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劉學正即祭祀公業劉顯道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二八、三四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四
四.二三四平方公尺、A2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B1面積一九
七.五四五平方公尺、B2面積七五七.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参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南投縣○○鎮○○段三二八、三四三號兩筆土地,為祭祀公業劉顯道所有,土地
上建蓋有祖祠及廂房,祖祠及部分廂房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被告於民國(下同)四十年間,因經濟困難,而由部分公業派下員同意其借住祖祠旁之廂房。被告感念族親體恤,即自動清掃祖祠,燒香祭祀,四十餘年來,被告得以順利成家立業。迄八十二年間,被告北遷,本祭祀公業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報備查。八十三年間起,多次商請被告將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俾便原告規劃祖祠重建事宜,詎被告不思感念公業提供其安身立命之恩德,反要求原告應給付千餘萬元之報酬金。
㈡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經竹山鎮公所准予備查並核發派下名冊在案,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再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決議改選管理人為劉學正,且將選舉結果報請竹山鎮公所備查,並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七條之規定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獲准)。
㈢原告自舊有文件中尋出民國三十八年間之決議書,決議紀錄中載明:「祖廟內後
稜(台語即廂房之意)免租給與燒香人居住」,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其目的為借用人應在租廟燒香拜拜。然八十二、三年間,被告即北上與子同住,兼以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已申報備查,是燒香祭拜之工作,即由委員輪替。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祖廟倒塌,嗣後在毗鄰另建祖廟,亦由各委員負責祖廟之管理及祭祀,顯見出借系爭建物時之兩個目的,即①讓被告有安身之處,以扶養子女成年;②為祖廟燒香祭祀,均已完成,被告實無理由繼續占有。㈣原告自八十三年間,即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爰再依本起訴狀之送達終
止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其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亦為派下子孫,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為有權占有。
㈡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⒈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前後,系爭土地一片荒蕪,三十五年二月被告向當時劉顯達公
管理委員會委員劉溪和租賃,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而遷入現址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系爭房屋。
⒉三十七年台灣正值物價波動劇烈、幣額貶值之時,當時管理委員劉肚才不收租賃
費,改以勞務對價方式取代租金之給付,要求被告①整理及維護劉氏祖廟及四週清潔;②開墾牆圍外荒蕪野地,保持不使野草叢生;③早晚燒香。被告不辭辛勞答應,故先後投入時間、金錢、人力建設,略有成就後,劉肚才又要求房屋稅、電費、香錢等一切開銷由被告支付,被告迫於無耐不得不答應,之後房屋遭多次風災損害,皆由被告出資整修。又原告稱劉肚才非管理人,無權代理,然以其所為之行為,被告自是善意相信為代理管理委員會之意思表示。
⒊六十八年後,劉氏祖廟南邊興建一排二層樓房屋,因未做好排水工程又侵占祖廟
,颱風季必患水災造成損害,被告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也僅七十三年做祖廟時,由當時管理員劉慶輝與住戶協商,無償讓出二公尺土地,使住戶出錢建排水溝,但住戶不理睬,管理委員會亦無進一步行動,以致被告每年遭受龐大損失。⒋被告除從三十七年開始以善良管理人身分管理宗祠外,並繳納房屋稅、電費等至
八十二年,經過四十年,付出之價值遠超過當時承租房屋之對價,且被告對房屋及土地有深厚感情,未料後嗣選出之管理委員會,竟毫無理由要求歸還,以致心情低落,影響健康,目前由兒子照護中。被告雖因身體不適,在小孩要求下,到台北看病就近照顧,但仍以住在系爭房屋較習慣。
㈢原告祭祀公業所在地,因經濟發展,土地增值,經政府徵收部分土地,獲得不少
補償,於八十二年正式登記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即開始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兩造多次協商,管理委員會態度強硬,以利益考量,不思被告與故劉溪和情面,提起本件訴訟,有愧劉氏宗祠庇祐。
㈣本件已是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要解除租賃契約,應得被告同意。
㈤原告所提三十八年會議資料,被告未曾見過,且文書筆跡均一人所寫,內容是否
為真,不免懷疑。本件因人事全非,要證明租賃關係有其困難,但不能即認係無償借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二八、三四三號土地屬其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四四.二三四平方公尺、A2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房屋),及B1面積一九七.五四五平方公尺、B2面積七五七.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稽,且經本院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權源為何?原告主張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則抗辯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原告以借用人使用目的完畢,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應為使用借貸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公業三十六年
立之決議書一件為證,決議書第七項紀錄:「祖廟內後稜厝免租給與燒香人居住」等語,並由出席者蓋章在卷,且被告對該決議書原稱無意見,後始質疑其真實性,又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抗辯有理。
⒉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伊於三十五年二月間,向劉顯達公管理委員
會委員劉溪和承租,每月租金一百五十元,次於三十七年間,經當時委員劉肚才要求,改以整理環境及燒香等勞務對價方式給付租金,嗣劉肚才又要求房屋稅、電費、香錢等一切開銷由被告支付,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難以證明。至於被告提出之六十八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查詢單、七十五年一月份電費收據、七十五年五月份電費通知單各一紙,縱使能證明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屋之部分房屋稅及電費,然繳納原因不一,不能以此推論該等費用屬租金一部分。又被告所提劉氏祠堂建築費負擔金立牌照片一張,僅能證明另有劉顯達公祠堂存在,也無法因此推知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此外,劉肚才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兩造所是認,既無證據顯示該員有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及權限,被告以善意第三人之詞為辯,難認有據。
⒊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信為真,被告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其抗辯自不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使用借貸關係,雖無返還期限之約定,惟由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長達五十左右,現子女均成家居於台北,被告亦因病由其子照顧中,且祖廟燒香祭祀及環境整理也早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接管處理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使用完畢之事實,為可採信,是貸與人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文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
㈢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伊係原告派下員,故使用公同共有物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當然為有權占有,自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伊因整理修繕系爭土地及房屋,曾支出費用;也曾因颱風受有損害等節,均屬另一問題,更非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法律上依據。
㈣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南投縣
○○鎮○○段三二八、三四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四四.二三四平方公尺、A2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B1面積一九七.五四五平方公尺、B2面積七五七.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