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吉興公司)購買南○○○區○○段土地,因分割後與原約定面積有出入,且被告所開支票紛紛跳票,順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謝金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餘款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柒仟元正。上述金額尚需扣除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元正給丁○○,乙○○(甲方)不得異議」,依上開約定,原告係第三人利他契約之受益人,被告則為付款義務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即順吉興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將上開金額於順吉興公司應得款項中扣除算給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述: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約定第三人順吉興公司取得款項中,應付原告二百萬元,惟該約定係因順吉興公司已在清算中,由公司付給原告,與本案無關,被告抗辯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約定已取代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否認之,蓋順吉興公司負責人乙○○並未在該土地買賣契約簽字或表明取代,且第三人利他契約成立後,原締約人不得改變或撤銷。實則,順吉興公司在被告與日勝公司間之之買賣契約中,僅係受利益第三人,何來被告與順吉興公司間債務關係,同意一次解決之說,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變更,亦為上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所不採。
⑵原告在順吉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代為墊付數百萬元,當然得接受順吉興公司
還款,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在未有不法證據前指稱違法,並據以主張利益第三人無請求權,自無理由。
⑶日勝公司前給付訴外人吳淑穎之五百萬元,事實上係由順吉興公司取得無誤,惟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五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謝金嬌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其後經訴外人陳錦鳳介紹,乙○○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意將原買賣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大崗段第五一三之一、之二及五一四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暨建號三四六號、四九八號建物」,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日勝公司,並協議由日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文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就付款方式,由乙○○、甲○○與日勝公司,簽立一協議書附於上開不動產買賣書中作為附件(下稱系爭買賣附件),該附件內容係記載:⑴出售南投市○○段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及建號三四六、四九八全部,總價四千四百五十萬元。⑵因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原債務關係付款五百萬元正予吳淑穎收取。⑶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公司。⑷另甲○○同意給予乙○○服務費十五萬元(由甲○○款項撥出)。⑸另順吉興公司取得款項提撥給予丁○○二百萬元。日勝公司並因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付款,金額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予被告,另開具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予順吉興公司,乙○○乃於系爭買賣附件上記載:「丁○○、李淑貞三日內撤銷查封」。又依上開買賣附件約定意旨,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銀行貸款後,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計算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日勝公司給付與順吉興公司之款項已超過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乙○○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上開附件中簽寫「依本合約附件(三)規定受領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順吉興企業(股)公司乙○○」,是日勝公司已依附件約定給付完畢,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是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因上開不動產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依契約當事人雙方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立之「新協議」,由日勝公司履行完畢,亦即,系爭協議書經乙○○與甲○○變更協議內容為「順吉興企業公司應提撥予丁○○二百萬元」,原告不能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
(二)順吉興公司依系爭買賣附件約定所受領之款項,包括被告與順吉興公司共同合意將全部土地 (共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出售日勝公司,順吉興公司按三十三分之十三約定比例取回其應得部份 (即四0七坪)之價款,此部分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至順吉興公司出賣土地予被告公司之土地價款,則係以吳淑穎名義領取之五百萬元,此據乙○○及吳淑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偵查中供述甚詳,兩者合計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
(三)順吉興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事件準備書狀中記載「訴外人日勝公司係本案有關不動產之購買人,而因被告積欠原告土地款,土地被原告查封,因此在被告將土地轉賣予日勝公司時特別訂立,由日勝公司直接付款與原告,並約定在付款期算出被告應支付原告的正確金額」等語,另參之證人代書楊永泉及仲介陳錦鳳於該事件證述內容,足證順吉興公司與被告間就原有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糾紛,同意以系爭買賣附件約定方式解決。
(四)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並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客觀事實,僅有「不純正的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之性質,核與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有間,況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嗣後已「變更協議」,以共同出售土地解決原債務關係,亦如前述,原告並無請求權。
(五)再者,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提出之給付,均為順吉興公司出售土地之對價,為順吉興公司財產,而順吉興公司設有董事三人,並由乙○○任董事長,乙○○約定將屬公司財產之系爭一百一十萬七千元逕給予原告之行為,性質上為處分公司財產,已逾越「業務」範圍,揆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另參酌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屬「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之行為,應認「不生效力」。又代理人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性質上屬「侵害公司財產 (背信)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應認「無效」,則原告主張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日勝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永泉、陳錦鳳、何文杰。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順吉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
五一三、五一四等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已登記、未登記建物,以土地每坪二萬元,建物五百五十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順吉興公司並陸續將同段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分割自五一三地號)及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分割自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五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約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及地上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第三四六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將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被告(該建物後以甫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第四九八號,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謝金嬌,就被告向順吉興公司購買之土地面積,達成變更為一千二百二十坪之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餘款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柒仟元正。