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名間往竹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集山路二段與同路段一四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一四七巷時,本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對向車道(竹山往名間方向)有砂石車阻擋而視距不良之情況下,本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全然未發覺集山路二段對向車道有由原告所騎乘直行進入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椎莖骨折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減少勞動收入、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一張、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診療費用證明單七張、證明書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鏜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而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偵查卷宗,查詢兩造所得、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名間往竹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集山路二段與同路段一四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一四七巷時,本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對向車道(竹山往名間方向)有砂石車阻擋而視距不良之情況下,本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全然未發覺集山路二段對向車道有由原告所騎乘直行進入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椎莖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一張、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診療費用證明單七張、證明書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疏未注意而加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該車禍所生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共計五千六百零四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上班,喪失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工作二十五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共計二百三十五天,每日薪資二千三百元之半數,即每日一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共計二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爭點協議,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傷害,導致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神經壓迫、第五節腰椎椎莖骨折等傷害,需長期至骨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永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查原告生於000年00月0日,現年四十六歲,國中畢業,本在鐵工廠工作,月薪每月五、六萬元,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為一萬七千八百一十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田賦七筆、汽車一輛;被告國校畢業,務農,月入不到五千元,九十一年度無綜合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土第三筆、汽車一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電腦連線作業向稅捐機關查詢屬實,爰審酌兩造上開年齡、身分、學歷、職業、資力等項,及原告因被告駕車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需復原之期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即5604+270250+150000=425854)。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進至交岔路口,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原為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應減為二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B 法 官 賴秀雯~B 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