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洪本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蔡得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提資遣事宜,原告當時即表示無法接受,被告進而於二十五日要求被告離職,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度要求原告離職,並於二十六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無故被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精神打擊極大,九月二十八日請假三天,十月三日被告執行入廠管制,不讓原告上班,然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於被告處就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滿二十五年即可自請退休,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原告可得請領之退休金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加上退休前之被告未給付之十一個月薪資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資遺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預告工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
(二)被告於九十年度列虧損一億六千萬元,遂即進行大量裁員,然被告是因發放獎金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而導致虧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另被告公司教育訓練是一持續性進展之工作,舊員工仍持續在進行,而均是由原告一人擔任,原告擔任此工作負責盡職,不但深受學員好評,亦受原告公司獎勵,被告為達裁員目的,以虧損之名義,為不當資遣,規避退休金,顯為不合法。
(三)被告裁員,一年可減少人事成本約二千五百萬,只要一次不發放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其他獎金等等,幾可彌補多年不必裁員,是被告裁員乃非充分且非必要,應依循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且裁員乃重大事件,被告既為公司,制度若屬健全,決策前應備有周詳之計劃書做資會議等等,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是政府之政策,自八十八年九月行政院核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立法院三讀通過,而多年間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繼續者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是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另原告均未依工會法第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工廠法第三十四條相關法規,處理本件勞資糾紛之問題,顯不合理。
(四)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委由銀行聯貸二十億元,暨九十年年度營業外支出認列利息費用約三點六億元,其佔率達八十一%,若再加上績效獎金及員工紅利等,或將超足以掏蝕所認列之虧損,顯為不當。被告九十年年度終了,結算認列虧損新台幣約一億六千萬元,相距極短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放年終獎金計一億三千多萬元。
三、證據:補償試算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相關法規參考一件、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社勞字第○九一○一八二二一五○號函一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社勞字第○九一○一九二八○○○號函一件、南投縣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環電人資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影本一件、勞動關係資訊一件、報紙節本影本二件、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內部控制聲明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章程節本影本一件、股東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件、聘書影本一件、推薦函影本一件:感謝文件影本一件、獎勵文件影本一件、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聞稿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召募員工之登報影本二件、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修政總說明一件、被告公司損益表影本一件、九十二年第一好電子類股財報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零件事業群工程支援部工業工程課之三級高級工程師,其業務內容為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於九十年間,被告公司營業虧損達一億六千三百餘萬元,並經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會常會為承認之決議;且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被告公司對於新進人員之招募減少,從而對於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亦隨之緊縮。因上述營業之虧損及教育訓練業務之緊縮,被告公司不得已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予原告,是被告公司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者,雖被告公司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於預告期間之規定,惟被告公司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與原告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計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生消滅兩造僱傭關係之效果。
(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之損失,已達三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餘元,而被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營業毛利,應為二十三億二千五百一十四萬八千餘元,是經計算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營業毛利(包括上開九十年九月份之營業毛利一億二千九百六十萬餘元),並扣除成本及損失後,所得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純損益,應為虧損三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餘元,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對員工發放春節年終獎金,計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放之年終獎金,計一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放獎金時,被告公司何知於同年九月將有三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餘元之虧損;縱設被告公司未發放上開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年終獎金,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仍有二億三千九百六十六萬餘元之虧損。至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則屬九十一年度之支出,與本件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間之虧損無涉。是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間之虧損,並非被告公司放發上開年終獎金所致。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及五月間所領取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均未退還,而除原告外之其餘被告公司之二千餘名員工,亦無一人將所領取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退還與被告公司,原告復未能舉證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公司之二千餘名員工均願退還上開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與被告公司,則原告所謂被告公司員工不拿績效獎金或年終獎金,即可不必裁員云云,顯不可採。
(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惟此僅係對於事業單位如有盈餘時,應對於勞工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並非規定事業單位如無盈餘者,即禁止給與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是縱事業單位並無盈餘,應仍得對勞工發與獎金。基此,自不得僅以事業單位曾發獎金與勞工,即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遽謂該事業單位必有盈餘,而無虧損。故事業單位之盈餘或虧損,仍應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斷,而不得以事業單位有無發放獎金而論。被告公司於九十年間確有虧損滿雖被告公司處於虧損之情形下,惟量及員工之辛勞,仍發與員工獎金。然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曾發與勞工獎金,即謂被告公司必有盈餘,而無虧損。
(四)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資遣員工計八十名,而非僅原告一名,確係因虧損之發生,而依勞動基準法為必要之資遣,絕非企圖以遣資原告而免退休金之給付,被告公司資遣上開八十名員工,一年可減少人事成本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被告於九十年間營業虧損達一億六千三百一十二萬六千餘元,為避免虧損之繼續擴大,實有資遣包括原告在內之八十名員工,以節人事成本之必要。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雖有招募生產線之臨時工,但無僱任與原告相同職務之人,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後就其他工作所為之招募,應與本件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無涉。
(五)被告公司之上開虧損,實為經濟環境之影響,與經營管理無涉;退萬步言,縱謂因經營因素致生上開虧損,惟此於被告公司之上開虧損之事實,毫無影響,尚不得以虧損之原因係經營因素,即謂被告公司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解僱原告。至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應否為虧損負責,係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權責,尚與原告及本件訴訟標的無涉。
(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總統公布,惟定於公布日後三個月後施行,是「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施行生效。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合法資遣原告,係在前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施行生效之前,是本件應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工廠法第三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及工會法第六條,均為勞資爭議程序及工會組織之規定,而本件已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是上開規定均不適用於本件程序,亦與本件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者,係中央行政機關對於經濟不景氣時所為之行政措施,與本件訴訟標的,絲毫無涉。