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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訓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耕國診所,並聘任原告擔任負責醫師,每週上班六天,每月支領薪資二次,每月薪資至少二十五萬元,再按看診人數累進,除此,診所之營業收入包括承辦各項醫療保險業務之醫療給付之收支,則歸由被告負責全權處理。

(二)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初一及中旬各支付二分之一薪資,第二條約定每月薪資計算方式至少二十五萬元,再按看診人數(以健保卡人數計算之)累進。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給付之薪資十二萬五千元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尚因未具醫師資格為病患看診而為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健保局亦未核准耕國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給付原告報酬,被告並未給付,亦無法辦妥健保業務,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

(三)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領不到薪資,連續六天向被告為給付薪資及不給付即將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於八月六日原告與合約書之見證人江孟珈打手機予被告,被告關機,顯見被告自認確實遲延給付薪資,且未履行合約書內容,原告依法自有違約金請求權。

(四)被告自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債務不履行,但原告給被告機會,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被告提供專屬特種醫術之勞務,等被告履行債務,等到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原告看到被告對合約書內容全部不履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而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因被告堅持不給付薪資,原告為請求給付薪資之意思表示後七天,被告仍不給付,已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為家人生活計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終止契約,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於該時已消滅,被告已無權要求原告看診。

(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辦妥全民健保,然因被告前科為健保局遲遲不准,顯然係被告違約,而可歸責予被告,而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拒不辦理。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二六○四號給付違約金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通聯紀錄影本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影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要將半個月之薪資結算予原告,當時原告表示診所「現在比較不穩定,且健保局還沒簽約,等簽好約,且較穩定時再算」等語,嗣被告再要連絡原告時,其手機即均關機,無法連絡,是以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但因原告之預示拒絕受領始無法為給付,其係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被告表示心情不好,無法繼續看診,表示只要看診到隔天(七日)晚上,而被告當時表示須待其找到負責醫師時始可,如此不會造成診所重大損失,原告執意不肯,被告遂再要求其至少應看診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讓其有時間找負責醫師,惟原告仍未表同意,當時被告即告知原告表示倘其逕行停止看診,將造成違約等語,然原告仍不予理會,即擅自自當天停止看診,之後手機即處於關機狀態,無法聯絡,故應係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無預示而一方終止契約,被告甚為訝異,且並不同意原告所為之一方終止契約。

(三)原告為醫師,依健保局與醫療院所所簽約之規定均要求須以醫師為負責人,始與醫療院簽約,是健保局之簽約均需原告之協力始得為之,之所以未辦理健保簽約,係因原告拒不辦理,依規定簽訂健保特約,係由原告出名與健保局簽訂,縱出資之原告曾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惟仍與健保局簽約辦理健保醫療業務,故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診所以原告為負責人,故該提存金額須以原告之名義及診所名義始得為開戶並辦理提存,惟原告拒不開戶,此亦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李旭文、林六陸、劉其福。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七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耕國診所,並聘任原告擔任負責醫師,每週上班六天,每月支領薪資二次,每月薪資至少二十五萬元,再按看診人數累進,除此,診所之營業收入包括承辦各項醫療保險業務之醫療給付之收支,則歸由被告負責全權處理。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初一及中旬各支付二分之一薪資,第二條約定每月薪資計算方式至少二十五萬元,再按看診人數(以健保卡人數計算之)累進。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給付之薪資十二萬五千元,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尚因未具醫師資格為病患看診而為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健保局亦未核准耕國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給付原告報酬,被告並未給付,亦無法辦妥健保業務,而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終止本件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要將半個月之薪資結算予原告,當時原告表示診所「現在比較不穩定,且健保局還沒簽約,等簽好約,且較穩定時再算」等語,嗣被告再要連絡原告時,其手機即均關機,無法連絡,再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且之所以未辦理健保簽約,係因原告拒不辦理,依規定簽訂健保特約,係由原告出名與健保局簽訂,縱出資之原告曾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惟仍與健保局簽約辦理健保醫療業務,故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耕國診所,並聘任原告擔任負責醫師,每週上班六天,每月支領薪資二次,每月薪資至少二十五萬元,再按看診人數累進,除此診所之營業收入包括承辦各項醫療保險業務之醫療給付之收支,則歸由被告負責全權處理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初一及中旬各支付二分之一薪資,第二條約定每月薪資計算方式至少二十五萬元,再按看診人數(以健保卡人數計算之)累進。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給付之薪資十二萬五千元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尚因未具醫師資格為病患看診而為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而健保局亦未核准耕國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給付原告報酬,被告並未給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二六○四號給付違約金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通聯紀錄影本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影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但書約定兩造若因一方無故中止(應為終止之意)兩造所簽方所簽訂合約內容,必須賠償一方三個月之七十五萬元之違約金。查,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約定本件須被告有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原告始得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即無所據,至於被告若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由,因該違約事由兩造間並無約定違約金,應由原告另循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爰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吳昆益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