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正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七分之四六,被告負擔四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南投縣政府(起訴時列為被告,惟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撤回起訴在

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及合法徵收,指示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魚池鄉通文巷八之二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拆除。

㈡被告等雖係執行南投縣魚池地區排水系統改善規劃中之「十一股溪排水改善工程

(五期)」(下稱本件工程),惟該工程應於規劃之初即調取相關地籍測量,被告等未調取地籍圖施測及查明所有使用土地所有權歸屬,擅自施工,夜間不告知而強行拆毀原告建物,又開挖原告土地構築排水溝渠、護岸及舖設柏油路面,原告於被告拆屋時雖及時提出異議,被告卻不予置理繼續施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勝訴在案。

㈢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

⒈房屋遭拆除,該房屋價值二百萬元,請求二百萬元之復建費。

⒉原告屋內有藝術品古董數百件及木工機具等,不及搬遷全部損毀,損害及所失利益一百二十萬元。

⒊原告遭此無端禍害,自八十九年迄今三年餘,耗費無數精力與時間訴訟、協調、名譽信用、人格受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㈣土地之存在:依空照圖照片地形,貼上膠片地圖完全吻合系爭土地前身為一0二

之七地號位置。稅捐處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該土地被拆除,為省府縣府明確周知,有阻止工程進行之陳情書可證。當地有四位證人曾出面主張同意工程進行拆除土地及房屋,證明土地事實是存在。

㈤房屋之存在:空照圖攝影於地震後施工前,顯示有建築物存在。由溝渠工程(測

量)圖上顯示有「廢墟」字樣及面積,稅捐處發給通文巷八之二號房屋登記平面圖報備公文,原告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裕企業社設址於通文巷八之二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始登記正裕企業社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即設立於通文巷八之二號,原告財產資料顯示房屋與土地在一起,房屋稅單仍繼續課稅,房屋一定建在自己土地上,均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存在。又施工圖廢墟所在位置乃河川最下游終點處銜接新城橋橋台,不論依地籍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工程人員出庭應訊,皆不爭之事實位置。又系爭土地係先承租後放領承買,能由國有財產土地變更為私有建地,因土地上有房屋才有資格申請。又鈞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0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案件中,被告均承認確實有系爭房屋存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查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無誤,且有魚池鄉公所函證明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未受損。事發當時原告一再向有關單位陳情後,南投縣政府回復函內已指明拆除房屋之事。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於魚池鄉公所開協調會時,被告稱施工時有位孕婦站在橋頭鼓吹趕快拆除,南投縣水利課課長林志芳詢問被告時稱還沒拆時就發現房子,及證人測量公司人員丙○○、戊○○之證詞,均可知確有房屋存在。

㈥系爭房屋因建築為鐵棚土泥造,是加工製工廠使用,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可查。房屋縱使為舊建築,無人居住,然有牆壁、屋簷,足可使用木器加工製造藝品營業,更可儲藏許多藝品,為法律保護之客體。

㈦工程規劃之初,即應調閱相關地籍測量資料一一核對,發現土地上有建物,縱使

雜草叢生,無人居住,亦應查明所有權歸屬,始可施工,強行認定為廢墟執意施作毀損,被告是故意犯罪,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南投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核算表、魚池鄉戶政事務所函、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函、便簽、工程圖、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讓售非公用國有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複丈成果圖、營利事業登記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財產總歸戶資料、魚池鄉十一股溪排水改善工程(五期)用地協調會紀錄各一件、魚池鄉公所函、民事判決二件、地籍圖謄本四件、平面圖一件(以上均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航空攝影圖二件、照片四十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原先並無完整建物,只有一廢置鐵架石綿瓦沒有牆壁之廢墟。現場拆除時只有雜草及雜物,已看不出建物形狀,怪手挖下去也無原告所述之東西。依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附圖比對堤防線,原告所稱房屋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只拆除廢墟,並未拆房子,四棟廢墟均在工程範圍內,係依照南投縣政府指示拆除,測量部分是南投縣政府另外找人測量畫圖,伊僅按圖施工。拆除後七天被告有與南投縣政府人員去看現場,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件工程用地協調會才再談及此事。照片上是原告以前拆掉堆放之廢棄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原告應拆除之地上物,伊只是把影響道路施工之廢墟一小間拆除而已,將拆除下來之廢棄物堆置上去。又被告等不可能晚上施工,因工人晚上施工須加班費。可確定是拆除廢墟,但不知何人所有,有依慣例請地方人士翁先生通知(見工程日報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翁先生說無人所有才拆除,伊按照工程進度施工,不可能故意拆原告房子。

