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頂讓「麗舍西餐廳」予被告,項讓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被告除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五萬元外,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開立本票分期給付,每期三萬元,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立切結書,約定被告如未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恢復上開餐廳之正常營業,則其未到期之分期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恢復餐廳正常營業,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其未到期之分期給付均視為到期,而被告尚未給付分期給付共二十二期為六十六萬元。被告另積欠原告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元之債務,並開立一紙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資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協議書、切結書、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二十二張影本、支票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頂讓「麗舍西餐廳」予被告,項讓金為一百一十七萬元,被告除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五萬元外,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開立本票分期給付,每期三萬元,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另立切結書,約定被告如未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恢復上開餐廳之正常營業,則其未到期之分期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恢復餐廳正常營業,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其未到期之分期給付均視為到期,被告尚未給付分期給付共二十二期為六十六萬元。被告另積欠原告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元之債務,並開立一紙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資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二十二張影本、支票一張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切結書、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等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