車道,屬被告壬○○所有,B鐵皮屋及C、D、E水塔,為被告庚○○、己○○、戊○○所有,系爭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之B水塔及單軌車道,則屬被告乙○○所有,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分別予以拆除,自有所據。惟其另主張系爭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單軌車道係被告癸○○所有乙節,則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清吉證稱:「十二號土地是甲○○叫我去耕作的,工寮也是他的,我不認識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定該單軌車道屬被告癸○○所有,況山上該等單軌車道多用於運送作物,訴外人甲○○既僱用郭清吉在該土地上耕作,並建有工寮鐵皮屋,衡情自無法排除該單軌車道亦係甲○○所設置,是原告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癸○○拆除上開附圖二所示之單軌車道,即無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均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壬○○、庚○○、己○○、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如附圖一所示地號五及十五面積分別為0.五二三0公頃、0.二六四六公頃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將其上雙軌車道拆除,被告庚○○、己○○、戊○○應將其上B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鐵皮屋及C、D、E部分面積依序為0.00一0公頃、0.00一三公頃、0.00一0公頃水塔均拆除;被告癸○○應將同林班如附圖二所示地號十二面積O.五九八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同林班如附圖三所示地號十三面積O.七三三七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其上單軌車道及B部分面積O.OO一五公頃水塔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癸○○應將系爭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單軌車道拆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有無砍伐契約內之造林木、有無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被告乙○○有無轉租、原告有無同意補償等攻擊及防禦方法,於結果無何影響,不另贅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