三、證據:提出工程日報表、民事判決、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施工圖、便簽、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核算表、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函、魚池鄉十一股溪排水改善工程(五期)用地協調會紀錄各一件、會勘案件紀錄表二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0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拆屋還地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交還土地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三六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白錫鑫、林學徽、曾峻義、己○○毀棄損壞等案件(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0、六一三號白錫鑫及林學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彭百顯毀棄損壞案件)卷宗,並訊問證人庚○○、甲○○、林學徽。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其所有,重測前為新城段一0二之七地號。

㈡施工平面圖(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書狀證四、被告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庭呈證一)上所示四間廢墟屋,均在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依南投縣政府指示將之拆除。

㈢拆除後七天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人員到場勘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召開協調會討論用地及屋損問題。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八之二號,標示於上

開施工平面圖上靠近十一股溪前後二間廢墟,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圖B1、T3位置,但較近新城橋者(即B1)已毀損,被拆除無意見,本件系爭房屋係指離新城橋較遠者(即T3);被告否認該屋即圖上之廢墟。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位於同段三五三號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價值如何?原告主張二百萬元;被告抗辯依稅捐機關房屋現值核計表為準。

㈣系爭房屋內有無藝術品、古董價值一百二十萬元存在?被告否認。

㈤原告主張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人員到場勘查後,其曾就此事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抗辯在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提出請求。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且位於系爭土地上: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屬其所有,供正裕企業社經營木材加工廠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南投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核算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產總歸戶資料、魚池鄉公所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魚鄉建字第八六四八號函、平面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為證。且原告為經營木材加工廠,除使用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一0二之七地號)外,並曾租用鄰地同段三七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九0之三地號)建屋,嗣經出租人巫碧蓮訴請交還土地為訴訟上和解並拆除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0八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交還土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另證人即當年受原告僱用拆除占用巫碧蓮土地房屋之工人李永長證稱:「乙○○建築在巫碧蓮、巫明信所○○○鄉○○段九0之三地號土地上房屋是我去拆除,這棟房子與正裕企業社連在一起,是乙○○僱用我去拆除,拆掉三七一地號上房子後,有將拆下之材料搬到三七二地號蓋一棟房子,蓋一棟鐵棟厝,旁有一棟二樓磚造房子」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卷一三二、一三三頁背面);證人即巫碧蓮之弟甲○○亦證稱:「七十七年以前將三七一號土地租給原告,原告有蓋一棟工廠,從三七一號土地延伸到三七二號土地上,我在七十七年請求拆屋還地後來經法院強制執行,有將占用我土地的工廠拆除,沒有拆除的部分只剩下辦公室,沒有工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又在上開交還土地事件中,該原審及上訴審法官分別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及七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筆錄均載明:「系爭土地上,以鐵架搭建工廠,製造木材加工裝飾品」等語,且依其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所繪製之七十七年九月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租用之新城段九0之三地號土地呈長方形西北往東南走向,其上全部蓋有原告建物,東北方有缺角與原告系爭土地接壤,再核對證人李永長、甲○○所述房屋占用及拆除狀況,暨原告所提八十八年航照圖,均可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又證人庚○○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於七十八年時從登錄到承租到辦承