等乙方(即被告)銀行貸款出來即付清,上述金額尚需扣除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元正給丁○○(即原告),乙○○(甲方)不得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其為利益第三人,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該一百一十萬七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協議書並無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權之客觀事實,僅有「不純正的向第三人給付契約」性質;況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意將原買賣之不動產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日勝公司,並協議日勝公司付款五百萬元予代表順吉興公司之吳淑穎,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公司,日勝公司已依上開比例給付完畢,是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已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共同出售土地以解決原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且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變更,然被告依議書所應提出之給付均為順吉興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為順吉興公司財產,該協議卻約定將應屬公司財產之系爭一百一十萬七千元撥付原告,為處分公司財產行為,逾越公司「業務」範圍,且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屬「侵害公司財產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認「無效」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是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至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第三人並未因之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係由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謝金嬌簽訂,原告並未參與或在其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且其內容僅為:「上述金額尚需扣除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元正給丁○○(即原告),乙○○(甲方)不得異議」,並未明確約定使第三人即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亦無何事實足證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原告享有之合意,是依其文義,該約定充其量僅為順吉興公司對被告為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屬協議書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乙節,業經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並將上開金額於順吉興公司應得款項中扣除算給原告,被告應受該判決拘束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上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乃順吉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事件,其判決理由雖認「買賣價金其中之一百十萬七千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丁○○給付,此部分之一百十萬七千元買賣價金係兩造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丁○○為給付,丁○○對於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上開認定係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且該事件之當事人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均未於該事件為上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應仍得為不同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尚乏其據。
(二)況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惟順吉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同意由被告將前揭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第三四六、四九八建號建物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日勝公司,並協議日勝公司付款五百萬元予代表順吉興公司之吳淑穎,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公司,嗣日勝公司除依約給付吳淑穎五百萬元,並依上開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順吉興所得領受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而順吉興公司自承已受領款項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付款完畢,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系爭買賣附件中簽寫「依本合約附件(三)規定受領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順吉興企業(股)公司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該事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核閱屬實,原告雖不否認順吉興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約定,已取得計九百三十八萬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款項,惟援引上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理由,否認系爭買賣附件之約定,業已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查上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理由雖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係兩造就其四百零七坪及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應得之價款如何分配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協議,上訴人應係就其四百零七坪土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協議,此與上訴人原出售予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判決第二十三頁(五)參見),然以:
⑴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陳錦鳳於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事件原審審理時證
述:「當初乙○○說土地要賣,問有沒有人要買,我為仲介,就介紹日勝公司來買,日勝公司由我聯絡,不動產方面由乙○○找被上訴人來接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乙○○跟我講多少,我就跟日勝說多少」,於本院結證:「當時是乙○○說土地要出售,又說是甫群委託他處理,整個買賣過程乙○○都全程參與」等語;另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代書楊永泉於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事件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附件)確實是我寫的,是雙方乙○○、甫群公司要我寫的,是因為順吉興公司就本件買賣的土地已經有抵押借款,所以雙方就差額及如何給付來做一個書面說明」,於本院結證:「買賣契約後面的協議書是我根據雙方說的內容寫的,關於協議書內提到順吉興公司取得餘款三十三之十三,寫協議書時乙○○及甫群公司老闆都在場,據我瞭解應該是順吉興公司有就系爭土地查封,所以才約定部分價款由他們來領取」等語,依證人二人所述,足證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於被告與日勝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參與甚深,且當時順吉興公司所以能取得買賣價款之分配,除因系爭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二地號四百零七坪土地,原係被告應返還順吉興公司外,尚與順吉興公司已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有關。而原告於本院自承當時順吉興公司以其名義查封系爭土地,另順吉興公司於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事件中亦陳述:「上訴人(按即順吉興公司)以李淑真名義提示前開五紙支票」,足徵被告抗辯當時因順吉興公司以原告及李淑貞名義查封系爭土地,經與順吉興公司協議分配上開買賣價金後,乙○○始於上開買賣契約上記載「丁○○(即原告)、李淑貞三日內撤銷查封」之說詞非虛,此參以順吉興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陳述:「訴外人日勝公司係本案有關不動產之購買人(即大崗段五一三之一、之二、五一四之一、之二土地及建號三四六、四九六號建物),而因被告積欠原告土地款,土地被原告查封,因此在被告將土地轉賣予日勝公司時特別訂立,由日勝公司直接付款與原告,並約定在付款期算出被告應支付原告的正確金額」等語,益徵順吉興公司當時係同意以系爭買賣附件約定方式解決與被告間買賣土地價金支付問題,否則,以當時被告已無力支付價款,順吉興公司因之查封系爭土地之狀況,順吉興公司之價金債權若未能在被告與日勝公司間買賣價金之分配中充分受償,獲得保障,乙○○斷不可能因之同意原告及李淑貞於三日內撤銷土地之查封,其理應明,是被告抗辯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已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共同出售土地以解決原債務關係等語,應屬非虛,反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附件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完全無關,僅單純針對原應屬順吉興公司所有系爭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二地號四百零七坪土地之出售分配款項,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另訂系爭買賣附件協議前,已表示享受系爭協議書利益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書縱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順吉興公司自仍得變更該契約。
⑵至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事件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認定,因系爭協議書與系爭
買賣附件約定之關係,亦屬該事件訴訟標的以外事項,雖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自得為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且系爭協議書內容,嗣經順吉興公司與被告變更其內容,已失其效力,應屬可信,則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