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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常會、九十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以前,被告公司董事長原為蔡文田,而股東陳照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台灣省建設廳之許可,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舉董監事,並獲准登記,而上開決議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撤銷確定。而股東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恐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將敗訴,乃於同年九月二日以董事會名義再召集臨時股東會,再選舉董監事,惟該決議亦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確認不存在。

(二)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原任董事長蔡文田及原任董事都未接到任何股東之書面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而報請主管機許可自行召集的是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後所召集的四次都是股東常會,故上開股東臨時會及四次股東常會,均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三)第一次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既被判決確定撤銷,合法之董事會已不復存在,則其以後之各次都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股東會決議既被判決認定為無效,則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先後五次之股東會都是無召集權人召集的,其五次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而不存在。

(四)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實乃程序駁回,並非對訴訟標的之駁回,且二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聘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榮股字第八九一○○二號函、九十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九十年七月一日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程、設立及變更事登記簿、股東名冊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五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惟原告前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股東會決議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依法即不得再就該決議提起訴訟,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即屬有效,則其後所召開之股東會亦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一份、被告公司決議五份、增資公告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一○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台灣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一二七八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五號撤銷股東決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二六八號撤銷股東會決議、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三八號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件、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前,被告公司董事長原為蔡文田,而股東陳照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台灣省建設廳之許可,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舉董監事,並獲准登記,而上開決議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撤銷確定。另股東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於同年九月二日以董事會名義再召集臨時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惟該決議亦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而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原任董事長蔡文田及原任董事都未接到任何股東之書面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而報請主管機許可自行召集的是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後所召集的四次都是股東常會,而上開股東臨時會及四次股東常會,均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先後五次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五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惟原告前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股東會決議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依法即不得再就該決議提起訴訟,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即屬有效,則其後所召開之股東會亦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為非財產權訴訟,原告亦依法繳納三千元之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是其起訴為合法,被告稱原告所繳之訴訟費用不夠,法院應命其補繳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此決議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於法委無不合。被告稱:本件原告並沒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不可採。

五、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係以原告提起該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駁回其訴,並無就原告所提之訴為實體上審理有無理由之裁判,則原告於本件再次提起同一標的之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稱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股東會決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實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股東陳照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台灣省建設廳之許可,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舉董監事,並獲准登記,而上開決議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撤銷確定。另股東陳孟森、陳明乾、陳明照於同年九月二日以董事會名義再召集臨時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惟該決議亦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七、按公司股東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七十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撒銷確定,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應溯及於決議時為無效,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陳明乾、高明彰、莊桂桃、陳孟森、陳明照等人,即非合法選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非被上訴人股東會之合法召集權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在決議形式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後所選出之董事會亦非合法之董事會,而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則被告公司陸續以董事會之名義所召開之股東會,即非合法,其所為之決議,即非有效。從而,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被告公司之意思機關,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參據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認系爭股東會或其決議為不存在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應屬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均是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之決議,應為有效云云,實屬無據。至於被告另稱系爭股東會若被確認為無效,會影響增資股東之權利,進而影響公司之營運云云,然被告所稱與本件審理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無涉,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吳昆益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