購都是我辦的,登錄時地上有建物一部分為住家是磚造,一部分為工廠是鐵架造,從中潭公路新城橋開始算,是先辦公室後面是住家及倉庫,最後面才是工廠,工廠是二層樓是鐵皮蓋石綿瓦約八公尺高,以前沒有路,是這幾年南投縣政府才在溪邊開路的,系爭建物為通文巷門牌號碼我忘記了,磚造的房子登錄時他們有在使用」、「工廠應該是附圖上的T3,是在空照圖劃紅圈的上方」(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指原告)買系爭土地從登錄到承租到承購都是我辦的。國有未登錄地之申購未必該土地上要有建築物。告訴人找我購地前,在系爭土地上就有房子,房子是磚牆,上蓋烤漆浪板,是一樓的房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0號卷十六頁)、巫喜裕證稱:「(問:系爭房屋在哪裡?)只知道十幾年前原告有在通文巷開了一家外銷工廠,是鐵皮屋,之後就沒做了,房子也荒廢了,房子是何時荒廢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卷九八頁)等語,益徵原告所言實在。

⒋至於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便簽,雖記載:「有

關本轄魚池鄉通文巷八之二號房屋坐落基地地號乙案,依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十月建檔設籍,其坐落土○○○鄉○○段○○○號(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重測後變更為新興段三五三地號)」等語,惟該便簽究屬政府機關內部文件,對外不具拘束效果,且該簽文於說明二已表示:「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係以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本處依設立稅籍以課徵房屋稅,因其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實際坐落仍需移請地政單位實地測量為準」等語。又證人即新興段三五三地號地主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三五三號土地上原來有一間農舍,是我父親去申請的,門牌號碼我不清楚,是通文巷沒錯,但是我從來沒有去使用。我農舍在八十七年已經拆除,九十一年我才另外蓋一間,九十二年蓋好現門牌號碼為通文巷九之五號,我是依程序聲請的,以前農舍我沒有繳稅,沒有稅單。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建物沒有門牌號碼,不知道通文巷八之二號房屋是誰的。可能是重複聲請,我的農舍是有合法門牌,應該以政府准建的房屋編號,八之二號是我的門牌,原告應該是向稅捐處聲請報稅,稅捐處才讓原告設稅籍。我的農舍是六十六年間蓋的,是磚造水泥浪板約三米六高,沒有超過三十坪。原告可能不知道八之二號是我在使用,所以用這個號碼」等語,並參酌三五三地號土地不在本件工程施工範圍,甲○○重建之房屋現仍存在(見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提照片),且門牌號碼係通文巷九之五號,而非沿用八之二號等情。堪信上開便簽所指建物應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被告持該簽文抗辯系爭房屋不在系爭土地上,不足採信。

⒌又卷附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魚戶字第九二000一一

二九號函雖載:「新城村通文巷八之二號經查無人設籍」等語,然無人設籍僅能證明原告未將戶籍設於該處,不足推論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反之更證確有系爭房屋存在。

㈡施工平面圖上緊鄰十一股溪之二間廢墟均位於系爭土地上:

⒈被告承攬南投縣政府本件工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本院九十二年度

投簡字第一0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七二面積0.0一三三六二公頃為現有溝渠、編號三七二─A00一面積0.00一二0三公頃為溝渠護岸、編號三七二─A00二面積0.0一九三三一公頃為現有道路(實際上未舖設柏油),經本院判決南投縣政府為無權占有應支付償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北鄰三五一、三0七地號為十一股溪,東鄰三七五地號為中潭公路,該路向西北延伸跨越三五一地號過十一股溪為新城橋,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詢明兩造及證人製有圖例足憑。

⒉查被告係依附圖二所示施工平面圖施工,該圖標示有本件工程十一股溪及應施作

之堤防、道路位置,比對附圖一之施工後現況,足認附圖二所示緊鄰十一股溪之二間廢墟(近新城橋者稱為B1,較小間者稱為T3)均在現今堤防、道路位置,即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⒊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施工前委託測量現況之人員戊○○證稱:「我們是南投縣政