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簡明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簡明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損益表影本一綿、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會常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績效考核辦法第八條規定影本一件、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之原告考績分等表影本一件、薪資表一件、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件、績效獎金彙總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修訂之績效考核辦法影本一件、資遣員工明細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損益表影本一件、被告財務報表影本一件、年終獎金彙總表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要求被告離職,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度要求原告離職,並於二十六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雖被告於九十年度列虧損一億六千萬元,而進行大量裁員,然被告是因發放獎金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而導致虧損,另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繼續者工作三年以上者,終止勞動契約須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是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即於被告處就職,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滿二十五年即可自請退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可得請領之退休金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退休前被告未給付之十一個月薪資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遺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預告工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零件事業群工程支援部工業工程課之三級高級工程師,其業務內容為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於九十年間,被告營業虧損達一億六千三百餘萬元;且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被告公司對於新進人員之招募減少,從而對於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亦隨之緊縮。因上述營業之虧損及教育訓練業務之緊縮,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於預告期間之規定,然被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與原告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計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生消滅兩造僱傭關係之效果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補償試算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相關法規參考一件、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社勞字第○九一○一八二二一五○號函一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社勞字第○九一○一九二八○○○號函一件、南投縣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環電人資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影本一件、勞動關係資訊一件、報紙節本影本二件、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內部控制聲明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章程節本影本一件、股東會議紀錄節本影本一件、聘書影本一件、推薦函影本一件:感謝文件影本一件、獎勵文件影本一件、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聞稿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召募員工之登報影本二件、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修政總說明一件、被告公司損益表影本一件、九十二年第一好電子類股財報一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實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簡明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簡明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損益表影本一綿、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會常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之稅後虧損一億六千三百一十二萬六千元,經勤業會計帥事務所曾棟鋆、成德潤會師簽證之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承認之決議,此復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抗辯該公司係因虧損,為保全公司存續經營,乃裁併不具效益之單位,並縮減人員編制,降低營運成本等情,應認為真實,則認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核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雖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未行預告程序逕為終止,惟被告公司就此已付付被告一個月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原告併已領取資遣費,此有資遺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中郵局第七一七五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為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於法有據,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消滅。
雖原告已於被告公司工作二十四年又一月,差十一個月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退休,並請領退休金,而於臨退休之前遭原告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於情雖有未洽,於法尚無不合,此應該由修法規定勞工工作達一定期間而遭資遺,應依該期間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由僱主依法給付,以免僱主變相以終止勞動契約,而規避退休金之給付,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度列虧損一億六千萬元,遂即進行大量裁員,然被告是因發放獎金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而導致虧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且被告裁員,一年可減少人事成本約二千五百萬,只要一次不發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其他獎金等等,幾可彌補多年不必裁員,被告裁員乃非充分且非必要,應依循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且裁員乃重大事件,被告既為公司,制度若屬健全,決策前應備有周詳之計劃書做資會議等等,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是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當年度一月至九月間之損失,已達三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元,而被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營業毛利,為二十三億二千五百一十四萬八千餘元,是經計算被告九十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營業毛利(包括上開九十年九月份之營業毛利一億二千九百六十萬餘元),並扣除成本及損失後,所得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純損益,應為虧損三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元,此有被告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損益表、財務報表附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對員工發放春節年終獎金,計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放之年終獎金,計一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此亦有年終獎金彙總表存卷存足憑,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放獎金時,被告何知於同年九月將有三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餘元之虧損;縱設被告未發放上開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年終獎金,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仍有二億三千九百六十六萬餘元之虧損。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則屬九十一年度之支出,與本件被告九十年九月間之虧損無涉,另被告固於九十年五月對員工發放績效獎金二千九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有績效獎金彙表足稽,然亦不足以填補被告於九十年一至九月間之虧損三億六千四百一十六萬元,是被告九十年一至九月間之虧損,並非被告放發上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所致,另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前被告有發放員工紅利,且因發放員工紅利而足以造成被告虧損,原告主張被告對員工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之方式,故意造成虧損一節,實不可採。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惟此僅係對於事業單位如有盈餘時,應對於勞工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規定,並非規定事業單位如無盈餘者,即禁止給與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是縱事業單位並無盈餘,應仍得對勞工發與獎金。基此,自不得僅以事業單位曾發獎金及紅利與勞工,即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遽謂該事業單位必有盈餘,而無虧損。故事業單位之盈餘或虧損,仍應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斷,而不得以事業單位有無發放獎金而論。被告於九十年間確有虧損,雖被告處於虧損之情形下,雖仍發與員工獎金。然不得僅以被告曾發與勞工獎金,即謂被告必有盈餘,而無虧損,且縱使因被告發放獎金及紅利,是造成被告虧損之原因之一,然此乃被告經營績效之問題,而須對公司股東之權益負責,而勞動基準法既未規定造成虧損之原因,若是因發放員工獎金、紅利,則不得資遺員工,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確有虧損,已如前述,則不論其虧損之原因為何,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為有據,而不得謂不法。
(三)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雖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總統公布,惟定於公布日後三個月後施行,是「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施行生效。查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資遣原告,係在前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施行生效之前,是本件應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須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並予通知或公告云云,顯屬無據。另工廠法第三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及工會法第六條,均為勞資爭議程序及工會組織之規定,而本件已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是上開規定均不適用於本件程序,另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者,係中央行政機關對於經濟不景氣時所為之行政措施,是原告主張上揭法條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不另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雖被告並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然已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已消滅,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資遺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則原告請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可得自請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加上退休前之被告未給付之十一個月薪資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資遺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預告工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