府委託友立工程顧問公司轉包我們日陞公司測量,大約三年前去測量的,標示廢墟B1、T當時是藤蔓、雜草叢生,它是鐵皮屋沒錯但什麼樣子我忘記了,只記得那裡人要走進去都很難,藤蔓、雜草爬滿屋子,我們只是將鐵皮屋的四周測出來,看起來都沒人住所以我認為是廢墟,鐵皮屋的前面有一土磚造房子就是B1,該屋已經整個坍塌,我沒有進去鐵皮屋內,我們只測量畫圖沒有照相,請我們測量沒有說地號,只有說十一股溪兩旁三十到四十公尺的距離」、丙○○證稱:「我當時在對岸新城橋頭測量,我看到的情形與證人戊○○差不多,就是橋邊有一棟磚造屋有部分倒塌,後面鐵皮屋看起來很大應該有二層樓應該是工廠,但我們沒有進去看,長滿了藤蔓、雜草不容易進去,草大約有二公尺高,鐵皮屋有沒有鎖、有沒有放東西我們沒有注意,我們測量時沒有拿地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近新城橋之原告系爭土地上確有房屋二間。

㈢系爭房屋即施工平面圖上標示之上開廢墟:

⒈查系爭房屋為廢墟,業經證人戊○○、丙○○證述在卷,並有施工平面圖為憑。

且證人曾峻義證稱:「我是本件工程施工時現場監工。我們看到施工圖上是廢墟,雜草覆蓋,看起來確實像廢墟。不是告訴人所提相片上的房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卷五九頁背面)、丁○○證稱:「我住在本件工地附近。現場已經沒有告訴人所呈相片這樣的房子,是廢墟,雜草叢生,看得出以前是鐵棟房屋,已經荒廢,裡面的木板都爛掉了,以前是做外銷的,做外銷的工廠最少有二十幾年前的事。施工前當時現場會勘時我有在現場,現場都是廢墟」(見同卷六0頁至六二頁正面)、黃秋帆證稱:「七十九年搬來這裡住時,系爭鐵皮屋上長滿藤蔓,沒有生產,沒有人居住,往外也沒有任何通路,無法進出,看起來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照的照片一樣,像是沒有人要的樣子。沒見過有人進出」(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卷四五頁背面至四六頁正面)、李慶升證稱:「從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房屋之前爬滿藤蔓,從外觀都看不到鐵架等,屋頂等都爬滿藤蔓,也不敢過去看。這幾年沒有看到在生產或有人去買東西」、劉存洲證稱:「開工前我不知道有系爭房屋存在,因上面佈滿藤蔓」、丁○○證稱:「當時長滿藤蔓,看不出來系爭房屋開工前的情況,直到開工,挖土機開挖下去才知道有一鐵皮屋。我也是當地人,從出生就住那裡。鐵皮屋有蓋到現在的產業道路上,但沒有到河道那邊」、王明竹證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任職該管區。該地都被牽牛花的藤蔓蓋住,平時該地無人居住,我巡邏或查戶口時,並沒有看過有人從該地出入,該地也沒有在營業。看不出來有無震倒,因都被藤蔓覆住」(見同上卷四六頁正面、五六頁背面、、五七頁、五二頁正面)、庚○○證稱:「後來在八十五年外銷不好時,我就看到屋頂爬滿藤蔓,是已經沒有在住,工廠從公路看過去都還在,只是爬滿藤蔓沒有在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正裕企業社從六十幾年經營到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以後就沒有在現場經營,現場房子也沒有人住」(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卷六一頁背面)等語。

⒉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卷七八頁所附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投區業核發字第八九一二─六七一五號函記載:「經查上址(指魚池鄉通文巷八之二號房屋)電號一七─五七─三三二二─00─二用電戶名為正裕企業社乙○○先生,其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用電度數均為0度」等情,亦可知系爭房屋已久未使用,爬滿藤蔓,形同廢墟。

⒊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為施工平面圖上標示在緊鄰十一股溪之二間廢墟,而本件爭執之系爭房屋,則為該圖上較小間之廢墟。

㈣系爭房屋係遭被告僱工拆除:

查施工平面圖上之廢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僱工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竣工,同年五月一日驗收完畢合格,有南投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卷二六頁可按。又該案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履勘現場所製筆錄勘驗情形記載:「原鐵皮屋所在位置上,有開出一條臨十一股溪的產業道路,原鐵皮屋己不復見,拆除的鐵架等,散落保留在路旁成一土堆狀」(見該卷四四頁)。而本件系爭房屋即施工平面圖上較小間之廢墟,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拆除,自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均有明文。

⒉查本件工程施工前,南投縣政府未就施工範圍需用土地囑託地政機關一一測量確

認,已有不妥,且委託私人公司測量,卻僅告知施測範圍大概在河岸邊三、四十公尺,未說明應測土地地號,亦沒依圖測量(見證人戊○○、丙○○上開證詞),所繪製之施工平面圖現況也只粗略標示有四間廢墟,行政程序輕率,而被告係承包廠商,明知上情,且只要稍加注意比對地籍圖及施工平面圖,不難查知施工結果將占用原告土地,所拆房屋廢墟應屬私人財物之情,在無使用或拆除同意書前提下,猶憑施工平面圖之標示及所謂地方人士丁○○所言,全不查證,即貿然動工拆除系爭房屋,雖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而為,但伊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屬過失侵權行為。且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縱係依定作人南投縣政府不當指示施作,並不因此免責,僅生定作人是否同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之問題。

㈥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查遭拆除之系爭房屋價值,原告表示已無從鑑定,且除課稅資料等也無其他證據

可憑,其空言主張該屋有二百萬元價額損失,自不足採。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房屋現值核算表課稅現值為二萬四千九百元(九十三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則為二萬零九百元),及南投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載該屋係六十六年八月興建完成,為水泥造一層樓房,與所附平面圖均記載房屋面積:土磚造部分為七.一坪、水泥板造部分為六

七.二0平方公尺、木棚磚造部分為四一.四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暨正裕企業社(木器加工業)六十三年十二月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本總額為二萬元,且房屋已久未使用形同廢墟之現況,並為違章建築,再比對房屋拆除後殘骸照片等情,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應賠償之價額以十萬元為相當。

⒉又原告主張屋內有藝術品、古董數百件及木工機具等遭損毀,損害一百二十萬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產品殘骸照片為證,然檢示該等照片結果,僅有普通小形木飾品及無從辨識為何物之殘骸,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之高價值藝術品、古董或機具;且證人丁○○證稱:「現場有看到木製品散落,都在廢墟內,都爛掉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卷六0頁至六二頁正面)、「(問:拆的情形)裡面有一些木製爛爛的東西。看起來沒有在生產營業的樣子」(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五七頁)、黃秋帆證稱:「(提示藝品照片,該房屋還有無生產這樣的藝品)都沒有看過」(見同卷四六頁正面)、庚○○證稱:「工廠內我看到是一些木材加工工具及進口木製品是不是古董我不知道,比較值錢的應該是機器,這是八十二、三年的事情,後來我就沒有去了,裡面有哪些東西我不知道」、「該工廠被包商挖掉後,原告跑來找我,我與其去看現場,工廠已經被剷平,祇剩下石綿瓦及鐵皮而已,沒有看到其餘的東西」(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可認並無上開貴重物品存在,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損害,必以法律有上開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本件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顯非前揭精神賠償之法定權利範圍,無精神賠償可言。至於原告所稱其遭此無端禍害,自八十九年迄今三年餘,耗費無數精力與時間訴訟、協調、名譽信用、人格受害云云,亦乏具體受害事實,亦無證據可予佐證,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查,原告於事發後一星期,即於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人員到場勘查時,提出損害

要求,並在八十九年間對被告等提出毀損告訴,該偵查案件經多次訊問迄未結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始終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未曾迨於行使權利,要無消滅時效問題。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是否夜間拆屋、有無請丁○○通知原告、巫喜裕是否拿到土地使用同意書、協調會內容如何等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贅述。又原告起訴時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土地遭占用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部分,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當庭撤回,且該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